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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有限公司与孙**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孙**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及被告孙**的委托代理人苑泽领、李军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恒**公司诉称:2012年2月14日,2013年6月21日,原被告在共同协商、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五份编号为2012-037300、2012-037302、2013-0602869、2013-0602865、2013-0602884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人民东路**号某某座3单元32502号房、1单元12103号房、人民东路**号某某座1单元11903号房、3单元31201号房、1单元11703号房房产出售给被告;被告在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时一次性付清房款。合同签订后,被告至今未根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任何房款,严重违背了合同约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另,原被告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约定,买受人即被告付款逾期超过30日后,出卖人即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综上,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购房款,但其至今尚未履行该付款义务。诉讼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被告孙**反诉称:双方于2012年2月14日、2013年6月21日分别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之后,反诉人交付了购房款,被反诉人于2014年10月28日给反诉人出具了交房证明,但被反诉人至今未给反诉人办理交房及产权证等相关手续,经反诉人多次催促,被反诉人总是推脱。要求被反诉人履行双方于2012年2月14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号2012-037300,房屋坐落于人民东路39号九裕隆3单元25层32502号房),于2014年2月14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号2012-037302,房屋坐落于人民东路**号某某座1单元21层12103房号),于2013年6月2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号2013-0602865,房屋坐落于人民东路**号某某座1单元17层11703号房),要求交付房屋,办理产权证,办理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4日,2013年6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五份编号为2012-037300、2012-037302、2013-0602869、2013-0602865、2013-0602884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人民东路**号某某座3单元32502号房、1单元12103号房、人民东路**号某某座1单元11903号房、1单元11703号房、3单元31201号房房产出售给被告。合同签订后,被告孙**共向原告恒**公司支付房款200万元。上述房屋现均为现房。

在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同意就2012-037300号、2012-037302号、2013-0602865号三份合同变更为均价3800元/平方米,528.26平方米共计房款2007300元,让利后与被告已付房款相当,双方同意继续履行该三份合同,解除另两份合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双方在诉讼中同意履行部分合同、解除部分合同,属于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孙**要求原告承担办理房产登记费用无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河南**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孙**于2013年6月21日签订的编号为2013-0602884、2013-0602869的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原被告双方继续履行编号为2012-037300、2012-037302、2013-0602865的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即原告(反诉被告)河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孙**交付新乡市人民东路**号某某座3单元32502号、新乡市人民东路**号某某座1单元12103号、新乡市人民东路**号某某座1单元11703号三套房屋,并共同办理房产登记(过户)手续,登记(过户)费用由被告孙**承担。

本案本诉受理费100元,反诉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河南**有限公司承担100元,被告(反诉原告)孙**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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