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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范**与被告常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范**与被告常红杰、河南万里运**西城区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范**及被告常红杰、中华联合财**丘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万里运**西城区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范*超诉称,2015年11月7日13时56分范**驾驶二轮摩托车沿省道213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县浒湾街道十字路口左转弯时,遇被告常**驾驶的豫N38489号重型厢式货车沿省道339线由东向西直行,两车相撞,造成范**当场死亡。此事故经新**警察大队认定由范**和常**负同等责任。肇事车辆豫N38489号重型厢式货车属被告万里运输公司所有,其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保险。事故发生后我方只收到30000元赔偿费用。为维护我方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支持我方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常红杰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我方车辆挂靠在被告万里运输集团名下,车辆购买有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代我赔付,我方先期垫付的2万元待保险公司赔偿后原告方应当退还给我。

被告中华联合财**丘中心支公司辩称,我方待核实肇事车辆行车证、驾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及事故责任后,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方部分诉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裁决;我方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费用。

被告河南万里**区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其他书面答辩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7日13时56分许*保海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公路省道213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县浒湾街道十字路口左转弯时,遇被告常**驾驶的豫N38489号重型厢式货车沿省道339线由东向西直行,两车相撞,造成范**当场死亡。此事故经新**警察大队认定由范**和常**负同等责任。肇事车辆豫N38489号重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为常**,其挂靠在被告万里运输公司名下。事故发生时豫N38489号重型厢式货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死者范**自2012年至事故发生时一直随其子范*超在信阳市浉河区周家山胡同居住生活。事故发生后被告常**已支付原告方20000元。

另查明,范**于1963年6月14日出生。2014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8804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租赁合同、信阳市浉河**家山居委会证明、保险单、新县交警队收据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常红杰驾驶肇事与受害人范**所驾摩托车相撞,造成范**死亡,其应对原告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常红杰所驾车辆豫N38489号重型厢式货车挂靠在被告万里运输公司名下,对原告方的损失应由被告常红杰与万里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豫N38489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事故由受害人范**与被告常红杰负同等责任,故对原告方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50%,原告方自行承担50%。庭审中原告方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及信阳市浉河**家山居委会书面证明材料证明范**自2012年8月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信阳市浉河区居住生活,故对原告方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请求应予支持。此次事故造成范**死亡,对原告方精神造成较大伤害,对原告主张30000元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经核算,原告方因此次事故共计损失537231元,其中丧葬费19402元(38804元÷2),死亡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死亡赔偿金8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213615.5元【(537231元-110000元)×50%】。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方323615.5元(交强险110000元+三责险213615.5元)。被告常红*先期支付20000元应由原告方退还。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华联合财**丘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范**因此次事故所受损失共计323615.5元;

原告刘**、范**退还被告常红*先期支付的20000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前述款项,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380元,由被告常红杰、河南万里运**西城区分公司共同承担6150元,原告刘**、范**承担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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