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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博**有限公司与洛阳**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与洛阳**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4)涧民四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中文,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3年6月,被告**公司需采购型号为PT-X323C松下投影机100台。2013年6月26日,原告**公司为向被告供货,从生产厂家厦门森**限公司处购买该型号投影机150台,总价465000元,每台单价3100元。2013年7月9日,原告通过物流将该100台投影机送至被告**公司处,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接收该笔货物,并未提出异议。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均未予支付,致使原告起诉至本院。庭审中,关于货款价值,原告明确表示按照进货价发给被告。因被告不同意调解,致本院调解不能。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2013年6月,被告**公司需向市场采购投影机,2013年7月9日,原告通过物流将该100台投影机送至被告**公司处,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接收该等货物,并未提出异议。上述事实可以证明,原告已履行了买卖合同的主要义务,被告并未提出异议,双方买卖关系成立。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已将投影机交付于被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物价款。庭审中,原告表示,投影机按照进货价供给被告,通过原告提交的证据订货单显示,每台投影机价值310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310000元。关于利息,应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之日计算即2013年7月9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辩称货物系由案外人提供,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一、被告河南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洛阳**限公司支付货款3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9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洛阳**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100元、保全费2170元,共计8270元,由被告河南博**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天**公司诉状所述完全虚构,其在一审的诉求完全没有事实依据。天**公司直至本次诉讼发生时刻以前从未接触过天**公司,不可能与其有任何口头或书面约定。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2、诉讼费用由天**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当庭答辩称:1、双方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2、我方依约履行了发货义务,上诉人也收到了答辩人的货物。3、上诉人称其收到的是厦门**州办事处调的货,完全是混淆视听。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双方之间是否存在货物买卖关系。天**公司与天**公司虽然没有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是物流公司的运货单可以证实天**公司于2013年7月9日收到了天**公司的货物。天**公司虽然在上诉中主张该批货物是其与厦**公司驻郑办事处之间的买卖关系,但是物流公司运货单上载明的发货人是洛阳天罡、收货人是徐**、提货人也是徐**。该运货单可以证明发货单位是天**公司,收货单位是天**公司。在天**公司不能举证其与厦**公司郑州办事处之间的买卖合同标的物就是该笔货物的情况下,天**公司仅凭“张斌”个人签名的“收条”、“收货确认单”,不足以证明其上诉主张。鉴于天**公司收到天**公司货物的这一客观事实,结合厦门森**限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原审判决天**公司向天**公司支付相应货款,符合本案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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