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洛阳市**程有限公司和第三人闫文庄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告李**被告洛阳市**程有限公司和第三人闫文庄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高军宪、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闫文庄经公告送达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2012年3月10日被告承建“富阳佳苑”项目时,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一份。双方对商品混凝土的价格、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管辖地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商品混凝土价值794852.95元,被告仅支付40万元货款,剩余货款未付。另,第三人是“富阳佳苑”实际施工人,也是商品混凝土的实际使用人,与被告是挂靠关系。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94852.95元,承担违约金及律师费5万元。2、判令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洛阳市**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向我们提供混凝土的洛阳华**有限公司,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供货的履行事实;供货方在实际履行中单方违约,停止供货,我方将在事实查明后提起反诉;拖欠货款的数额应由双方具体结算单据为准,认为被告提起39万元数额错误;要求的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且过高。综上,认为原告起诉错误,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闫文庄未到庭,无述称。

本院查明

经查:洛阳市洛龙区坚磊商砼搅拌站系个体企业,成立日期为2011年9月26日,核准日期为2012年11月9日,经营期限止2014年12月31日。注册号为410394600077491,负责人为李**(原告父亲)。2012年11月9日,洛阳市洛龙区坚磊商砼搅拌站变更经营者为李*(原告),注册号为:410394600133159(1-1)。2014年6月4日,洛阳市洛龙区坚磊商砼搅拌站又变更负责人为卢**,注册号为:410394600133159。

另查:2012年3月10日,第三人闫文庄以被告洛阳市**程有限公司名义作为甲方,和洛阳市洛龙区坚磊商砼搅拌站(乙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一份,该合同分别加盖洛阳市**程有限公司富阳佳苑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和洛阳市洛龙区坚磊商砼搅拌站合同专用章,双方约定:由乙方为甲方承建的富阳佳苑二期2号楼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约8000立方。在签订上述合同时,洛阳市洛龙区坚磊商砼搅拌站由秦**在乙方签字处签名,第三人闫文庄在甲方签字处签名。后在合同履行中,各方对货款支付发生纠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三人闫文庄以被告洛阳市**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在2012年3月10日同洛阳市**砼搅拌站签订《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时,洛阳市**砼搅拌站的负责人系李**,并非原告李*。2012年3月10日至2012年11月9日期间,洛阳市**砼搅拌站的业主李**对被告和第三人享有的债权是否已转让给原告李*,具体数额是多少?原告李*均未向法庭出具有关证据加以证明,不能确定原告李*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所以,李*作为本案的原告进行诉讼,诉讼主体不适格。由此,被告辩称的“原告主体不适格”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李*的起诉,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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