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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李**、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李**、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李**于2014年10月28日向商丘**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949998元,并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商丘**民法院于2015年1月6日作出(2014)商梁民初字第03443号民事判决,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上诉人李**及委托代理人豆洪珍,被上诉人李**及李**、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2月12日至2010年12月17日期间,原告李**分七次通过中**银行、建设银行、农业银行、中**行转账给付李**款项899998元。

同时查明,2006年6月19日李**及案外人李**、曹**签订《联合投资开发协议书》一份,约定由三方共同出资、联合开发建设“团结西路旧城改造项目工程”,利润共享、风险共担。协议履行期间,因合伙人之间产生意见分歧,2007年11月6日经三方清算达成了退伙协议,约定李**在2007年11月9日下午六点前退还李**股本金172.81万元,利润100万元;退还曹**股本金167万元,利润100万元。退伙协议签订后,李**按约定给付了曹**股本金和利润,应退还李**的股本金和利润未予履行,李**为李**出具了欠条。经李**催要,李**又于2010年1月6日重新出具了欠条,其内容:今欠到李**团结西路金属回收公司综合楼工程本金172.81万元,利润100万元。该欠条出具后仍未给付,经双方协商,李**于2012年4月29日再次向李**出具了与2010年1月6日内容相同的欠条。李**又未履行给付义务,李**于2012年11月26日向商丘**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查李**诉讼请求标的额超出管辖范围,于2013年4月16日将案件移送至商丘**民法院审理。商丘**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2013)商民一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给付欠款及利息。李**不服提起上诉,河南**民法院于2014年5月8日作出(2014)豫**一终字第32-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李**的上诉,维持原判。在上述诉讼中李**的答辩意见及李**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的庭审笔录中显示,李**、李**一致认为,涉案款项系李**向李**的借款,李**进行了口头担保。

2013年10月17日李**持本案相同证据以其与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2013)商梁民初字第28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偿还李**借款100万元及利息。李**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商丘**民法院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2014)商民一终字第111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在本院重审过程中,李**撤回了起诉。现李**以李**构成不当得利为由再次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该案李**以李**、张**构成不当得利为由,诉请判令两人偿还949998元,理由不能成立。因为1、李**曾持相同证据以与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为由向该院提起诉讼,后撤回起诉,现又以李**构成不当得利为由起诉,违反了我国民法诚实信用和民事诉讼中的禁止反言原则。2、李**在诉状中称“2009年2月12日至2010年12月17日期间,先后七次转账和一次现金共给付李**949998元,代替李**偿还李**与李**两人于2007年11月6日所签订的退伙协议约定的入伙本金及利润。而李**向商丘**民法院起诉李**要求退还入伙本金及利润,经两级法院判决未将上述款项予以扣减,李**取得949998元已失去法律依据构成不当得利”。然而商丘**民法院判决依据是李**于2012年4月29日第三次向李**出具的与2007年11月6日内容相同的欠条。而李**向李**汇款时间发生在2009年2月12日至2010年12月17日间,如果七次汇款是李**代替李**偿还李**两人于2007年11月6日所签订的退伙协议约定的入伙股本金及利润,那么按照正常交易习惯,在李**于2012年4月29日第三次书写欠条时应将上述款项扣除。所以李**诉称七次汇款是代替李**偿还李**的欠款,与正常的交易习惯相违背。2009年1月25日署名李**、龚**、李**共同出具的证明显示是张**借款,其要求李**还款于法无据,不予支持。3、就一般而言,银行汇款是基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而发生的交易行为,按正常的交易习惯,一方当事人汇款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即行消灭。银行汇款回执是汇款和记账的凭证,所以李**持银行汇款回执主张权利,其证据不力。4、2009年1月25日署名李**、龚**、李**共同出具的证明,不是张**出具的借款条,张**对证明又不予认可。诉讼中原告又没有提交其它证据证明张**与李**系夫妻关系,要求张**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综上,李**诉请判令李**、张**偿还949998元,其证据不力,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300元,由原告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一是上诉人持与本案相同的证据,先后两次以不同的事由向商丘**民法院提起诉讼,是上诉人对法律事实认定的不清楚,但不违反民事诉讼禁止反言原则。二是2007年11月6日,李**与被上诉人李**签订退伙协议后,双方之间再无任何民事关系及责任,且河**高院已界定双方之间股权纠纷为2728000元。从2009年2月12日至2010年12月17日,上诉人分七次通过银行向李**汇款949998元,因李**并没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取得该款没有法律依据。三是李**与李**签订退伙协议后,因诉讼时效问题,李**要求李**更换欠条,李**则要求李**扣除李**给其汇的部分款,但李**不同意。因原审没有查清上诉人李**及吴*为什么会给被上诉人汇款近200万元。请求二审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1、上诉人诉称其从2009年至2010年分七次汇给被上诉人款共计949998元,应返还的理由不能成立。一是上诉人所称七次汇款给李**,实际上是李**用于通知上诉人偿还给李**经李**的手向案外人的借款,故上诉人偿还上述款项完全有法律依据。二是李**与李**签订退伙协议并承诺还款,因资金紧张,李**于2010年1月6日即2012年4月29日均出具了同样的欠条,而上诉人七次汇款的时间是2009年至2010年,如果是按上诉人所称替李**偿还欠李**的退伙款,而李**两次出具欠条不予扣除,明显不合常理。三是上诉人汇给李**的款都用于偿还了李**的其他借款,且远不止这些款项,但这些并非是代李**偿还“退伙协议”约定的本金和利润。因李**让李**帮其借款不知道有多少笔,借着还着陆陆续续直到2012年的上半年才算终止帮助李**借款。且在现实生活中,许多业务往来常常是通过银行汇款,对于汇入方来说,由于双方的义务已履行完毕,可能不再保留相关业务资料。2、上诉人的诉请违反了民事诉讼中禁止反言原则,即“不得自食其言”。李**诉李**退伙协议纠纷一案中,李**在2013年1月7日的答辩状中称从2008年至2012年,李**共向吴*、李**、龚**借款240万元,李**均提供了担保。同时,上诉人李**及吴*也出庭作证,证明当时给李**的汇款是李**、张**向其借的款。在本案中,上诉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向李**提起诉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的诉辩观点,本院确认该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以不当得利为由请求被上诉人返还949998元及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联合投资开发协议书一份;2、退伙协议书一份;证明李**与李**之间已无其他经济纠纷。3、汇款凭证两份;4、河南省农村信用社代理收款凭证一份,证明李**与李**的债务已结清。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3汇款凭证一审时已进行质证,但该汇款凭证没有注明汇款人的姓名,汇款凭证所汇款与被上诉人向李**主张的债权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提供的证据3汇款凭证,虽能证明将款汇给被上诉人,但不能证明该款是替李**偿还欠李**退伙本金及利润的款,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外,另查明:1、2006年至2010年期间,上诉人李**和被上诉人李**曾分别担任李**的会计;2、根据生效的河南**民法院(2014)豫**一终字第32-1号民事判决和商丘**民法院(2013)商民一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经李**申请执行,李**欠李**的合伙本金及利润款已清偿完毕。3、河南**民法院(2014)豫**一终字第32-1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李**与李**均认可前楼工程在签订退伙协议时已经全部结束,后楼工程还没有开始开发建设,李**作为后楼工程开发建设会计,已将后楼工程建设期间账册凭证提供给李**审查核算。

本院认为,2009年2月12日至2010年12月17日期间,上诉人李**先后七次电汇和一次现金共给付李**949998元的事实清楚。但李**称该款系代替李**偿还欠李**于2007年11月6日签订的退伙协议中约定的应支付的本金及利润的观点不能成立。理由是:其一、李**与李**在2007年11月6日签订退伙协议中约定由李**在2007年11月9日下午6点前退还李**本金1728100元及利润1000000元整,由于李**未履行协议,经李**催要,李**相继于2010年1月6日和2012年4月29日又给李**出具了内容相同的欠条,即“今欠李**团结西路金属回收公司综合楼工程本金1728100元、利润1000000元”。而李**向李**汇款的时间发生在2009年2月12日至2010年12月17日,如果七次汇款是代替李**偿还欠李**的退伙本金及利润款,李**在2012年4月29日第三次给李**出具欠条时未将上述款项扣除,不合常理,与正常的交易习惯相悖。其二、基于2007年11月6日所签订的退伙协议,李**相对于李**为债务人。如果李**代李**偿还债务,三方应订有书面或口头协议,并经债权人李**同意。从2012年至今,几次诉讼李**及上诉人并未有这方面的证据。其三、在商丘**民法院(2013)商民一初字第61号李**诉李**退伙纠纷一案中,李**在2013年6月27日所写的答辩状中称:“自2008年至2011年,李**共向吴*、李**、龚**借款200万元,李**均提供了担保,双方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应当予以抵消。”并没提起让李**为其代为偿还欠李**的退伙本金及利润款。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3)商梁民初字第2843号李**诉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李**在起诉状中称从2009年至2010年间,李**多次向其借款1149995元,即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同样没有提及代李**偿还欠李**退伙本金及利润款问题,故李**以李**已构成不当得利为由,要求李**、张**返还其949998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0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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