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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附属医院因与被上诉人冯*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附属医院因与被上诉人冯*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一初字第2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附属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8日至2011年6月19日冯*的父亲冯**在郑州**属医院处住院治疗期间,郑州大**×患者做了“普通细菌培养+药敏”检验,标本种类为:血液。2011年5月6日出具了两份一模一样的“郑州**属医院细菌室检验报告单”(标本编号20110504051、20110504052),报告单上写到“培养检出:大肠埃希菌(E.colil)G-杆菌[产ESBLs株](纯培养)。大肠埃希菌药敏试验:(A组)首选药,若敏感优先选用。庆大霉素,敏感。(B组)首选药,A组药物耐药或不能使用时可选用。左氧氟沙星,耐药。(C组)替代药,首选药耐药或不能用时,可用本组替代或补充。美满霉素,敏感。”头孢甲肟,不在药物名称里。2011年6月9日、11日,郑州大**×患者做了两次药敏试验,标本编号:20110609122(标本种类:胆汁)、20110611099(标本种类:积液),试验结果同5月6日的报告单。从2011年5月19日到6月5日、6月10日郑**学第一附属××冯**使用了左氧氟沙星针(左*0.3),累计药费为1454.70元。从2011年5月19日到5月27日、6月3日到6月14日,郑**学第一附属××冯**使用了头孢甲肟针(桂林0.5),累计药费为7416元。原**生部《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指导原则》上写到: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是否正确、合理,基于以下两方面:(1)有无指征应用抗菌药物;(2)选用的品种及给药方案是否正确、合理。抗菌药物品种的选用原则上应根据病原菌种类及病原菌对抗菌药物敏感或耐药,即细菌药物敏感试验的结果而定。冯*主张郑州大**×患者冯**的用药为不合理用药,郑州大**×患者的用药是通过医生的临床经验,但郑州**属医院并未举证证明。后冯**去世。

另查明,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11年12月27日作出豫发改价检退(2011)010号《责令退还多收价款通知书》,认定郑州**属医院在对患者冯**住院治疗过程中,多收价款(费用)合计2408.40元,责令郑州**属医院在2012年1月20日前将多收价款(费用)予以退还,郑州**属医院于2012年1月18日将该款退还给冯*。2015年1月15日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与反垄断局给郑州**属医院发出一份《提醒函》,要求郑**学第一附属××患者冯**的价款1704.29元及2014年10月11日发给郑州**属医院的《治疗退款通知书》中所列的多收价款504.××患者冯**家属冯*。2015年1月26日郑州**属医院通过银行转账退给冯*的母亲谷**2209.12元。本案冯*所主张的款项不包括在上述退款中。谷**是冯**的妻子,二人婚后共有三名子女,即冯*、冯*、冯*。谷**、冯*、冯*均同意郑州**属医院退赔冯**的医疗费及其利息由冯*继承,谷**、冯*、冯*自愿放弃对该部分医疗费及其利息的继承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冯*的父亲冯**生前与郑州**属医院之间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郑州**属医院应当根据冯**的病情使用药物并按照正确的方法、手段为冯**提供医疗服务。冯**去世后,其继承人谷**、冯*、冯**放弃对该部分医疗费及其利息的继承权,谷**、冯*、冯**同意郑州**属医院退赔冯**的医疗费及其利息由冯*继承,因此冯*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冯**住院期间郑州**属医院因多收费已经河**改委认定,郑州**属医院多收费的行为给冯**造成了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冯*要求郑州**属医院按照同期中**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58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郑**学第一附属××患者冯**所做的“普通细菌培养+药敏”血液检验中郑州**属医院出具的细菌室检验报告单,以及原**生部《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指导原则》,郑**学第一附属××患者治疗时在抗菌药物的选用品种时应该根据细菌药物敏感试验的结果而定,但郑州**属医院并未根据冯*的病情和郑**学第一附属××患者提供合理、恰当的医疗服务。××患者冯**在郑州**属医院处住院治疗期间所用的左氧氟沙星针、头孢甲肟针为不合理用药,冯**在治疗过程中因郑州**属医院不合理用药行为造成的损失,应当由郑州**属医院予以赔偿。因此本院对冯*要求郑州**属医院赔偿左氧氟沙星、头孢甲肟的药费8870.7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郑州**属医院辩称医生用药是根据临床实践经验,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因此本院对郑州**属医院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冯*主张的电话费损失、打印复印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郑州**属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冯*经济损失9450.70元。二、驳回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郑州**属医院负担。

上诉人诉称

郑州**属医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冯*已经就我院与其父亲冯**之间医疗损害赔偿向法院起诉,而本案中涉及的用药是否正确,药费是否应予退还,与该案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在该案中一并处理。但冯*却分为数个案件分别起诉,属于一事二诉,增加司法成本。我院对患者冯**诊疗行为符合规定,原审法院在未经专业鉴定的情况下就认定我院用药不合格,没有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辩称

冯卉未到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如下:一事二诉必须是前诉与后诉诉讼请求相同,原被告相同,法律关系相同。但本案与我起诉的案件均不符合上述条件,不属于一事二诉。原审依据郑州**属医院的实验室报告单,认定郑州**属医院存在不合理用药,事实清楚。郑州**属医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冯*的父亲冯**住院期间,郑州**属医院因治疗中多收费经河**改委已予认定,郑州**属医院也退还了多收取部分,故本案中冯*主张相应利息郑州**属医院也应予返还的诉请,理由正当。郑州**属医院上诉称治疗中用药符合规定,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且本案中冯*主张退还多收取的费用与冯*起诉的医疗损害赔偿非同一法律关系,郑州**属医院上诉称本案属于一事二诉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郑州**属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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