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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程**、付*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程**、付*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马**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3年10月至2014年5月,原告应被告要求,先后18次给被告程和平建设工地送去价款23209.95元的电料。程和平出具手续10073.3元,付*胜出具手续13136.65元,期间,付*胜受雇于程和平,是程和平建设工地上的收料员。当时言明货款于2014年10月以前结清,但被告至今未付,只好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限期归还拖欠原告的货款23209.95元。

被告辩称

被告程和平辩称,原告起诉时没有记清被告程和平和基本情况,被告程**和程和平是同一人,但要求原告提供公关机关相关手续;原告起诉状中所述分18次货款共计23209.95元,被告已经给付原告2万元,应从中扣除。

被告付*胜辩称,被告付*胜是被告程**的雇员,付*胜所出的所有手续程**认可,应由程**承担责任,法院应驳回对付*胜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至2014年5月,原告李**陆续给被告程**承包的建设工地供电料等货,期间,被告付*胜受雇于被告程和平,原告李**供货时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有结算凭证,经核算,货款共计43209.95元。2014年1月28日,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0000元,下余23209.95元未付。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算凭证17张、欠据一张、被告提供的取到条一张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程和平欠原告货款共计43209.95元,由被告程和平及其雇员付*胜出具的结算凭证及欠据予以证实,被告已给付原告2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程和平给付货款23209.9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认可其和程和平时同一人,故原告起诉并无不当,被告辩称原告诉称分18次货款共计23209.95元,结合原告所举证据,可以认定原告起诉时已将被告给付的2万元货款予以扣除,故被告辩解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货款23209.95元;

二、驳回原告李**对被告付安*的起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元,减半收取190元,由被告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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