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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诉中国联合**川县分公司、南阳**开发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奇诉被告中国联合**川县分公司(下称“联**司”)、南阳**开发中心(下称“人劳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奇、被告联**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人劳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自1996年3月被被告联**司招聘为员工至今,已连续上班超过10年,职务为社区经理,工作范围为被告联**司的全部业务。期间,被告联**司一直拒绝签订劳动合同,仅于2007年底、2009年底被告联**司让其在空白合同上签名后拿走,说是和被告联**司签劳动合同,没有告知合同内容。自2008年以来,被告联**司一直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金和医保金,但未办理失业保险。2012年4月1日,被告联**司让原告下岗,让原告等着退休,一直未发生活费。同时让原告交18067.29元养老保险金。但这系让原告全部承担包括单位承担的份额不合法,多收部分应予退还。原告和被告人劳中心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二被告串通一气,出具并不存在的派遣合同,目的是逃避法律,企图违法逃避法律责任,故请求责令被告联**司给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就未给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应签订之日至今补发一倍的工资,总计64200元;责令被告联**司退给原告多收的养老保险金,并继续办理养老保险金;责令被告联**司给原告办理失业保险;判令被告联**司给付原告自下岗以后每月820元的生活费;确认被告人劳中心的劳动派遣合同违法无效;判令被告人劳中心对原告上述诉讼请求承担共同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联**司辩称:本案应裁定驳回原告诉请。因劳动争议应当遵循劳动仲裁前置原则,本案第二被告作为当事人没有参与原告与联**司的劳动争议仲裁,联**司认为,该缺陷有必要在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予以解决。另,关于退还押金,只要有押金条随时办理。

被告人劳中心辩称:1、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应先进行劳动仲裁,否则人民法院不能受理;2、仲裁裁决书违法,仲裁内容涉及了案外人,案外人却没有举证答辩质证,其内容却涉及我中心,我中心没有参加仲裁;3、我中心是依法成立的具有劳务派遣资格的单位,劳务派遣工作合法有效;4、原告在2011年12月31日后没有与我中心签订合同,因此与我中心权利义务关系到此终止。在与我中心订立合同期间我中心已按约定履行我中心应尽义务。我中心无合同以外的义务,原告要求办理各种保险,我中心没有义务;5、原告要求双倍工资和生活费无法律依据。综上,原告起诉程序不合法,实体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己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的签字行为,是自己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与被告人劳中心签订的劳动合同真实有效,双方之间构成了劳务派遣关系。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为共同当事人。原告胡**在履行劳动合同时产生纠纷,以被告联**司为被申请人向淅川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认定原告与被告人劳中心具有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联**司是一种劳务关系,裁决驳回了原告的申请请求。现原告以联**司和人劳中心为被告向我院提起劳动争议纠纷诉讼,而未就该纠纷以二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显然违反了劳动争议仲裁的前置程序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因此原告应当先就该劳动争议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仲裁争议调解法》第五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胡**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给原告胡**。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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