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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太建设**限公司与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太建设**限公司(下称中**司)与被上诉人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李**于2013年12月4日向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中**司支付租金727119.4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利息,返还租赁物钢管59616.2米,十字扣32906个,接扣3000个,转扣832个,顶丝4015根,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至返还之日的租金、违约金,如不能返还,按合同约定的价格赔偿。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4日作出(2014)牧民二初字第408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中**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新乡市**器械租赁站(个体工商户、业主为李**)(甲方)与中太建设集**城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乙方)于2010年3月25日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后者租用李**的钢管、扣件等用于滑县温州商贸城(6号、7号楼)工地,租价为钢管0.01元/天·米,扣件0.006元/天·个,顶丝0.03元/天·根。以双方认可的数量及日期为准。乙方每月向甲方结算一次,次月15日前付清租金。否则每月加收1%的违约金。租赁物丢失赔偿:钢管16元/米,十字扣4.5元/个,转接扣5.5元/个,顶丝15元/根。合同乙方处加盖印文为“中太建设集**城项目部”的印鉴,并有经手人李**签名。2010年5月2日,新乡市**器械租赁站又与李**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自2010年4月15日起租价调整为钢管0.012元/天·米,扣件0.007元/天·个。合同签订后自2010年3月26日始,项目部租出李**的钢管、扣件等,并不定期返还,期间未及时付清租金。截止至2013年11月25日,产生租金250257.39元,并有租赁物钢管1974.2米,十字扣1506个,转扣32个,顶丝15根未还在租。李**自认收到租金165000元,尚欠租金85257.39元。2011年9月5日,李**(以新乡市**有限公司名义)又与项目部签订一份用于4号楼工地的租赁合同,约定租价为钢管0.012元/天·米,扣件0.008元/天·个,顶丝0.03元/天·根。租赁物丢失赔偿:钢管20元/米,十字扣5元/个。每月25日结算一次租金,否则每日加收0.3%的违约金。合同承租方处仍加盖印文为“中太建设集**城项目部”的印鉴,并有经手人秦**签名。该合同项下,自2011年9月6日始,项目部租出李**的钢管、扣件等,截止至2013年11月25日,产生租金643262.45元,并有租赁物钢管57642米,十字扣31400个,接扣3000个,转扣800个,顶丝4000根未还在租。以上两项合计,截止至2013年11月25日,共产生租金893519.84元,未还租赁物为:钢管59616.2米,十字扣32906个,接扣3000个,转扣832个,顶丝4015根。减去收到租金165000元,欠租金728519.84元。李**于2013年12月4日诉至原审法院。位于河南省滑县新区的“滑县温州商贸城”项目,系由滑县鼎**任公司开发建设,中太公司承建其中部分楼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新乡市**筑器械租赁站属个体工商户,签订并履行合同,李**作为经营者主张合同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后一份合同是以新乡市**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并未加盖公司印鉴,李**作为签字人主张合同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李**与项目部签订租赁合同后,即按约将租赁物发送,而后者则未能按约定期限付清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项目部是中**司下设临时机构,其责任由中**司承担。中**司辩称未承建相关工程,不符合事实不予采信,称未刻制或未授权刻制“中太建设集团滑县温州商贸城项目部”印章,没有证据不予采信。称两份合同是两个案件不应合并审理的意见不予采纳。李**要求中**司支付租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返还租赁物等,该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两份合同约定两个标准,应分别计算,利息不再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太建设**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李**租金727119.4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85257.39元为基数,按每月1%计算,以641862.07元为基数,按每日0.3%计算,均自2013年11月26日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中太建设**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退还李**租赁物:钢管59616.2米,十字扣32906个,接扣3000个,转扣832个,顶丝4015根(其中钢管1974.2米,十字扣1506个,转扣32个,顶丝15根,自2013年12月4日至返还之日,按钢管0.012元/天·米,扣件0.007元/天·个,顶丝0.03元/天·根计付租金,若不能返还,按钢管16元/米,十字扣4.5元/个,转接扣5.5元/个,顶丝15元/根折价赔偿;其中钢管57642米,十字扣31400个,接扣3000个,转扣800个,顶丝4000根,自2013年12月4日至返还之日,按钢管0.012元/天·米,扣件0.008元/天·个,顶丝0.03元/天·根计付租金,若不能返还,按钢管20元/米,十字扣5元/个,转接扣5.5元/个,顶丝15元/根折价赔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4070元,由中太建设**限公司承担195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中**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滑县温州商贸城项目,系由滑县鼎**任公司开发建设,上诉人中**司承建其中部分楼盘。中**司没有刻制也没有授权任何人刻制“中太建设集团滑县温州商贸城项目部”印章,该印章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被上诉人无法说明盖印章来源,也无法证明签订合同的李**、秦**的身份,原审法院仅依据中**司承建滑县温州商贸城部分楼盘就认定中**司应当对本案承担清偿责任错误。被上诉人李**系以新乡市**器械租赁站业主名义起诉的上诉人,但是2011年3月25日租赁合同出租方系新乡市**器械租赁站,2011年9月5日的租赁合同出租方系新乡市**有限公司,原审法院将两个租赁合同一并审理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李**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正确,判决正确。原审时中**司称涉案项目并非中**司承建,后经查实,滑县温州商贸**限责任公司开发,涉案工程确系中**司承建,对外也是以中**司项目部的名义进行施工的,滑县鼎**任公司多次向中**司支付温州商贸城项目的工程款。涉案两份租赁合同真实有效,租赁物确实用到了滑县温州商贸城工地。李**开办的新乡市**器械租赁站为个体工商户,李**以新乡市红**有限公司的格式合同签订的租赁合同,并未加盖忠**司的印章,提交2014年7月23日新乡市**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1年9月5日租赁合同系李**的个人行为,与忠**司无关。故李**以个人名义起诉主体正确,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新乡市**有限公司2014年7月23日出具证明,证明李**于2011年9月5日使用该公司格式合同与中太建设集团滑县温州商贸城项目部签订的租赁合同与其公司无关,一切民事责任由李**个人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李**2011年9月5日虽然以新乡市**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中太建设集**城项目部签订了租赁合同,但该合同上未加盖新乡市**有限公司的印章,新乡市**有限公司也出具证明表示2011年9月5日的租赁合同与其公司无关,一切民事责任由李**个人承担,故应当认定2011年9月5日租赁合同系李**与中太建设集**城项目部签订,被上诉人李**有权以该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名义进行诉讼,上诉人中**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将涉案两份租赁合同一并审理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李**与中太建设集**城项目部于2010年3月25日、2011年9月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李**按照合同约定向中太建设集**城项目部提供了租赁物,中太建设集**城项目部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李**交纳租金并返还租赁物,中太建设集**城项目部系上诉人中**公司下设的临时机构,其责任应当由上诉人中**公司承担。上诉人中**公司上诉称涉案合同上加盖的中太建设集**城项目部的公章不是其公司或公司授权刻制,但是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上诉人中**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中太建设**限公司承建了滑县温州商贸城项目的部分楼盘,李**、秦**以中太建设**限公司的名义与李**签订租赁合同,并在合同上加盖了中太建设**限公司滑县温州商贸城项目部的公章,使被上诉人李**有理由相信李**、秦**有代理上诉人中太建设**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权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李**、秦**的行为后果应当由上诉人中太建设**限公司承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71元,由上诉人中太建设**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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