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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A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未检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A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A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3日9时30分许,被告人杨*A驾驶豫E98113重型自卸货车沿洪积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到安阳县伦掌镇孙家岗村路段时,与由南向北刚拐上洪积公路的冯*A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冯*A受伤、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冯*B(4岁,尚未落户)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冯*B系头部被碾压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安阳**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杨*A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发生交通肇事后,被告人杨*A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A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A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案发后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申请法院从轻处罚并宣判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日9时30分许,被告人杨*A驾驶豫E98113重型自卸货车沿洪积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安阳县伦掌镇孙家岗村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冯*A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冯*A(时年11周岁)受伤、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冯*B(殁年3周岁)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交通肇事后,被告人杨*A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经法医鉴定,冯*B系头部被碾压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安阳**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杨*A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冯*A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冯*B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杨*A家属与被害人冯*B、冯*A父母于2015年9月28日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冯*B、冯*A父母谅解被告人杨*A,并申请法院对杨*A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当庭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杨*A供述证实:其2015年5月3日上午9点30分许,驾驶豫E98113重型自卸货车沿洪积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伦掌镇孙家岗村路段一十字路口时,与一由南向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当时一十几岁的小女孩骑着电动车,其立马下车拨打120和110,后被带到公安机关。

2、被害人冯*A陈述证实:2015年5月3日上午,其骑电动车带着弟弟冯*B沿着村里的南北路向北行驶时被一辆从东向西的货车撞了,其右膝盖、右肘部、后背处、右眼部受伤,冯*B被送往医院。其父亲是冯*C,母亲是冯*F,冯*B是其爸冯*C亲兄弟的儿子。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肇事现场情况。

4、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A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冯*A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三冯*B无责任。

5、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冯*B系头部被碾压致颅脑损伤死亡。

6、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证实:杨*A持B2驾驶证。

7、安阳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证实:肇事后杨*A打电话报警。

8、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杨*A实施指控的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9、伦掌**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该村村民冯*C,妻子冯*D,于2004年3月26日生一女孩,取名冯*A,未上户口。该村村民冯*E,妻子周*A,2011年9月13日生一男孩,取名冯*B,未上户口。

10、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生物物证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冯*E与周*A是冯*B生物学父母的概率大于99.99%。

11、调解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证实:杨*A家属与被害人冯*B、冯*A父母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冯*B、冯*A父母谅解被告人杨*A,并申请法院对杨*A从轻处罚。

12、安阳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经走访村干部及村民,对杨*A适用非监禁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同意对杨*A适用社区矫正。

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A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A肇事后积极拨打110电话报警和120抢救伤者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至庭审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自首;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被告人的辩护人持以上理由申请法院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且经走访村干部及村民,对杨*A适用非监禁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A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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