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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县龚**一村民组与孙**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叶县龚**一村民组与被上诉人孙**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中,叶**法院于2015年11月29日作出(2015)叶*初字第100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叶县龚**一村民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叶**法院于2016年1月27日将本案移送我院。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叶县龚**一村民组委托代理人耿**,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5年4月,因平顶山化工产业集聚区修建沙河一路征用后棠村一组土地,土地的附着物补偿标准为每亩20000元,涉及本案争议土地面积为1.97亩,附着物补偿款为39400元,该款现由后棠村一组存放。后原告孙**与被告后棠村一组因该补偿款归属问题发生纠纷,原告孙**于2015年6月10日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u0026rdquo;。本案中叶县龚店乡后棠村委已经确认原告孙**在该案争议土地上种植了附属物,且原告孙**已在其实际耕种的1.97亩土地上进行了种植投入,原告孙**依法享有获取地上附着物的权利,故原告孙**请求被告偿还附着物赔偿款394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后棠村一组辩称原告应向被告交纳占用1.97亩土地19年的收益款,被告一组不应给予原告附属物的补偿款的理由认为被告所追要的原告占用土地的收益款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判决:被告叶县龚**一村民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39400元附着物补偿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5元,由被告叶县龚**一村民组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宣判后,叶县龚店乡后棠村第一村民组不服,上诉称,孙**所说涉案土地属于荒地不属实,是组里的一类可耕地,基于土地承包法,本案中孙**对争议土地的使用权的取得不是源于法律,故对土地不具备合法使用权,故请求依法改判不支持孙**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孙*晓辩称,孙*晓没有抢占和侵占组里土地,1996年土地大调整时,四组和我们组均没把两组之间的隔离带作为农田分给农户,后来我才将那条隔离带开垦利用起来,2011年我种上柏树,本案所争议的1.97亩土地还包括我责任田中的柏树。《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属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属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该块土地系孙**于1996年在自家承包地边缘开垦的荒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和土地荒漠化的前提下,开发未利用的土地;适宜开发为农用地的,应当优先开发成农用地。u0026rdquo;孙**的垦荒行为是国家鼓励和提倡的行为,其合法权益应予保护。且孙**自1996年开荒耕种十多年以来,叶县龚店乡后棠村第一村民组并无提出异议,应视为对孙**耕用该块土地的默认。原审法院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支持孙**的诉请无不妥之处。上诉人叶县龚店乡后棠村第一村民组称涉案土地不属于荒地,孙**对争议土地的使用权的取得不是源于法律的理由,因叶县龚店乡后棠村第一村民组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以上事实,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叶县龚店乡后棠村第一村民组对其上诉主张的事实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50元,由叶县龚**一村民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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