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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商**有限公司与被告河**业有限公司、许**、河南省**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公司)、许**、河南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森林食品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孙**以及被告森林食品公司委托代理人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9日,被告**公司向虞城通**有限公司借款3500000元,期限1年,由原告担保。被告森林食品公司及被告许**为原告提供反担保。合同签订后,虞城通**有限公司借给被告**公司贷款35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公司因没有清偿到期债务,原告向虞城通**有限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担保义务,代为清偿了该笔借款本息及罚息。原告后来多次要求被告**公司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均不依约履行,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公司偿还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2493112.09元、利息3675元、罚息38013.49元(利息及罚息计算至代偿日2015年8月26日,以后另行计算)和违约金,被告许**、森林食品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承认原告为东**公司代偿了借款本金2493112.09元、利息3675元、罚息38013.49元,共计2534800.58元,但我公司借款时在原告处有2000000元的保证金,相抵之后还下欠534800.58元,罚息怎么计算的我方不清楚。本来交350000元的保证金就足够了,但原告欺骗我方交了2000000元,原告应该退还我公司1650000元,该笔保证金至今未退还。我公司借原告的款,原告按月息20‰计算,我公司多交的1650000元也应该按月息20‰计算利息退还,从2014年6月19日至2015年11月23日,利息应为565400元,与原告代偿的534800.58元相抵后,原告反欠我公司65400元。

被告许**没有提出答辩。

被告森林食品公司辩称,本公司是否承担保证责任应由原告提交证据证实。被告东方工业公司交付原告的2000000元保证金应当从欠付2493112.09本金中扣除,剩余493112.09元才是被告东方工业公司欠付的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均应按493112元计算,另外罚息和违约金不能同时计算。原告诉请违约金数额不明确不应该支持。

本院认为

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合法。2、被告东方工业公司营业执照、被告许**身份证明、被告森林食品公司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合法。3、合同编号2014年虞通村银字第GSXD201407280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的借款事实。4、合同编号委担20140729001号“委托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委托原告为其担保的事实。5、被告森林食品公司为原告出具的弘担字(20140729001)号“反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森林食品公司为原告提供了反担保的事实。6、被告许**出具的“个人连带责任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许**自愿为原告担保的该笔贷款业务承担个人连带保证责任。7、被告东方工业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证明被告东方工业公司的全体股东对公司的本次贷款及原告的担保和被告森林食品公司提供反担保的事实是经公司全体股东同意并通过的,是公司全体股东的行为。8、借款借据二份,证明虞城通**有限公司已实际按照双方的上述合同约定向被告东方工业公司发放了3500000元贷款。9、虞城通**有限公司出具的“融资性担保公司保证金扣划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贷款到期后没有能够按期偿还贷款,虞城通商村镇银行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于2015年8月26日将原告公司缴存的保证金扣划了2534800.58元用于偿还了被告东方标准公司逾期贷款所欠的全部债务。10、虞城通商村镇银行出具的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的欠款截至2015年8月26日逾期29天,逾期本金2493112.09元,逾期利息3675.00元,罚息38013.49元,合计金额2534800.58元的基本事实。上述证据足以证实被告的贷款逾期事实和原告提供担保的事实以及保证金被扣划的基本事实,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依法应予得到支持。

被告**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转账凭证两份、转账流水一份,证明被告方工业公司已经将2000000元的保证金打到原告的账户上。

被告许**没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

被告森林食品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

被告**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8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合同第一条为减少甲方的担保风险乙方元依据合同约定提供以下反担保(选择以下一项或两项)合同中并没有明确显示选择被告**公司进行保证担保。合同第四条约定如有丙方提供保证,该保证形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从该条款可以看出,合同并未明确约定丙方作为反担保人为被告**公司提供担保,合同末尾法定代表人签名并非谢**本人所签。证据6与我方无关不发表意见。证据7与本案无关。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仅是银行通知原告准备划扣相关费用,但并未实际扣取原告相关费用。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原告代被告**公司偿还了欠款。

原告对被告**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因为借贷双方是2014年7月29日签订的合同,而被告**公司出具的汇款凭证是2014年6月9日和13日,是在没有发生贷款的时候汇的款。原告和被告**公司之间在本次借款之前就有多次的借贷关系,被告**公司1年多次向原告借款,因此被告**公司出具的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的联系。

被告**公司对被告东方工业公司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东方工业公司在2014年6月9日和13日分别汇入原告账户2000000元,性质是保证金,被告东方工业公司向原告汇了2000000元保证金以后,原告才同意为被告东方工业公司提供担保,原告为被告东方工业公司提供担保后,银行才向被告东方工业公司提供了贷款,被告东方工业公司向原告汇款的时间顺序,在借款以前是合理的,如果在借款以后就不合理了。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8的效力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5,本院认为,反担保合同第一页已经明确保证人为原告(甲方),借款人为被告**公司(乙方),反担保人为被告森林食品公司(丙方)。该合同第一条也明确约定丙方为反担保人,反担保形式为保证担保,且合同中有被告森林食品公司的印章,被告森林食品公司以合同并未明确约定丙方作为反担保人为被告**公司提供担保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7,被告没有提出异议,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森林食品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于被告**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借贷双方是2014年7月29日签订的合同,而被告**公司出具的汇款凭证是2014年6月9日和2014年6月13日,是在没有发生贷款的时候汇的款。被告**公司仅提供汇款凭证,没有提交原告方为其出具的收款收据,不能证明该款属于为本次贷款而交纳的保证金,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29日,被告**公司向虞城通**有限公司借款3500000元,期限1年,由原告担保,并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森林食品公司为原告提供反担保。被告许**为原告出具了个人承担连带责任承诺书。合同签订后,虞城通**有限公司按照约定借给了被告**公司借款35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公司因没有清偿到期债务,虞城通**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6日从原告的担保资金账户中扣划被告**公司拖欠的借款本金2493112.09元、利息3675元、罚息38013.49元。

本院认为,原告向虞城通**有限公司承担了担保责任,履行了还款的义务,原告依法取得了追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公司偿还代偿的借款本金2493112.09元、利息367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罚息38013.49元,虞城通**有限公司已依据借款合同实际从原告账户中将该款扣除,属于原告的实际损失,该损失是因被告**公司在借款到期后不能及时归还借款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此款并无不当,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公司偿还代偿的罚息38013.49元。由于被告许**为原告出具了个人连带责任承诺书,被告森林食品公司为原告提供反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许**、森林食品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对于被告**公司提出在原告处有2000000元的保证金,相抵之后还下欠534800.58元的辩解,因原告否认,被告**公司的证据不能足以证明2014年6月9日和2014年6月13日汇入原告账户中的2000000元属于本案借款中的保证资金,被告**公司的观点不能成立。待有新的证据后,被告**公司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对于原告要求违约金的请求,因请求数额不明确,且不属于追偿范围,该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南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商丘弘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代偿的借款本金2493112.09元、利息3675元、罚息38013.49元,共计2534800.58元。

二、被告许**、河南省**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商丘弘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078元,由被告河**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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