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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李**、中华联合**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李**、中华联合**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5年5月21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委托代理人耿**,被告李**及委托代理人刘**,中华**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焦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2015年2月15日11时30分,李**驾驶豫A2QL76号轿车沿长安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到西滍村口东时,撞到骑电动车的李*,致李*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李*被送往平顶**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平顶山**新华大队认定李*与李**均负事故同等责任。豫A2QL76号轿车在中华**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各方对损失赔偿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李**与中华**心支公司共同赔偿李*医疗费24549元、误工费19860元、护理费4904元、营养费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残疾赔偿金6829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130159元;2、本案诉讼费由李**与中华**心支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1、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责任以外的损失依照法律标准,由李*与李**平均分摊;2、非事故引起的医疗费用及偶然损失,李**不予承担;3、应扣除李**已垫付的5245元;4、无医嘱证明、李*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5、交通费应依据正规发票计算。

被告中华**心支公司辩称,1、若事故属实,该公司愿意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2、对李*的误工费有异议,该单位的经营者并未在李*提供的证明上签字确认,且李*未提供具体收入明细及工资单、经营场所房屋使用证明等证据证明其工作及误工情况;3、精神抚慰金过高,精神抚慰金应依照同等责任比例计算;4、对治疗糖尿病及高血压等非事故造成的疾病及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5、二护理人员为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6、该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7、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11时30分,李**驾驶其所有的豫A2QL76号轿车沿长安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西滍村口东50米处时,与李*驾驶的凤凰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受伤、二车受损。当日,李*被送至平顶**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外伤;2、左侧4-11肋骨折;3、多发软组织挫伤;4、L1、L2横突骨折。2015年3月18日出院,共在平顶**民医院住院31天,住院花费23509.59元,门诊花费880.6元(216.1元+4.5元+660元)。李*住院期间,李自豪与马小*进行护理。2015年3月5日,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新华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与李**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查,李**驾驶并所有的豫A2QL76号轿车在中华**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事故发生后,李**向李*垫付费用5240.5元。对下余损失各方协商无果,故引起诉讼。

另查明,1、2015年8月24日,经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平安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2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李*损伤致残程度为九级伤残,李*支付鉴定费700元;2、李*系本市新华区滍阳镇西滍居民,系农村户口,事故发生时66周岁,父母均已去世,育有二子,均已成年。

上述事实,由李*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入院证、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户口本、结算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驾驶证、行车证、护理人员李自豪与马**身份证、李**提供的保单、借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残的应当赔偿。平顶山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新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与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对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分担予以确认。对李*的各种损失认定为:1、医疗费24390.09元(住院费23509.59元+门诊费880.6元);2、营养费310元(10元/天×31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天×31天);4、因李*构成九级伤残,故其伤残赔偿金为26365.08元[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416.10元/年×(80-66)年×20%];5、根据李*医嘱,给予其住院期间二人护理标准,李自豪、马**护理费参照按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为4932元(29041元/年÷365天×31天×2人),李*诉求护理费4904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6、因李*未提供工资表等证据,故其误工费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34045元/年的标准计算为2891.49元(34045元/年÷365天×31天);7、鉴定费700元;8、交通费酌定310元;9、因李*被撞伤构成九级伤残,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6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66800.66元。上述第1-3项共计25630.09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华**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上述4-9项共计41170.57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中华**心支公司应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41170.57元。故中华**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交通事故损失共计51170.57元(10000元+41170.57元)。上述款项中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共计15630.09元(66800.66元-51170.57元),因李*、李**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且李*驾驶非机动车、李**驾驶机动车,故李**仅对李*剩余损失的60%承担责任,即9378.05元(15630.09元×60%),扣除李**垫付的5240.5元,其还应赔偿李*4137.55元(9378.05元-5240.5元)。李**辩称其垫付5240.5元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李*支付的鉴定费也属于其实际损失,应当得到赔偿,故中华**心支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鉴定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李*未提供其具体收入明细及工资单等证据,故对中华**心支公司辩称的对李*误工费有异议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中华**心支公司辩称的李*诉求的精神抚慰金应依照责任比例承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中华**心支公司辩称的二护理人员为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其护理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李**辩称的无医嘱证明李*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的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对中华**心支公司辩称的该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交通费过高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中华联合**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李*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51170.57元。

二、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4137.55元。

三、中华联合**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垫付的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5240.5元。

四、驳回李*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3元,李*负担1720元,李**负担11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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