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河南**限公司与被告苏*,第三人王**买卖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限公司与被告苏*,第三人王**买卖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11月1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第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木材模板购买合同,双方约定木方每根15.5元,木模板每张55元,用于汝**集团美庐园项目工程建设,该工程土地在汝州市南环路,并约定逾期付款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木方每月每根2元,模板每月每张加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23日、7月3日、8月23日、8月29日共向被告送木方14490根及模板2235张。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货款共计343817元,被告收货后至今仅支付给原告9万元货款,现剩余款项253817元未付,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159条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53817元,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及罚息。

被告辩称

被告苏*未作答辩。

第三人王**诉称,2015年7月20日,原告河南**限公司将享有的苏所、叶*太的材料款833354元(不含利息)以债权转让的方式转让给第三人,故第三人依法享有原告河南**限公司对被告苏所、叶*太的诉权权利,请求法院判决原告对被告享有的253817元的债权及利息,被告应直接支付给第三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原告河南**限公司与被告苏所签订了木材模板购买合同,双方约定规格为35×75×2.8M的木方每根15.5元,数量15000,合计232500元;规格为915×1830×1.25的木模板每张55元,数量6000,合计330000,合计562500元。双方约定数量以实际数量为准,材料用于汝州市民生集团美庐园工程建设,该工程土地在汝州市南环路。双方约定由乙方指定收料员在甲方送料单上签字生效,乙方收料员为王**。并约定逾期付款乙方向甲方支付资金占用费木方每月每根2元,模板每月每张加5元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河南**限公司于2014年6月23日向被告苏所送规格为915×1830×1.25的模板2235张,单价55元,共计122925元;于2014年7月3日向被告苏所交付规格为35×75×2.8M的木方7084根,单价15.5元,共计109802元;于8月23日向被告苏所交付规格为3.5×7.5×3M的木方3220根,单价15元,共计48300元;于8月29日向被告苏所送规格为3.5×7.5×3M的木方3220根,单价15元,共计62790元,以上四次合计343817元。被告苏所支付原告90000元,下欠253817元材料款至今未付。该款后经原告多次讨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5年7月1日,原告河南**限公司委托王*全权负责与叶**、苏所买卖纠纷一案的一切事物,委托期限:无期限。委托权限:全权委托,包括起诉、代理、上诉、申诉、执行、对对方沟通、协调、打款及款项支配等一切事宜,包括后期公司变更、注销等事宜。2015年7月20日,原告河南**限公司(乙方)与第三人王**(甲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载明:“因乙方公司实际投资承办人何**欠甲方王**现金捌拾肆万伍仟元无法偿还,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将河南**限公司的债权转让给甲方,具体事宜如下:一、乙方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将叶**、苏所所欠乙方的材料款83354元(不含利息)的债权转让给甲方,待法院判决执行完毕845000元款项打入甲方账户后,何**所欠王**的欠款协议自动作废,或甲方将所欠原欠款协议及收款条子交还给何**。二、乙方委托甲方(或甲方指定人员)全权代理乙方于叶**、苏所的买卖纠纷案件,包括法院判决执行后的款项支配等事宜,执行不足部分,甲方有权另行向何**追偿。三、在协议履行期间,何**及乙方公司不得无故干涉甲方正当行使自己的权利,否则甲方有权根据原有欠款协议进行诉讼,不排除甲方按原协议另行向何**追偿所签款项。四、此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全部款项履行后自动解除。”上述协议上有甲方王**及乙方委托代理人王*签字,并加盖有河南**限公司印章。2015年9月14日,王*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送达给苏所、叶**,苏所、叶**分别于2015年9月15、16日接收上述手续。

再查明,2015年4月18日,王**与何**签订借款协议,何**因经营木材模板期间资金紧张向王**借款845000元,何**并向王**出具收条一份。原告河南**限公司与被告苏*所签木材模板购买合同原件及送货单原件,现由第三人王**所持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河南**限公司与被告苏所签订的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价值343817元的货物,被告苏**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但被告苏所仅支付原告河南**限公司90000元货款后,下欠原告河南**限公司253817元货款至今未付,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合同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河南**限公司与第三人王**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所享有被告苏所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王**。原告与被告苏所签订的买卖合同,双方未约定不得转让的内容,且原告转让债权也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根据其合同性质亦可以转让,故该转让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称转让协议、王*委托书、证明材料等文件未经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确认,且于2015年7月21日出具声明称上述文件不生效,理由不足,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5381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原告对被告所享有的253817元的债权,被告苏所应直接支付给第三人王**。驳回第三人王**的其他诉讼请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河南**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苏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第三人王**253817元。

三、驳回第三人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河南**限公司缴纳的案件受理费5107元,减半收取2553.5元,由原告河南**限公司负担;第三人王**缴纳的案件受理费2553.5元,由被告苏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