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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石**油总公司被上诉人恒和嘉华**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石**油总公司(以下简称石油公司)被上诉人恒和嘉华**公司(以下简称嘉**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法院(2010)金民二初字第2000号书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经原审法院重审后又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2012)金民二初字第4022号民事判决,石油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又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石油公司委托代理人肖**,被上诉人嘉**司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嘉**司原与科**司存在业务往来,证人张**原系科**司石油设备经销一部负责人,其证言显示:嘉**司在张**于1997年至2005年负责期间向科**司供应石油配件,到科**司最后停业,结算后仍欠嘉**司货款27420.98元;2006、2007年每年都有嘉**司办事员多次找我和科**司催要该笔货款,但因科**司处于停业状态而一直未付清这笔款;2008年11月2日嘉**司办事员再次来找我和科**司要求给清这笔货款,因我现在不管这事,只有让嘉**司找科**司上级主管单位负责人和审计清算组。证人胡**的证言显示:嘉**司的几名工作人员都向科**司催要过该笔货款,最后一次是在2008年4月份去科**司清欠办催要货款。

另查明:科**司原系石油公司投资开办的集体单位,石油公司为其上级主管单位。科**司石油设备经销一部原系科**司的分支机构,张**原系该分支机构的负责人。因科**司未按规定申报2005年度年检,2007年4月30日,河南**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吊销科**司的营业执照。2008年2月29日,石油公司作出批准注销科**司的决定,载明:同意注销河南科**发公司,其人员由我单位负责安置,并对设备、物质以及债权债务进行清理,由我单位组成清算组对其债权债务进行清算。石油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对科**司注销。2008年3月30日,科**司被河南**管理局注销。

再查明,2009年12月31日,嘉**司名称由浙江恒**限公司变更为恒和嘉华**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嘉**司与石油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问题。虽然嘉**司没有提供直接证据证明河南科**发公司(以下简称科**司)欠其货款,但科**司的分支机构负责人张**出庭作证,证明在科**司最后停业前经结算仍欠嘉**司货款27420.98元。鉴于张**曾经是科**司负责与嘉**司之间买卖业务的负责人,故其证言具有客观真实性,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据此可以认定科**司欠嘉**司货款27420.98元。由于科**司已于嘉**司起诉前被注销,石油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科**司注销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间内仍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石油公司作为科**司的开办单位应当对科**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二、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嘉**司曾于2006年以来每年都多次派人向科**司催要货款,2008年仍然向张**和科**司清欠办主张过上述债权,故嘉**司于2009年起诉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嘉**司请求石油公司偿还货款并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石油公司辩称科**司向嘉**司支付的银行凭证显示共计支付28871元,相互之间已经完成货款的支付,因石油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审法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石**油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恒和嘉华**公司货款24420.8元并支付利息262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1元,由石油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石油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嘉**司不能证明其与科**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嘉**司自始至终没有提供与科**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任何证据。嘉**司的所谓货物托运单、自己一方的出库单不能证明其对科**司债权的存在。张**个人的证明更不能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2、假设(为了叙述案件方便的假设)嘉**司起诉的债权存在,那么其诉讼已过了诉讼时效。嘉**司诉请债权发生在2005年,至2009年起诉时已超过近4年,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其权利不受法律保护;3、科**司系集团企业,石油公司仅是该企业的上级主管机关。石油公司是国有公司。石油公司没有抽逃、藏匿和接受其财产,也没有承诺对其债务进行清偿,因此石油公司无法律上的义务承担该公司的债务。法律上的上级机关对其主管的下级企业营业执照被吊销后的清算义务不是债务清偿义务。清算义务仅仅是一种行为,清算人不负责承担被清算企业的债务,石油公司已履行了此义务。在科**司清算过程中嘉**司未申报所谓“债权”,一起后果应自负。

被上诉人辩称

嘉**司答辩称:嘉**司以前与河南科**有限公司有经济来往,河南科**有限公司的下属第一经营部负责人是张**,我们主要是和张**的经营部供货,2005至2007年张**一直与我们做着生意,我们也一直按季度结算款项,由于公司一直欠我们27000元没有清算完,我们公司的业务员也不断的向张**索要货款,张**说公司经济紧张以后再说一直拖货款,2008年11月6日业务员也找张**要钱,在这期间张**说公司帐报给中国石**油总公司,让我们向上面公司索要,说公司已经停业了。石油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我们与河南科**有限公司有经济往来,也有张**的证明、出庭作证和证言均可证明。时效问题,我们的业务员不断地向对方要款,时效不会中断和超期。石油公司是企业上级主管单位,河南科**有限公司注销的申请书上说是通过中国石**油总公司批准的注销,注销内容也说得非常清楚,工商局有相应的注销决定,公司所有的债权债务应有中国石**油总公司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系科**司的分支机构负责人并作为科**司负责与嘉**司之间买卖业务的负责人,在原审法院出庭作证中,证明在科**司最后停业前经结算仍欠嘉**司货款27420.98元。该证言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科**司欠嘉**司货款27420.98元应当予以认定。因科**司已于嘉**司起诉前被注销,石油公司同意对科**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但石油公司直至本院审理期间仍没有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科**司在注销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相关证据。故石油公司作为科**司的开办单位应当对科**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鉴于在原审法院有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嘉**司曾于2006年以来每年都多次派人向科**司催要货款,2008年仍然向张**和科**司清欠办主张过上述债权,原审法院认定嘉**司于2009年起诉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的理由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石油公司上诉理由,均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依据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1元,由中国石**油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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