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汪**与洛阳**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汪*升诉被告洛阳**限公司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升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张**、被告洛阳**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汪*升诉称,原告于2008年7月6日到涧西区景华路45号东方广场从事电工工作,至2014年3月12日下午被辞退,在此已连续工作近六年。2008年7月至2010年6月此商场由华**百货经营;2010年整体转让给洛阳**限公司。期间银座于2013年7月把水电运行、维修整体托管给中福特(**东分公司负责,以上情况属洛阳**限公司的行为,而非员工个人行为。我于2014年3月19日到涧**保处咨询,2013年社会平均工资为38322元,月基数为1916.1元。被告于2010年11月接管联华东方百货后,原告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从事电工工作,且联华东方百货并未支付给原告任何经济补偿。原告2008年7月入职,2013年8月被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08年7月至2013年8月前的经济赔偿金。2、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依法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被告未为原告缴纳任何社保,且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时并未向原告出具任何书面或者口头的告知,属于典型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规定,应当依法向原告双倍支付经济赔偿金。四、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均按被告要求在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进行加班,被告应当据实支付加班工资。原告诉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08年7月至2013年7月被告应为原告缴纳的社会保险金共计23414.4元;3、要求被告依法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共计15200元;4、要求被告依法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共计16568元;5、本案诉讼费及仲裁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洛阳**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属于中福**限公司的员工,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二,原告应向中福**限公司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社保金、加班费、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6日原告到联**百货养护部从事电工工作,至2010年11月26日被告接管联**百货,所有联**百货的员工整体转入被告单位。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期限从2010年11月26日起至2011年11月25日止的用工协议,该协议对工作岗位、劳动报酬、工时制度等方面都做了相关约定。2013年7月被告把水电运行、维修等能源部门整体托管给中福特**有限公司(简称中福特)负责,涉及的员工也一并转入中福特。2013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1420元。2013年8月21日,中**公司为原告支付公司1580元。后原告的工资一直由中福特支付。因中福特要重新签订用工协议,但该协议中没有约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不与其签订,2014年3月13日,原告离开了中福特。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给原告缴纳过社会保险费。联**百货、被告单位、中福特均系独立法人单位,系不同的民事主体。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后,原告不服仲裁,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原告汪**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的认定。(一)劳动报酬支付是认定劳动关系的核心凭证。自2013年8月原告的工资由中福特工资支付,被告亦将原告所在部门等业务托管给中**公司,故自2010年11月26日至2013年7月,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自2013年8月至原告离职,原告与中**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经济赔偿金是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对劳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惩罚性的补偿措施。原告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终止系因被告公司将原告所在部门整体托管给被告中**公司。庭审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对被告与中**公司的托管向有权部门提起异议;被告公司亦辩称被告公司及中**公司均未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均同意原告在单位工作。综上,原告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的诉求,庭审中原告未出具证据证明原告加班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金的诉求,该请求属于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2005)12号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汪**与被告洛**限公司从2010年11月26日至2013年7月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汪**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洛**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