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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顶山中心支公司与吴**、卢**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顶山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吴**、卢**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汝**民法院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2015)汝民金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中国太平洋**顶山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汝**民法院于2015年7月16日将此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开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9月3日17时50分许,吴**驾驶豫D77072号红色东风大力神货车到汝州市温泉镇东车坊村拉砂石料。车辆自东向西行驶至侯饭线温泉镇朱寨村村西路段时,吴**将车开到公路北侧温泉镇朱寨村村民尹**经营的加水站给车加水并冲洗车头,后吴**启动车辆准备驾车沿侯饭线向西行走时,尹**边喊边追赶上大货车并用双手扒住大货车右侧前保险杆,吴**应当观察到车头前方的尹**,但因其在当天接车时已经知道该车前视镜镜片缺失,却没有及时更换,疏忽大意没有察觉到,导致尹**在车辆行驶137.8米时从大货车上掉下来被碾压死亡,此时吴**仍继续前行了119.8米被人追上后将车停下。案发后,吴**打110报警,并于当晚22时许到汝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2014年9月15日,卢**通过吴**之父吴**一次性赔偿给被害人亲属各项损失共计30万元,被害人亲属对吴**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表示不再追究其任何责任。2015年1月23日,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汝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认定吴**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吴**驾驶的豫D77072号红色东风大力神货车的登记车主为卢**,该车在中国太平洋**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8日至2015年3月7日止。另查明,尹**出生于1956年5月10日,其住所地为汝州市温泉镇。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的“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中,吴**驾驶货车在侯饭线温泉镇朱寨村村西路段行走时,因该车前视镜镜片缺失,疏忽大意没有察觉到车头前方的尹**,导致尹**被碾压死亡,该事故符合交通事故特征,虽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未就事故划分责任,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也可以就事故责任进行认定,结合本案,吴**在车辆行驶前疏忽大意没有察觉到车头前方的尹**,导致尹**被碾压死亡,吴**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吴**、卢**应赔偿受害人尹**亲属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20年)、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2)、精神抚慰金80000元,共计268485.8元。卢**所有的豫D77072号红色东风大力神货车在中国太平洋**顶山中心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在保险合同履行期间,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依法应当由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但中国太平洋**顶山中心支公司在豫D77072号红色东风大力神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依法赔付受害人各项损失,卢**赔付受害人家属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300000元,其赔偿数额未超过该车投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总限额(622000元),但已超过应赔付数额(268485.8元)。中国太平洋**顶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应赔付数额268485.8元赔付给卢**。吴**、卢**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卢**垫付款268485.8元。二、驳回原告吴**、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9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5000元,二原告负担990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宣判后,中国太平洋**顶山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该批复本案不应在赔付精神抚慰金。被上诉人与受害人达成的赔偿协议内容为一次性包赔死亡赔偿金等一切费用30万元,并没有明确约定精神抚慰金,我们有理由相信该赔偿不包括精神抚慰金,且即使被保险人方放弃自己权利自行承担精神抚慰金的,也不应该转嫁给保险公司。二、根据(2015)汝刑初字第59号判决书认定的事实,驾驶人和车主存在过错,但尹**的先前行为才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尹**在事故中也应承担重大责任,一审法院按车方全责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错误。三、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不应承担诉讼费。综上所述,本案应按主次责任划分,并不应判决上诉人承担精神抚慰金。具体计算为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丧葬费18979元,合计188485.8元,其中交强险承担11000元,商业险中按80%承担为62788.64元,合计172788.64元,一审法院多判了95697.16元,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吴**、卢**答辩称:一、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过失致人死亡罪也是过失犯罪,交通肇事有精神抚慰金,过失致人死亡同样也应有精神抚慰金。再者,本案不是受害人向责任方追究责任,更不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本案是单独的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依据(2015)汝刑初字第59号判决书的认定,肇事车方应负事故的责任,推定死者易建水没有责任。三、本案虽然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罪,但是事实仍然属于交通事故,事件中死者是死于公共道路侯饭线上,原刑事案件定性错误。被害人死亡后,上诉人均以不属交通事故不予赔付,因此诉讼费应由上诉人负担。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意见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结合本案,在卢**已支付受害人的30万元赔偿款中,虽未明确有精神抚慰金,但本案原审的判决数额并未大于上述已付赔额,也小于相关投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总限额,且本案8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赔付数额亦未超过本地区的标准上限,故该精神抚慰金的主张和判决依法有据,应予支持。汝州市人民法院(2015)汝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并未认定受害人尹**在事故中负有过错,本案诉讼中中国太平洋**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也未有效举证证明,因此中国太平洋**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上诉所称尹**应承担重大责任无事实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中国太平洋**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92元,由上诉人中国太**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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