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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刘**、靳**与张**、张**、陈**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审上诉人刘**、刘**、靳**与原审被上诉人张**、张**、一审被告陈**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作出(2014)焦民一终字第14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焦民立字第0000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上诉人刘**及其与刘**、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武中文,原审被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原审被上诉人张**,一审被告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3年7月23日,一审原告张**起诉至武**民法院,请求判令五被告:1、履行2009年12月16日、2009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房产买卖协议,立即到武陟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过户手续;2、暂给付原告违约金50万元(下余违约金从违约之日起,按265万元的月息1.5分计算至该房产过户手续完毕之日止)。武**民法院于2014年元月27日作出(2013)武民二初字第00201号民事判决:1、被告张**、陈**、刘**、刘**、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办理位于武陟县黄河大道98号房产(武房权证龙字第00001536号)过户手续;2、被告张**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违约金,违约金从2010年3月25日以本金265万元,按照月息1.5分计算至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被告刘**、刘**、靳**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焦民一终字第14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上诉人刘**、刘**、靳**称,1、(2013)焦民一初字第3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确认武陟县黄河大道098号房产属于刘**、刘**、靳**的75%的份额及其所有权益已经合法转移给了杨**,该调解书确认转让人应当积极协助受让人办理房地产相关转移手续,而本案又判决原审上诉人给张**办理房产转移手续,该判决自相矛盾,而且张**与张**达成的房屋买卖协议价格为265万元,该协议是无效的。另外,原审认定张**从2009年已经开始对涉案房产行使管理、收益等事实不准确,真正对涉案房地产大规模行使占有、管理、收益的是杨**。2、张**提交的其与张**于2009年12月20日签订的“追加转让费40万元的补充协议”是伪造的。3、原审很清楚杨**属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杨**也单独向法庭提交了异议书,说明涉案房产属于自己所有,而原审未通知杨**参加诉讼错误。原审被上诉人张**答辩称,1、原审判决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2、原判决认定张**与张**签订的买卖协议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是正确的;3、原审上诉人将自己持有的股份转移他人的行为损害了其他共有权人的利益,应属无效;4、本案无需追加杨**为诉讼主体。原审被上诉人张**答辩称,其与张**签订的转让协议价款超过了300万元,并且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是同一时期签订的,剩余40万元只是等待办理过户手续后予以结清,该转让行为是合法有效的。另外,本案系房产共有权人之间的争议,与案外人杨**不存在任何利害关系,本案无需追加杨**为诉讼主体。一审被告陈**答辩称,张**与张**于2009年12月16日签订的转让协议是虚假、无效的。另外,杨**与本案有无关系其并不清楚,对此不发表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刘**、靳**、刘**主张陈**已于2008年11月18日将其持有的房地产份额转让给了刘**、靳**二人;而张**、张**则称陈**于2009年12月16日将其所持的房地产份额转让给了张**,此争议事实原审未予审理,显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另外,本案的判决结果直接影响到了案外人杨**的利益,原审未通知杨**参加诉讼,漏列诉讼主体。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和最**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4)焦民一终字第141号民事判决及武陟县人民法院(2013)武民二初字第0020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武陟县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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