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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与南阳**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姚**与被上诉**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独山玉矿公司)、苏国河及原审第三人姚*股权纠纷一案,姚**于2015年4月8日向南阳**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姚**系独山**公司股东。2、判令独山玉矿公司弥补自2008年起姚**应得的股东每年分红至今。且今后每年按股东给姚**分红(按实际分红数目分红)。3、独山玉矿公司承担诉讼费。原审法院于2015年9月3日作出(2015)宛龙七民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姚**的委托代理人龚**,独山玉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苏国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姚*的委托代理人杜*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姚**与姚**父女关系。2007年5月9日,姚*出具协议两份,内容为:本人自愿将市独山玉矿改制时分设给本人的三股股份转让给苏国河,由苏国河出资,以本人名义购买,所取得的股权归苏国河所有,与本人无关。为避免以后纠纷,特立此据。一份签名为姚*,另一份签名为姚*代姚**签。苏国河分别于2007年5月9日和2007年5月27日,与姚*一起缴纳股金共计6万元,并由独**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两份,内容分别为今收到姚**人民币叁万元整,系付股金和今收到姚*人民币叁万元整,系付股金。该两份收款收据现在苏国河手中。庭审中,姚*称系向苏国河借款缴纳认购金,双方约定分红由苏国河领取作为利息,苏国河领取6万元利息后,由姚*还清借款本金6万元。双方并非股权转让关系。苏国河对此不予认可。独**公司称知道二人之间转让情况,双方是自愿的,公司不干预。公司的通常做法是,即使股权转让了,也仍然用原股东名字。2008年3月17日,独**公司召开首次股东大会,姚**出具委托书一份,内容为:独**公司第一次股东大会定于2008年3月17日召开,姚**同志因有事不能到会,委托姚*同志参会代行一切权力。同日,公司章程上显示,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800万元,其中姚**、苏国河、姚*均为公司股东,苏国河出资额为30万元,姚**和姚*的出资额均为3万元。独**公司公司章程第二十条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部分或全部出资。2012年6月4日,独**公司召开2012年第一次股东会,会议决定对该公司进行增资,注册资本增加至1000万元整。上有姚**、苏国河、姚*签名。庭审中,姚**称从未对姚*签过任何委托书,对股东签到薄上的本人签名也不予认可,但在规定的时间内,姚**未提出笔迹鉴定申请。

原审另查明:工商登记上显示独山玉矿公司成立于2008年1月16日,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万元,其中姚**、苏国河、姚*均为公司股东,苏国河出资额为30万元,姚**和姚*的出资额均为3万元。

原审再查明:2008年苏国河分别领取姚*、姚**股金利息共计7200元。2009年苏国河分别领取姚*、姚**股金利息共计3万元。2013苏国河分别领取姚*、姚**股金利息共计3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姚**未向原审法院提供其向独**公司出资或认缴出资的相应证据,也未提供姚**领取独**公司支付分红款的相应证据;独**公司的财务凭证显示独**公司向苏国河支付分红款的事实;苏国河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其向独**公司出资的相应证据,姚*称该出资款系借款,双方约定分红由苏国河领取作为利息,苏国河领取6万元利息后,由姚*还清借款本金6万元,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并非股权转让关系的辩称,与日常生活习惯不符,也与其书写的协议内容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可以认定姚**在独**公司公司没有实际投资。工商登记显示姚**系独**公司公司的股东,姚**在独**公司公司却没有实际投资,该如何认定股东资格,原审法院认为,涉及公司内部股东资格的确认,应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和实际履约行为作为确认股东资格的依据,确认股东资格应坚持实质要件优于形式要件,工商行政部门的登记不是认定股东资格的最终或唯一依据。尽管**务院颁布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公司有重大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依法应修改公司章程,变更股东名册,出具出资证明书,并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手续,但是这种变更登记属于公司对行政机关的义务,未履行这一义务并不意味着公司内部的出资人不能成为股东。既然姚**在独**公司公司没有实际投资,可以认定姚**并非独**公司公司的实际股东,不具有股东资格,因此,姚**要求确认其股东资格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姚**基于股东资格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也不予支持。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姚**承担。

上诉人诉称

姚**上诉称:一、姚**的股权并没有转让给苏国河,姚*给苏国河出具的股权转让协议对姚**没有法律约束力。该协议不具备协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事后也没有得到姚**的追认。至于股金条据存放在苏国河手中,那是因为当时姚*借苏国河的钱时,双方约定让苏国河领取股金时使用的,并非股权转让关系。二、姚**已经认缴了公司出资,应当认定为股东,并享受股东权利。在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没有确定之前,独**公司无权确认股权已经转让。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姚**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独**公司答辩称:独**公司的改制是依法公开进行的,姚**称不知情与事实不符。独**公司认可苏国河的股东身份,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苏国河答辩称:一、是否履行出资义务和享受股东权利是确认股东身份的依据,姚**的股份已经合法转让给了苏国河。姚**没有出资,也没有享受股东权利,现起诉索要分红和股权没有根据。二、2007年公司改制至今已经经过了八年,姚**对股权转让给苏国河是明知的,现在起诉显然超过诉讼时效。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姚*陈述称:姚*系向苏国河借款认购股金,签订协议的目的是为了苏国河领取股金分红使用,双方并非股权转让关系。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姚**是否具有股东资格,其原审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二审审理中,苏国河向本院提交原审法院(2015)宛*民二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该判决确认姚*名下的0.3**矿公司的股权归苏国河所有。证据证明目的为:3万元为股权转让而非借款。姚**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的证明方向有异议。独**公司、苏国河、姚*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有**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独**公司章程第二十条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部分或全部出资”。本案中,苏国河持有姚*出具的股权转让协议两份及独**公司出具的股金收据两份,独**公司亦认可姚**、姚*与苏国河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故原审判决认定姚**在独**公司没有实际投资,不具备股东资格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姚**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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