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韩*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新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邓*、被告人韩*及其辩护人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9日19时许,被害人邓*到新县将军南路“好声音KTV”找被告人韩*索要欠款,因韩*不在店内,邓*便给韩*打电话,两人在电话中发生口角。19时40分许,被告人韩*手持木棍回到“好声音KTV”大厅,两人见面后再次发生口角,韩*拿木棍朝邓*的左手臂打了一下,后双方撕扯在一起,店内店员将二人分开。随后韩*让店员报警,邓*亦打电话报警,之后二人均未离开店内直至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到来。经鉴定,邓*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另查,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双方就附带民事赔偿自行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韩*赔偿被害人邓*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万元。被害人邓*对被告人韩*表示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

证人阮*、王某某、杨*的证言;被害人邓*的陈述;鉴定意见:新县公安局(新)公(法医)鉴(损伤)字(2016)01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视频光盘两张;受案登记表、出警经过、关于案件中作案工具去向的情况说明、预付赔偿款收条、关于韩*对邓*伤情鉴定提出异议的答复;被告人韩*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赔偿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在与他人发生口角时不能理智处理问题,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韩*在案发后主动让店员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理;且被告人韩*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对被告人量刑时应综合考虑上述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韩**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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