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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城县**村委会与河南**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襄城县**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城县人民法院(2015)襄民初字第2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襄城县**村委会(以下简称石庙羊村委)的负责人古书军,被上诉人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司)的委托代理人耿**、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被告(甲方)与原告及塔王庄村委(乙方)达成《平**司矸石场经营权转移协议》,载明:”为解决平**司矸石场矸石问题,本着让利与当地群众的思路,经襄城县平**司矸石环境质量工作组同意,达成一下协议:1、甲方同意将平**司矸石场经营权无偿转移给乙方,矸石场所有权仍为甲方所有,经营期限为2年,自2014年7月5日起至2016年7月4日止。协议到期后,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拥有优先承包权。2、乙方在经营活动中所发生的有关事宜由襄城县紫云镇政府协调解决,甲方不再参与、不干涉乙方的合法经营。3、乙方石庙羊村委会和塔**委会在本协议生效后一个月内必须达成合作经营的相关协议并开始处置矸石,否则,甲方有权无代价收回乙方的矸石场经营权u0026hellip;u0026hellip;”。

2015年1月16日在紫云镇政府三楼会议室,被告向石**村委、塔**村委、石庙羊村孙庄自然村代表、塔王庄村塔王庄自然村送达了关于终止《平**司矸石场经营权转移协议》的通知,该通知载明:”1、根据2014年7月5日平**司与石**村委、塔**村委签订的《平**司矸石场经营权转移协议》第3款(乙方石**村委会和塔**村委会在本协议生效后一个月内必须达成合作经营的相关协议并开始处置矸石,否则,甲方有权无代价收回乙方的矸石场经营权)之规定,由于乙方石**村委和塔**村委在本协议生效后一个月内未达成合作经营的相关协议并处置矸石,甲方平**司终止《平**司矸石场经营权转移协议》,收回矸石场经营权,特书面通知乙方石**村委会和塔**村委会。2、本着让利与当地村民的思路,经襄**山一矿周边环境治理工作组同意,《平**司矸石场经营权转移协议》终止后,矸石场矸石由首**矿出具同意销售书,紫云镇政府监管销售款,销售利润分配方案另行协商确定,石**村委、塔**村委、石庙羊村孙庄自然村、塔王庄自然村派人参与监督。石**村委、塔**村委、石庙羊村孙庄自然村、塔王庄自然村四方各派一名销售人员,销售人员名单一式两份,紫云镇政府、平**司各一份。3、销售人员名单在此通知送达之日起五日内交至平**司,否则视为自动放弃u0026hellip;u0026hellip;4、共同销售人员中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到场,如果一方不能及时赶到场,有其他两方销售人员在场,即可开始销售。平**司,2015年1月16日。附:关于终止《平**司矸石场经营权转移协议》的通知签收单,签收人员名单:石**村委:已送达,石**拒签。塔**村委:杨国学。石庙羊村孙庄自然村代表:王**、石牛。塔王庄村塔王庄自然村代表:雪清虎、雪**、雪国记。见证方:陈**、闫奎民”。原告主张其一直按照《平**司矸石场经营权转移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协议,不存在违约情形,诉至该院,要求:确认被告解除协议的行为无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2014年7月5日至2015年1月16日,原告未与塔**村委达成合作经营的相关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以原告违反了《平**司矸石场经营权转移协议》第3条约定为由,解除该协议,原告以其一直按照《平**司矸石场经营权转移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协议,不存在违约情形,主张被告终止《平**司矸石场经营权转移协议》的行为无效,但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与案外人塔王*村委达成了符合《平**司矸石场经营权转移协议》第3条约定的合作经营协议并处置矸石,故被告终止《平**司矸石场经营权转移协议》的行为合法、有效。对原告要求确认被告解除协议的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襄城县**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襄城县**民委员会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襄城县**民委员会上诉称:1.襄城县紫云镇政府出具的见证书一份。主要证明上诉人与案外人达成了《转移协议》第三条约定的合作经营协议;2.上诉人有证人证明其在协议签订后一个月内已经开始处置矸石;3.平**司解除协议的原因是为了周边群众的安全需要。总之,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河南**限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紫云镇政府出具的见证本身就不具有证明力,所谓见证是双方达成协议后中间人对双方达成协议的一个证明,而本案中协议的另一方叫塔王庄村对达成的协议就不认可,更不存在履行,所以见证的内容就没有经过双方的认可,所谓的见证就不存在。2、上诉状提到的证人证言能够说明他们在协议签订后没有实质性处置,证言提到是私自拉煤矸石并没有经村委会认可,村委会没有实质性的对煤矸石进行处置。3、因为上诉人和他的协作方塔王庄村之间没有达成矸石的处置协议也没有实质性的处理矸石,直接导致了被上诉人正常生产活动,迫于无奈才把这个事情重新反映到政府部门,然后政府部门出台了一个会议记要对这个协议进了解除,政府协调当地村民对煤矸石进行了处置,被上诉人解除与上诉人和塔庄王村的协议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根据双方上诉、答辩意见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解除与上诉人石庙羊村委会及塔**委会签订的《平**司矸石场经营权转移协议》的行为是否有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河南**限公司与上诉人石**委会及塔**委会于2014年7月5日签订的《平**司矸石场经营权转移协议》第3条约定:石**委会和塔**委会在本协议生效后一个月内必须达成合作经营的相关协议并开始处置矸石,否则,河南**限公司有权无代价收回石**委会和塔**委会矸石场的经营权。上诉人虽然在一审中提供了其与塔**委会签订的《矸石场经营协议》,以证明上诉人与塔**委会达成了合作协议,但上诉人提供的《矸石场经营协议》上并未加盖塔**委会公章,且塔**委会也不承认两个村委会之间在《平**司矸石场经营权转移协议》签订后的一个月内达成了合作经营协议,故,被上诉人根据合同约定解除《平**司矸石场经营权转移协议》的行为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庙羊村委会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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