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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河南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联**壁市分公司、鹤壁**有限公司、河南正源**司鹤壁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互为被告)马**与被告(互为原告)河南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司)、被告中国联**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鹤**公司)、鹤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司)、河南正源**司鹤壁分公司(以下简称正**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6日、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互为被告)马**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互为原告)百**司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鹤**公司委托代理人马磊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司委托代理人张**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百**司委托代理人李**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互为被告)马**诉称:其自2005年9月与被告**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分别从事营业员和客户经理工作。工作期间无节假日和星期天,也未安排过调休。2011年9月,被告**公司无故将其辞退,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公司缴纳2009年至2010年9月的养老保险金4454.52元并支付期间的失业救济金2112元;2、鹤壁联**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8257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4128元;3、鹤壁联**司支付其拖欠的绩效工资46000元和扣押的工资2075元;4、鹤壁联**司支付其双倍工资15125元及加班工资7434元;5、鹤壁联**司支付其差额工资1834元;6、被告百**司、鼎**司、正**司对上述判项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互为原告)百**司诉称:马红*2011年1月在其公司工作,2011年8月未再提供劳动,因此2011年8月的工资不应支付且经济补偿金应按照一个月的平均工资800元计算;其公司与马红*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已足额为马红*发放了工资,仲裁裁决其公司支付马红*差额工资1834元没有事实依据。综上,其公司不服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鹤劳人仲案字(2012)47号仲裁裁决书,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其公司支付马红*经济补偿金800元;2、其公司不予支付马红*差额工资1834元;3、其公司不予支付马红*2011年8月份工资;4、诉讼费用由马红*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1、马**起诉书自相矛盾,诉讼请求的是2009年至2010年的社会保险,但事实和理由中陈述工作到2011年9月,诉讼请求和陈述理由矛盾;2、马**和其公司未形成劳动关系,其公司无义务给马**缴纳社会保险;3、马**诉请的双倍工资、绩效工资、差额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已超过劳动仲裁时效,不应支持;4、劳动争议中没有共同劳动关系,涉及社会保险方面的诉请在法律上没有连带责任的归责方式,马**要求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5、鉴于被告(互为原告)百**司未要求其公司承担责任,对百**司的诉称不做答辩。

被告正**司辩称:1、马**要求多个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因连带责任仅适用于侵权责任,故应认定马**诉讼请求不明确,应当予以驳回;2、鉴于被告(互为原告)百**司未要求其公司承担责任,对百**司的诉称不做答辩。

被告鼎**司未答辩。

针对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互为被告)马**与哪位被告何时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互为被告)马**、被告(互为原告)百**司的各项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马**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业务登记单、申请单及相关合同82份,证明其2005年9月至2011年9月在鹤**公司从事营业员及客户经理工作;2、银行活期存折2本,证明鹤**公司向其支付部分工资的事实;3、2011年8月份商客经理酬金发放明细表2份及工资条1份,证明鹤**公司按照薪酬制度支付马**工资,同时证明鹤**公司保存有马**在其公司劳动支付薪酬的证据;4、鹤**公司激励政策文件60页,其中2011年《关于完善鹤**团队伍薪酬考核体系的通知》明确载明由鹤**公司制定薪酬的考核办法,由人力资源部发放薪酬,证明马**工资是由鹤**公司支付的,并非鼎**司和百**司支付;5、剪贴本1本,证明鹤**公司的政策、奖励考核办法等;6、记录本2本,证明该记录与鹤**公司电脑中的业务相对应,鹤**公司应当支付激励薪酬和加班工资;7、对账单和收据各1份,证明鹤**公司应为马**补缴养老保险4454元。另陈述:2005年9月至2011年9月,马**一直在被告鹤**公司从事营业员及客户经理工作,百**司、正**司、鼎**司是如何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其不清楚。

围绕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鹤**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鼎**司出具的劳动合同书2份及解除劳动合同证明1份,证明马**经鼎**司派遣至鹤壁**公司工作,2009年与鼎**司解除劳动合同。

围绕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百**司、正**司无证据提交。

经庭审质证,鹤**公司对马**提交的证据1即82份业务登记单、申请单及相关合同有异议,该证据应当由鹤**公司保存,来源不合法,是否真实不予评价且从时间上看与原告诉讼请求无关联性;对证据2即两本存折亦有异议,存折不能显示发放工资的单位且从时间上看与原告请求无关联性;证据3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工资条未载明发放工资单位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4系复印件,任何文件中均未提到马**,且文件是公司内部的对外政策文件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5和证据6是马**本人书写的,马**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据7中对账单载明的是百**司,收据载明的是鼎**司,说明马**在不同时期与百**司、鼎**司有过劳动关系,被派遣至鹤**公司,与鹤**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经庭审质证,百**司对马**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鹤壁联**司,另补充马**所有证据均指向鹤壁联**司,与其公司无关,证据7中对账单未加盖社会保险机构公章,对真实性有异议。对鹤壁联**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正**司对马**、鹤**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发表意见。

经庭审质证,马**对鹤**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异议,其中2007年1月1日劳动合同书不是马**本人签名,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书是应鹤**公司要求补签的,鹤**公司为了规避劳动法,对公司的业务员和营业员全部采用了与关联企业轮流签订劳动合同的方法,马**一直在鹤**公司工作,从未在鼎**司、鹤壁**公司工作,该证据不能证明马**与鹤**公司无劳动关系。

围绕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马**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8、同第一个争议焦点中证据1、2、6,证明鹤**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应为马**补缴社会保险并应支付双倍工资、加班工资、差额工资等。另陈述:马**要求的养老保险金4454.52元、失业救济金2112元、差额工资1834元按照仲裁裁决书计算;经济补偿金:月工资1240元(2011年最低工资标准)×6个月(2005年9月至2011年9月)×2u003d14880元,其仅主张12385元;绩效工资46000元自己酌定,相关证据在鹤**公司保存;扣押工资2075元,其中2011年8月工资为1248元,2009年4月工资为827元,相关证据在鹤**公司保存;双倍工资及加班工资:月工资800元÷22.5个工作日×108天(每年节、假日)×6年(2005年9月至2011年9月)u003d23039.9元,其仅要求22559元。

围绕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鹤**公司、百**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鹤**公司对马**提交的证据8同第一个争议焦点质证意见。另陈述:其公司不应支付不存在劳动关系期间的工资,马**诉请的双倍工资等已超劳动仲裁时效,马**陈述其公司保存有工资证据属于主观臆断。

经庭审质证,百**司对马**提交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另陈述:关于差额工资,马**提交的证据显示和仲裁裁决书上工资差额不相符,计算差距过大;关于经济补偿金,2011年1月至2011年7月马**在百**司工作,应当计算1个月的经济补偿金800元;关于马**的其他诉请与百**司无关,不发表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马**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其曾在鹤**公司工作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鹤**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系复印件,无法核对其真实性且鹤**公司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6系马**本人书写制作,马**又系本案原告(互为被告),且鹤**公司对上述证据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鹤**公司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能够反映2010年4月7日养老保险交款单位名称是鼎**司,2011年10月11日养老保险交款单位名称是百胜公司,本院予以采信。

鹤**公司提交的证据劳动合同书2份及解除劳动合同证明1份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马**虽认为不是其本人签名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马红*自2005年9月开始在鹤**公司工作。2007年1月1日,马红*与鼎**司签订劳动合同,主要内容:“劳动合同期限1年,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派遣至河南**限公司工作”。2008年1月1日,马红*再次与鼎**司签订劳动合同,主要内容:“劳动合同期限2年,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派遣至河南省**责任公司工作。”2009年4月20日,马红*与鼎**司签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主要内容:“劳动合同期未满,个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2010年9月15日,马红*与正**司签订劳动合同,主要内容:“本合同于2010年10月1日生效,于2012年9月30日止”。正**司为马红*缴纳了2010年10月至2010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2011年1月,正**司将马红*的社会保险手续转到了百**司,百**司未与马红*签订劳动合同,但为马红*缴纳了2011年1月至2011年10月期间的养老保险。2011年9月,马红*在鹤**公司工作期间被辞退。

另查明:马**自2005年9月至2011年9月工作期间,工作地点均在鹤**公司。2010年9月至2011年9月,马**工资发放单位显示为鹤**公司。马**2011年4月至7月工资分别为0元、289元、680元、397元。2012年2月13日,马**向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1月13日,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鹤劳人仲案字(2012)4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本裁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申请人鹤**公司为申请人马**缴纳2009年5月至2010年9月的养老保险费4454.52元,其中个人应缴1272.72元,单位应缴3181.8元(具体数额以缴费当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的数据为准,滞纳金由被申请人承担);二、本裁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申请人鹤**公司支付申请人马**失业救济金2112元;三、本裁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申请人百**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马**3834元(其中经济补偿金1200元、8月份工资800元、工资差额1834元);四、对申请人马**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马**与百**司均不服上述仲裁裁决,为此成讼。

本院认为:关于当事人争议的马**与哪位被告何时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马**2005年9月起在鹤**公司工作,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具备了劳动关系成立的法定要件,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故2005年9月至2006年12月,2009年5月至2010年9月,2011年1月至2011年9月,马**与鹤**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07年1月至2009年4月,马**与鼎**司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工资亦由鼎**司发放,故该期间马**与鼎**司存在劳动关系;2010年10月至2010年12月,马**与正**司达成劳动合意并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故该期间马**与正**司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1月,正**司未通知马**即将社会保险关系转与百**司,可见马**与百**司之间并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也并非由百**司指挥、管理以及发放报酬,因此,马**与百**司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要件,虽然百**司自认与马**存在劳动关系,但马**并不认可且原被告间是何种关系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故马**与百**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马**请求为其缴纳2009年至2010年9月的养老保险金4454.5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征缴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故马**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马**可向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根据《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参照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失业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五条之规定,马**于2009年5月至2010年9月在鹤**公司工作,应享受3个月的失业救济金,每月704元,共计2112元。

关于马**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8257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4128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马**非因本人原因被安排到鼎**司、正**司工作,但原工作场所未变仍为鹤**公司,故计算马**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应把在鼎**司、正**司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在鹤**公司的工作年限(2005年9月至2011年9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鹤**公司应支付马**经济补偿金4800元(2011年鹤壁市区最低工资标准每月800元×6个月),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百**司请求支付马**经济补偿金800元的诉讼请求,因百**司与马**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1994)481号)第十条“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50%支付额外经济补偿”的规定,鹤**公司除支付上述经济补偿金外,还应向马**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2400元(4800元×50%)。

关于马**请求支付拖欠绩效工资46000元和扣押的工资207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马**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马**请求支付2005年9月至2011年9月期间双倍工资15125元及加班工资743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在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2011年1月至2011年9月,马**在鹤**公司工作,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鹤**公司应支付马**2011年2月至2011年9月期间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6400元(2011年鹤壁市区最低工资标准每月800元×8个月),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加班工资7434元,马**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加班事实,本院对其主张的加班费不予支持。

关于马**请求支付其差额工资1834元,马**称2011年4月至7月工资分别为0元、289元、680元、397元,鹤**公司未提供马**工资发放情况及明细,应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鹤**公司应按照2011年鹤壁市区最低工资标准每月800元予以支付。依据《**动部关于印发﹤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通知》第十二条的规定,鹤**公司应支付马**差额工资1834元(800元×4月-289元-680元-397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百**司请求不予支付马**差额工资1834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百**司请求不予支付马**2011年8月份工资,本案中,马**在鹤**公司工作,工资由鹤**公司发放,故此期间鹤**公司与马**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百**司与马**不存在劳动关系,故2011年8月份工资应由鹤**公司按照2011年鹤壁市区最低工资标准每月800元予以支付,本院对百**司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1994)481号)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联**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互为被告)马**18346元(其中失业救济金2112元、经济补偿金4800元、额外经济补偿金2400元、双倍工资6400元、差额工资1834元、2011年8月份工资800元);

二、被告(互为原告)河南省**有限公司不予支付原告(互为被告)马**差额工资1834元及2011年8月份工资800元;

三、驳回原告(互为被告)马**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互为原告)河南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原告(互为被告)马红艳负担10元,被告(互为原告)河南省**有限公司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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