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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新县**限公司与被告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县**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与被告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力公司委托代理人叶*、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电力公司诉称,2013年,被告夏**找到原告,有意将新县肖*商品房101W线路(电缆)及配变、低压下户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经双方协商一致,2013年6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2013-高-13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夏**将肖*商品房101W线路(电缆)及配变、低压下户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预算总投资为225400元。施工过程中被告夏**支付了150000元工程款。工程完成验收后,被告夏**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余下工程款75400元,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责令被告支付该款。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一份,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3、检验意见单一份,4、存款凭证一份,共同证明被告夏**还下欠工程款754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及任何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结合庭审举证及当事人陈述,可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2013-高-13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夏**将肖冲商品房101W线路(电缆)及配变、低压下户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电力公司,工程预算总投资为225400元。施工过程中被告夏**支付了150000元工程款。工程完成验收后,被告夏**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余下工程款75400元,引起原告电力公司诉讼。现原告电力公司起诉要求被告夏**支付余下工程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并受法律保护。被告将肖冲商品房101W线路(电缆)及配变、低压下户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原告按合同要求进行了施工,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全部工程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7540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夏*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清原告新县**限公司工程款75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85元,由被告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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