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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闫**、被告社**有限公司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称农信联社)诉被告闫**、被告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农信联社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信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郭**、王**,被告闫**、被告金**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信联社诉称:被告闫**于2014年12月9日向原告借款940万元,《借款合同》约定期限为2014年12月9日至2017年12月9日,月利率7.6194‰,按月结息,逾期贷款罚息按照借款合同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金仓公司以其名下股金证为该笔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同日,双方签订质押合同,并办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利息,经原告多次督促,被告仍未依约付息。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闫**偿还借款本金94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7.6194‰计算);2、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质押的股金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农信联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闫**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金**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第二组证据,借据、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客户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承诺书、收入证明、购销合同,证实闫**与原告存在借款关系,且被告违约未按时付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第三组证据,投资股权登记、质押合同、质押物清单、南阳市宛**联社理事会承诺书、金**司股东会决议、出质人承诺书、股权账户控制单,证实被告金**司与原告存在质押担保关系;第四组证据,客户提款申请书、贷款发放通知单,证实贷款已经发放到位。

被告辩称

被告闫小玉辩称:闫叙是我同学,他说他所在的南阳市**有限公司需要购买翡翠原石,需要以个人名义贷款,当时钱是借给南阳市**有限公司,公司是谁的我不清楚,让我去签字,但是手续都不是我办的,我也没有见到钱。当时是在唐**用联社办的贷款,我和闫叙在场,用我的身份证办银行储蓄卡,钱到账之后储蓄卡就被闫叙拿走了,之后还息也是闫叙通过这张卡还的。因此让我还款没有理由。

被告闫**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闫叙未被羁押时的书写证明一份,证实940万元借款为闫叙公司所用。

被告金*公司:1、夏**集资诈骗案件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夏**案处理结果直接影响本案事实认定和审理结果,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或将此案移送至公安机关;2、因涉及夏**案件,本案中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我公司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质押责任;3、我公司出具质押章系受骗,质押的股权原归我公司所有,后出售给夏**,但未办理过户手续,原告与闫**、夏**就借款质押合同谈妥后,因股权登记的名称是我公司,故我公司才加盖了印章。他们之间的借款质押与我公司没有关系;4、合同尚在有效期,原告要求偿还借款没有依据。

被告金**司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批准逮捕决定书一份,证实闫叙案件公安机关已立案;2、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立案决定书,证实夏**集资诈骗;3、裁定书一份,证实类似涉嫌非法集资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南阳中院审理后裁定驳回起诉;4、南阳市公安局公告一份,证明公安机关要求受害人申报债权。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闫**对第一组、第三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其本人的签名均予以认可;对贷款发放通知单上签名不予认可。被告金**司对第一组无异议;对第二组认为借款合同未到履行期,原告不具备提前收回贷款的条件;第三组证据认为质押财产没有进行备案登记,并对金**司之所以在质押合同上加盖公章作出解释:贷款前我公司已经将股权卖给了夏**,夏**也把股权买卖所得给了我公司,故该股权与我公司没有联系,只是我公司没有在信用社过户,而贷款需要手续才盖章;第四组证据客户提款申请书(受托支付)显示受委托人为夏**,说明该案件款项是夏**集资诈骗的。对欠息证明有异议,认为是虚假的,应以借据为准,因为闫**曾归还过利息,但是在借据上没有还款记录。

对被告闫**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金**司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能证明本案为夏改华集资诈骗案件。

对被告金**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均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证据。公告要求申报债权是非法集资受害人申报,原告属于开展正常业务,不属于非法集资。被告闫**对被告金**司提供的四组证据无异议。

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实整个贷款过程,且被告闫**、金**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实质性的异议,足以认定。被告闫**提供证据虽欲证实借款并非为其实际使用,即使有证据证明借款非其本人使用,也只能证明借款后资金使用情况,并不影响被告闫**与原告借

款合同的成立生效,尽而不影响其承担合同义务,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金**司提供证据拟证明本案涉及夏**非法集资案,不属法院受案范围,但本案中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涉嫌非法集资,闫叙及夏**均非本案当事人,夏**涉嫌非法集资与本案非基于同一法律事实,故被告金**司提供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被告闫**作为借款人,与贷款人原告农信联社下属的唐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人贷款业务部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闫**借款940万元用于购翡翠,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9日至2017年12月9日;月固定利率为7.6194‰;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向贷款人支付利息,首次付息日为借款发放后的第一个结息日,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贷款支付方式采用受托支付,贷款人根据借款人提供的资料对支付金额、支付时间、支付对象、支付方式及经办账户进行形式性审查后,认为符合贷款人要求后,将借款资金支付给借款人交易对手。如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行使担保权利;解除合同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如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向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合同由唐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人贷款业务部加盖印章,被告闫**签名捺押后生效。

2014年12月3日,被**公司以出质人身份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同意以其公司在南阳**村信用合作联社所持有的投资股股金2300万元,股金证号110000132707为闫**940万借款作质押担保,如闫**不能按合同约定按月结息,到期之前偿还全部本息,被**公司自愿将上述股金2300万元及分红和配股无条件转让给原告,用于抵偿贷款本息及实现股权的一切费用,不足部分继续承担法律连带责任。2014年12月9日,唐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人贷款业务部与被**公司签订质押合同,约定被**公司自愿以其在宛**用联社的投资股2300万元作为质押物,为闫**的940万贷款提供质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等质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质押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质权人宣布主债权提前到期的,以其宣布的提前到期日为债务履行期届满日。如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向质权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笔股金已在南阳**村信用合作联社进行了股权质押登记。

上述两个合同签订后,同日,原告将940万元打入被告闫**在原告处设立的账户,并根据被告闫**提交的受托支付申请,将940万元划转至夏**的资金账户。2014年12月22日,原告向被告闫**扣划收息31036.36元,2015年1月21日,收息65.4元,2015年3月21日,收息6.53元。至2015年3月21日,共欠息145560.2元。

审理中,原告申请保全,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并实施了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闫**、金**司与唐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人贷款业务部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质押合同是各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成立的,不违反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根据被告闫**申请将贷款940万元打入其指定的交易对象账户,已依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闫**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即每月20日结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根据合同违约条款,以被告违约为由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闫**立即偿还本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二被告通知贷款到期,本院确认原告提起诉讼之日为其宣布贷款到期之日。被告闫**辩称其并未实际支配该笔款项,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不能成立。被告金**司以其在南阳**村信用合作联社所持有的投资股股金2300万元为被告闫**的借款设定质押,质押合同真实有效,登记手续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农信联社有权在940万本金及利息范围内对该质押股金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金**司辩称本案涉及夏**集资诈骗案,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应移送公安机关或裁定驳回起诉。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作为国家允许的专业从事放贷的金融部门,不同于非法集资犯罪活动中的一般受害人,且各项贷款手续均依照相关金融业务管理规定进行,并无缔约过错,且二被告亦未涉嫌非法集资,而合同借款人与实际用款人是否一致,并不影响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因此,本案事实与夏**、闫叙等非法集资案并非基于“同一事实”,本院依法受案并审理并无不当。因借款合同与质押合同均真实有效,被告金**司称股权已转让给夏**,但未办理股权转让登记,并不影响被告金**司以其名下股金承担质押责任。因此被告金**司称借款合同和质押合同均为无效合同,其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质押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又辩称金**司加盖质押章系受骗,原告与闫**、夏**之间的借款质押与金**司没有关系,因金**司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唐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940万元本金及至2015年3月21日前的利息145560.2元,自2015年3月22日起,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付至借款还清日止;

二、若被告闫**在上述期限内未履行还款义务,就上述借款本息,原告唐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社**有限公司持有的(股金证号为:110000132707)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股金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股金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10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5106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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