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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州**有限公司与刘**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筑公司)与被告刘**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筑公司委托代理人直艳军,被告刘**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筑公司诉称:2011年7月8日,被告刘**在其公司承建的鹤壁(深圳)电子产业园区B区数码大厦工地干活时被王**所有的泵车打伤,后经鹤壁**民法院及鹤壁**民法院审理,王**和泵车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刘**各项损失共计893060.04元,2012年7月12日,被告刘**向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鹤劳人仲案字(2012)248号劳动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刘**与被申请人**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上述仲裁裁决作出后,其公司不服,认为被告刘**并非由其公司管理,也并非其公司发放劳动报酬,被告刘**系被李**雇佣,其公司与被告刘**不存在劳动关系。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其受伤后,涉案鹤壁(深圳)电子产业园区B区数码大厦工地的发包方鹤壁**有限公司在扣除原告**筑公司工程款4万元后,原告**筑公司并未提出异议,即认可其是原告**筑公司的工人,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鹤劳人仲案字(2012)248号劳动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涉案工地鹤壁(深圳)电子产业园区B区数码大厦的施工单位为原告林州市建筑公司,涉案工程经发包将混凝土劳务发包给案外人李**,李**又将混凝土劳务发包给李**,李**招用被告刘**在工地工作,其具体工作安排由案外人李**负责。2011年7月8日,被告刘**在鹤壁(深圳)电子产业园区B区数码大厦工地从事混凝土工作时被王**所有的泵车打伤。2011年10月21日,被告刘**以侵害其健康权为由起诉至鹤壁**民法院,2012年5月11日,鹤壁**民法院作出了(2011)淇*民初字第17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中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刘**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刘**各项损失共计500000元(不含精神抚慰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王**一次性支付原告刘**各项损失共计236060.0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刘**其他诉讼请求。”中国人**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至鹤壁**民法院,2012年9月28日,鹤壁**民法院作出了(2012)鹤民一终字第2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2年7月12日,被告刘**向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鹤劳人仲案字(2012)248号劳动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刘**与被申请人**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筑公司不服劳动仲裁裁决,为此成讼。

以上事实由鹤壁(深圳)电子产业园区B区数码大厦施工合同附件、鹤劳人仲案字(2012)248号劳动仲裁裁决书、证人杨**、李**的证言及原、被告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相对稳定的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指挥与被指挥的隶属关系。本案中,被告刘*铭系案外人李**自行招用到涉案工地工作,其具体工作安排由案外人李**负责,李**作为涉案工地的混凝土的实际施工人,与原告**筑公司系分包关系,故原告**筑公司与被告刘*铭并未形成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原劳动部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单位违法分包工程的责任承担的规定,在不具备劳动关系应具备的实质要件的情况下,不应作为确认劳动关系的依据,故原告**筑公司要求确认与被告刘*铭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林州**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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