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米红旗与河南省**团有限公司(下简称河**建公司)、王*及李**承揽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米红旗诉被告河南省**团有限公司(下简称河**建公司)、王*及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红旗及委托代理人曹**,被告河**建公司、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委托代理人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米红旗诉称,2013年6月我与李**口头协商承包了由其承包的第一、二被告兰考三合名城8、11号楼的钢筋制作工程,从去年6月份开始至2014年元月份工程结束,被告仅给我部分工程款,下余至今没支付。且基础工程没有给我算,仅此项就差款7万余元,我们多次协商未果,为此特具状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8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建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王*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李排行辩称,1、我与原告口头协商将我承包的兰**关三合名城8、11号楼的钢筋工程承包给原告,双方口头约定每平方米35元,其中8号楼建筑面积13529.37平方米,11号楼建筑面积5892.02平方米,两幢楼建筑面积共计19421.39平方米(面积按设计图计算),工程款合计为679748.65元。施工过程中,原告从我处借支工程款660000元,除去原告借支的工程款外,还下剩19748.65元的工程款未支付。根据行业规定和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规定,基础工程不应单独计算,而是按图纸面积计算,原告主张要求计算基础工程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2、由于原告的工人在施工过程中违反安全管理制度,被监理罚款600元,原告的钢筋工在施工过程中不按程序施工导致工程返工,造成损失2600元,该费用也应由原告支付,经协商原告同意支付,由于原告没有钱,由我为其垫付,原告同意工程结束后一并进行结算。施工过程中本应由原告支付的工程材料垫块费用,由于原告没有支付,导致对方到工地找事,为了工程顺利施工,我又为原告垫支了2178元垫块费用。工程结束后,收尾工程原告没有做,被告又另外找人清理,花去费用3025元,施工开始时,原告从我处拿走一盘电缆线,价值1350元,上述费用合计9753元均应由原告支付,但该款由我垫支,在我们结算时,应当予以扣除。3、原告与我口头约定,施工所用设备自带,但原告到现场施工时,因自带设备不全,施工过程中所需的电焊机、闪光对焊、环筋机等设备是用我的,原告同意工程结束后,上述设备做价转让给原告,双方结算时一并清算,我的上述设备价值16800元。因工程结束后,原告没有将上述设备拉走,也没有将上述设备完好地交到我的手中,而是将设备随意丢弃在工地,导致部分设备完全损毁,无法使用,原告应对此对我做出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原告米红旗与被告李排行口头协商承包了李排行从被告王**处转包的被告**建公司的建设工程兰考三合名城一期8、11号楼的钢筋制作工程,约定每平方米35元。其中8号楼建筑面积13529.37平方米,11号楼建筑面积5892.02平方米,两幢楼建筑面积共计19421.39平方米(面积按设计图计算),工程款合计为679748.65元。施工过程中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60000元,下剩19748.65元的工程款未付。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85000元。

另查明,被告王**与被告李**签订的项目建设工程劳务施工承包合同显示:工程名称:兰考县叁合名城一期工程8#11#;工程结构形式与面积:框架结构、图纸标注面积中约定的建筑面积计算规则为准;建设单位:河南省**有限公司;工程日期:开工日期为:2013年6月6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2月22日。李**无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

另查明,2014年9月10日原告米红旗撤回对被告王*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被告李**提交的收条、河**公司直属项目部的证明,建设工程劳务施工承包合同等证据以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对其所承包的钢筋制作工程进行施工,被告李**应当支付工程款,被告在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后对下余工程款未支付系违约行为。原告米红旗诉称因被告李**未计算基础工程,拖欠其工程款70000余元,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支付工程款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他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进行建筑工程的施工,应当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被告**建公司将工程承包给被告王*,王*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李**,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米红旗施工,故对上述欠款被告**建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米红旗对被告王*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李**辩称要求原告支付其垫付的垫块费用、原告的工人违反安全管理制度被监理罚款以及施工设备毁损等事由造成其经济损失,因被告李**未提起反诉,本案不予审理,被告李**可另行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排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米红旗工程款19748.65元。

二、被告河南**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米红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5元减半收取963元,由被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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