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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与陈**、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诉被告陈**(陈**)、被告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委托代理人李军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诉称,2011年4月6日被告陈**与原告签订《建筑材料供货合同》,在平原路*瑞逸品紫晶6、7号楼供应建筑材料。截止2011年8月24日被告欠原告308028元,并出具欠条,约定两个月内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推拖。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30802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的日0.5%计算);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被告陈**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原告冯**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A1、2011年4月6日建筑材料供应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的买卖关系成立,被告购买原告钢材的价格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合同上有被告陈**签字;A2、2011年8月24日陈**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截止到2011年8月24日共欠本息308028元。

被告陈**未到庭进行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陈**未到庭进行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6日,原告冯**与被告陈**签订《建筑材料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冯**(供方)给被告陈**(需方)供应钢材垫资2个月,按当时市场价格,每月每吨150元。需方收到货物起2个月内付清所欠的全部货款,如需方超过2个月不能付清,按货款的款数每天加收5%。2011年8月24日,被告陈**向原告出具欠条,表明截止2011年8月24日,其欠原告冯**钢材款30802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与原告签订供货合同的是被告陈**,给原告出具欠条的是被告陈**,但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二被告系何种关系。原告要求被告陈**偿还欠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陈**偿还欠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有被告陈**出具的欠条予以支持,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调整为按日0.2%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冯**货款30802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08028为基数,自2011年8月24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按日0.2%计算);

二、驳回原告冯**对被告陈**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900元,保全费2000元由被告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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