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荣*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公诉刑诉(2015)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荣*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荣*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2年5月28日,范县陈庄镇荣庄村的荣文亭(另案处理)使用朱**、冯*、孙**、荣*甲、荣*等五人的居民身份证,在范**管理局注册成立范县陈庄镇荣庄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并登记五人各出资1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荣文亭的儿子荣*。2012年8月24日,荣文亭在范县陈庄镇荣庄村路南建好房屋,将其冒名登记注册的范县陈庄镇荣庄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挂牌营业。营业时,荣文亭聘任被告人荣*甲等人负责具体工作,并给予劳动报酬。荣文亭等人以开业和印发宣传页形式向群众宣传合作社具有吸收公众存款的业务。期间,被告人刘**参与合作社吸收存款、工资表、合作社的日常支出等情况的管理,对相应的单据进行签字核实。荣文亭、刘**以借款形式从合作社多次拿走非法吸收的资金用于经营油品生意。经查,荣文亭、刘**利用合作社向周边群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764笔,共计746.529万元;荣文亭、刘**从合作社拿走22笔,共计29.5万元,有21.47元未归还合作社;现合作社仍欠存款户148笔,共计金额245.7272万余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荣*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荣*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荣*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应当认定为自首,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应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8日,范县陈庄镇荣庄村的荣文亭(已判刑)借用本村村民朱**、冯*、孙**和被告人荣*甲的居民身份证,利用四人身份信息,在范县**管理局注册成立了范县陈庄镇荣庄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为荣文亭之子荣波,朱**、冯*、孙**、荣*甲为成员,登记为五位成员各出资100万元。2012年8月24日,荣文亭在范县陈庄镇荣庄村路南建好办公用房,正式营业后,荣文亭伙同聘用的荣*甲等人以开业和印发宣传单的形式向群众宣传合作社可以办理公众存款业务,荣文亭支付荣*甲等人劳动报酬,并让荣*甲等人负责合作社的日常管理和具体业务办理,骗取群众的信任,到其合作社存款。经查,截止2014年3月21日,荣文亭以范县陈庄镇荣庄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名义向不特定群众吸收定期、活期类存款资金共计746.529万元,涉及储户278人。因该笔款项包含了荣*甲、刘**为获取高息的个人投资款21.0237万元,应予扣除。**文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为725.5053万元,返还储户共计497.1837万元,尚有228.3216万元储户本金未能清偿。

2015年7月16日,被告人荣*甲到范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且有同案犯荣**、刘**的供述,证人赵*、肖*、刘*、朱**、孙**、冯*、荣*乙、荣*丙、狄某甲、狄**、朱**、明*、张**、贾*、张**、廖*、狄**、狄某丁、曹**、曹**、张**、雷*、孙**等人的证言,范县陈庄镇荣庄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核准、章程等文书,范县陈庄镇荣庄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企业基本信息,范县公路局证明,荣**、刘**的户籍证明,收到条,范县陈庄镇荣庄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向外发放贷款没还名单及金额清单,范县陈庄镇荣庄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吸收存款账目,范县陈庄镇荣庄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其他吸收和支出情况,荣**、刘**拿款清单,收回刘**和荣**款项清单,合作社宣传页,客户信息表,工资表,存款户存款单,油库租赁经营合同书及《油库租赁经营合同书》解除及遗留问题处理协议书,付款委托书,银行凭证,石油产品买卖合同、个人委托书,(2013)范*初字第01152号民事判决书,濮阳市**所有限公司濮神会专审字(2015)第036号专项审计报告,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荣*甲违反金融管理秩序,伙同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荣*甲帮助他人吸收存款,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予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荣*甲能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案发前部分存款已偿还,可对其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可对其减轻处罚。荣*甲的辩护人请求对荣*甲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荣*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荣*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9日应予折抵刑期,即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17年4月4日止。所判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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