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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陆某某与被告赵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陆某某与被告赵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4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4月份至9月份期间,原告在被告赵某某承包的工地上干活,原告共干了91个工,每个工的工资是260元,共计23660元,原告共借支了4100元,被告赵某某还欠原告工资款19560元未付清。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无果,无奈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款1956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赵某某未答辩。

本院查明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原、被告双方工资结算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共欠原告工资款23660元,原告已经借支4100元。由于笔误,该份工资结算清单上面显示的还欠工资款16440元,实际上还欠原告19560元,并由被告签字予以确认。

被告赵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是被告赵某某户籍证明一份。

原告陆某某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被告赵某某户籍证明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未提交证据,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举证和质证的诉讼权利。原告所举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密切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4月至9月份,原告和其他农民工经人介绍跟随被告赵某某在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承包的工地上打工,当时,被告赵某某向原告承诺工钱每天按照260元计算,工资日清月结,被告赵某某雇佣王**负责记工等事宜。2015年8月底,原告和其他农民工跟被告要工钱,被告赵某某要求原告和其他农民工跟转包商刘某某讨要。同年9月初,被告赵某某的雇员王某某给原告和其他农民工写明工资单,被告在其上签字确认,工资单上列明原告共干了91个工,每个工的工钱是260元,共计23660元,期间原告共借支4100元,下欠工资款19560元。此后,虽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至今未清偿。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赵某某欠原告劳动报酬19560元至今未清偿,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某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1956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某应予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陆某某劳动报酬19560元。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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