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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与闫栓柱、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王*、新密市**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钱玉*诉被告闫**、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王*、新密市**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钱玉*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原告钱玉*撤回对王*、新密市**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钱玉*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闫拴柱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2月24日0时10分左右,被告闫**驾驶豫ATE198号出租车行驶到新密市开西一街与气象街交叉口向北转弯时,与王*骑电动车相撞,造成王*及电动车乘车人原告钱玉*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原告钱玉*被送往新密**民医院治疗,后因病情需要转入郑大一附院继续治疗。豫ATE198号出租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因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7035.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540元、护理费2106元、误工费12029.4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28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闫**辩称,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已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30500元应当予以返还。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在法律范围内依法判决。不承担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由于被告闫拴柱肇事逃逸,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系学生,不应赔偿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4日0时10分左右,被告闫**驾驶豫ATE198号出租车由东向西行驶到新密市开西一街与气象街交叉口向北右转弯时,与王*骑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相撞,造成王*及电动车乘车人原告钱玉*受伤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闫**驾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钱玉*在新密**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支出医疗费用1960.23元;在郑州**属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出医疗费用54624.95元;在郑州**属医院支出门诊费用450元;原告钱玉*共住院治疗20天,支出医疗费用57035.18元。2015年8月20日,原告钱玉*伤情经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钱玉*系平顶山工**力工程学院2013级机电一体化专业学生。被告闫**已垫付给原告医疗费30500元。原、被告因事故赔偿不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

另查明,1、豫ATE198号出租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2、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年、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事故认定书一份;2、新密**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票据各一份,郑州**属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汇总明细清单各一份,郑州大**门诊票据一份;3、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一份;4、平顶**技术学院证明一份;5、新密市公安局超化派出所、新密市超化镇人民政府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6、豫ATE198号出租车信息表一份,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三责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的医疗费用57035.18元有相应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营养费以10元/天均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分别为600元、200元;关于误工费,由于原告系平顶**技术学院在校学生,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为1560.11元;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48782.9元不超出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的10%(伤残系数)计算20年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伤残等级,本院酌定支持5000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500元。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费用共计113678.19元。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5843.01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47835.18元,结合被告闫**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情况,其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同时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该款项应由被**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直接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公司共赔偿原告113678.19元。被告闫**已垫付的医疗费30500元由被**公司从付给原告钱玉*的赔偿款中直接返还给被告闫**。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因此其辩称被告闫**肇事逃逸,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钱玉*113678.19元(其中支付给原告钱玉*83178.19元,支付给被告闫拴柱30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钱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60元、保全费112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4680元,由被告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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