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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大**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安**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四初字第8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威风、徐*,被上诉人安**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孙**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1月4日,河南省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的机动车行驶证载明:号牌号码:豫A×××××;所有人:原告安**司;发动机号码尾号为1348号等。2012年8月20日,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为原告就车牌号码为豫A×××××、厂牌型号为宇通ZK6108HB的客车办理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中主要载明:保险责任类型为投保综合保险责任(财产损失赔偿比例1%),核定乘客座位数49,每人责任限额为400000元,累计责任限额为19600000元;保险期间为12个月,自2012年8月22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21日二十四时止等。2013年2月27日7时55分许,于战现驾驶豫A×××××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京珠公路上行798KM+700M处时,因雾天不注意降低行驶速度,致使与前方因事故堵车等待通行由原告驾驶员刘**驾驶的豫A×××××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豫A×××××号大型普通客车被撞后因惯性前移又与驾驶员王**驾驶的豫B×××××(豫B×××××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相撞,豫A×××××大型普通客车在撞击豫A×××××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同时又与驾驶员杨**驾驶的豫Q×××××号轿车相挂,造成豫A×××××大型普通客车驾驶员于战现死亡、豫A×××××号大型普通客车乘员崔**死亡、豫A×××××号大型普通客车驾驶员刘**受伤,豫A×××××号大型普通客车乘员崔**、王**、李**、孔**、程**(程**)、赵**、崔新建、高天星、高中华、陈**、李**、李**、董**、邵**、高振风、王**、孙*(孙*)、李**(李**)、孙**、王**、崔**、崔**受伤,豫A×××××大型普通客车乘员匡欣鸣、史**、常**、王**、邝春暖受伤,四车不同程度损坏、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同年3月31日,漯河**警察支队京珠高速大队作出漯公交认字(2013)第022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于战现驾驶机动车雾天不注意降低行驶速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到由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等无责任。另查明,2013年2月27日至2013年3月3日期间,漯**心医院出具了21份诊断证明书,79份门诊费发票。发票上载明的姓名、项目、金额分别如下:陈**,检查费,280元;高中华,中成药,196.5元;高振风,检查费、中成药,380.5元;孔**,治疗费、西药费,263.6元;李**,西药费、治疗费、检查费、中成药,1534.2元;程**,西药费、治疗费,243.1元;崔新建,检查费、西药费、治疗费、中成药、其他费,1571.6元;董**,检查费、治疗费、西药费、西药费、中药费,1699.5元;李**,检查费、治疗费、西药费、其他费,1157.5元;赵**,治疗费、检查费、西药费、其他费,965.8元;高天星,治疗费、西药费、治疗费、检查费、其他费,1293.1元;邵**,西药费、检查费、治疗费、其他费,1039.6元;王**,治疗费、西药费、中成药、检查费,892.5元;李**,检查费、治疗费,524元;王**,医疗费、西药费、其他费,877.1元;李**,医疗费、西药费,243.1元;孙**,检查费,550元;刘**,检查费,25元;孙*治疗费、西药费、检查费、其他费,503.6元;合计14240.3元。2013年2月27日至2013年4月9日期间,漯**心医院出具的7份住院结算单上载明的姓名、日期及金额,分别如下:王**,2013年2月27日至2013年3月30日,41238.78元;王**,2013年2月27日至2013年3月13日,3673.53元;李**,2013年2月27日至2013年3月28日,28060.87元;孙**,2013年2月27日至2013年3月11日,4929.93元;刘**,2013年2月27日至2013年4月9日,72137.85元;孙*,2013年2月27日至2013年3月4日,2009.91元;崔**,2013年2月27日至2013年3月11日,3219.22元;合计:155270.09元。沈**工医院出具的一份住院结算单上载明的姓名、日期及金额,分别如下:王**,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6月17日,3724.5元;河南**附属医院出具的一份住院结算单,主要载明的姓名、日期及金额如下:李**,2013年11月7日至2013年11月20日,9616.67元;漯河**民医院出具的一份诊断报告及住院结算单,主要载明的姓名、日期及金额如下:崔**,2013年2月27日至2013年4月1日,7043元;2015年4月19日,原告与崔**出具的《协议书》一份,主要载明:就本次事故达成由原告支付崔**医疗费(原告已实际交付医院),另支付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8508.72元等。同日,崔**出具的《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赔偿款共计8508.72元。同日,原告与崔**出具的《协议书》一份,主要载明:就本次事故达成由原告支付崔**医疗费(原告已实际交付医院),另支付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6498.72元等。同日,崔**出具的《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赔偿款共计6498.72元。2015年4月8日至4月21日期间,原告先后与王**等五人达成协议,赔偿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其中:王**9859.28元;孙*3042.8元;王**1953.84元;李**10685.52元;孙**4488.72;刘**14085.84元。2015年6月23日,原告安**司提起本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公司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构成保险合同关系。保险期间,于战现驾驶豫A×××××大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员刘**驾驶的豫A×××××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豫A×××××号大型普通客车被撞后又与驾驶员王**驾驶的豫B×××××(豫B×××××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相撞,豫A×××××大型普通客车在撞击豫A×××××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同时又与驾驶员杨**驾驶的豫Q×××××号轿车相挂,造成豫A×××××大型普通客车驾驶员于战现死亡、豫A×××××号大型普通客车乘员崔**死亡、豫A×××××号大型普通客车驾驶员刘**受伤,豫A×××××号大型普通客车乘员崔**、王**、李**、孔**、程**(程**)、赵**、崔**、高天星、高中华、陈**、李**、李**、董**、邵**、高振风、王**、孙*(孙*)、李**(李**)、孙**、王**、崔**、崔**受伤,豫A×××××大型普通客车乘员匡欣鸣、史**、常**、王**、邝春暖受伤,四车不同程度损坏、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于战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共支付投保车辆乘员陈**医疗费280元,高中华医疗费196.5元,高振风医疗费380.5元,孔**医疗费263.6元、李**医疗费1534.2元、程**(程**)医疗费243.1元、崔**医疗费1571.6元、董**医疗费1699.5元、李**医疗费1157.5元,赵**965.8元医疗费,高天星医疗费1293.1元,邵**医疗费1039.6元,王**医疗费892.5元,李**医疗费524元,崔**医疗费3219.22元、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赔偿款共计8508.72元,崔**医疗费7043元、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赔偿款共计6498.72元,王**医疗费45840.38元、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赔偿款共计9859.28元,孙*(孙*)医疗费2513.5元、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赔偿款共计3042.8元,王**医疗费3673.53元、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赔偿款共计1953.84元,李**(李**)医疗费37919.67元、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赔偿款共计10685.52元,孙**医疗费5479.9元、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赔偿款共计4488.72元,刘**医疗费72162.85元、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赔偿款共计14085.84元。以上共计249016.99元,未超出保险限额,故原告对被告的上述诉请有据、合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过高,亦无法证明系因涉案交通事故而发生的合理开支,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的辩称,依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郑州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河南安**有限公司保险金249016.99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5元,减半收取2652.5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大地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事故认定书显示,安**司所有的车辆豫A×××××号在事故中无责,安**司所有损失应由豫A×××××号车辆(事故中负全责的车辆)的所有人负责赔偿。本次事故有明确的侵权方,根据法律规定,安**司应以侵权法律关系向豫A×××××号车辆方主张侵权纠纷,安**司所有的车辆无责,大地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明显认定事实不清,法律关系明显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依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大地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安**司辩称,安**司涉案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投有商业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部分乘车人受伤,安**司依据运输合同依法进行了赔偿,大地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理赔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公司为其所有的豫A×××××号客车在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投保,双方之间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期内,因第三者与安**司投保车辆相撞而造成保险事故。事故发生后,安**司向投保车辆驾驶员及部分乘员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赔偿款共计249016.99元。上述赔偿款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亦未超出大地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安**司有权要求大地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大地保险公司以本案有明确的侵权方为由,认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大地保险公司自向安**司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安**司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综上所述,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05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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