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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苑凤花、马**、李**与被告张**、范县**中心、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苑凤花、马**、李*与被告张**、范县**中心、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郑**司u0026rdquo;)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李**、苑凤花、马**、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任**,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盛福忠,被告人寿郑**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县**中心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苑凤花、马**、李*诉称,2015年11月16日19时22分,在范县古张公路黄吕庄村路段,被告张**驾驶豫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四原告的亲属李**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当场死亡,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范公交认字(2015)第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豫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范县**中心,该车在被告人寿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请求依法判令张**、范县**中心赔偿四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和误工费、车辆损失费共计264828.2元;依法判令人寿郑**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支付赔偿金的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豫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寿郑**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损失应由人寿郑**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张**依法赔付。

被告人寿郑**司辩称,同意赔偿四原告合理合法损失。

被告**务中心未答辩。

本院认为

在审理过程中,四原告共同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原告李**、苑凤花、马**及受害人李**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李*出生证及证明一份。证明四原告是李**近亲属,是本案适格原告。

第二组:事故认定书、范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户籍注销证明各一份。证明四原告的近亲属李**驾驶摩托车与被告张**驾驶的豫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死亡、摩托车损坏,张**系豫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责任。

第三组:停尸费收据一份。证明四原告支付停尸费5000元。

第四组:车损报告、鉴定费各一份。证明摩托车损失5080元,原告方支付鉴定费300元。

第五组:被告张**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保险单两份。证明豫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被告**务中心,该车在被告人寿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张**提交了收据一份。证明张**为四原告垫付受害人丧葬费20000元。

被告人寿郑**司和范县**中心均未提交证据。

四原告提交的上述五组证据,经被告张**和人**公司分别质证,人**公司对第三组停尸费收据有异议,认为不是正规票据,不应支持。对第一、二、四、五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张**则表示均无异议。

被告张**提交的收据一份,经四原告和被告人寿郑州公司质证后均无异议。

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四原告提交的第一、二、四、五组证据和被告张**提交的收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经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四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停尸费包含在丧葬费之中,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该证据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6日19时22分,在范县古张公路黄吕庄村路段,被告张**驾驶豫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四原告的亲属李**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当场死亡,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范公交认字(2015)第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豫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范县运输服务中心,实际车主为张**,该车在被告人寿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张**为四原告垫付费用20000元。受害人李**驾驶的摩托车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经原告李**委托濮阳市**有限公司评估,其损失为5080元,李**支付评估费300元。

另查明,被扶养人李*,男,2015年3月3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农村居民,系受害人李**之子。

本院认为,四原告近亲属李**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处理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参照2014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对五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具体确认如下:丧葬费38804元/年u0026divide;2u003d19402元,死亡赔偿金9416.10元/年u0026times;20年u003d188322元,被扶养人李*生活费6438.12元/年u0026times;18年u0026divide;2人u003d57943.08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5402元/年u0026divide;365天u0026times;5人u0026times;10天u003d3479.73元,摩托车损失费5080元,评估费300元;李**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对四原告造成的精神痛苦显而易见,结合该事故责任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314526.81元。该损失依法首先应由被告人寿郑**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202526.81元,根据被告张**所负的主要责任由人寿郑**司在张**投保的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限额内按70%的比例赔偿为宜,即赔偿四原告202526.81元u0026times;70%u003d141768.77元;张**垫付的费用20000元,人寿郑**司在赔偿四原告时应予扣除后直接支付张**,故人寿郑**司实际应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3768.77元,直接支付给张**垫付款20000元;四原告请求的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800元,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苑凤花、马**、李*各项损失共计233768.77元,直接支付被告张**垫付款2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苑凤花、马**、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72元,由原告李**、苑凤花、马**、李*共同负担61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负担46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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