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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诉被告孔某某、范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被告孔**、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杨*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王**、唐*,被告孔**、范**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称:被告夫妇以生意经营需要为由,于2014年11月3日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为18‰。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不予偿还本息,甚至躲藏逃避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4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孔**辩称:首先,被告孔**系浙鑫**分公司的负责人,2014年11月3日被告孔**并未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原告的款项是在2014年5月4日经被告孔**所在的公司担保,原告将该款出借给飞**公司,借款期限6个月,金额为140000元。合同到期后,浙**司并未将借款偿还给原告,经原告的母亲王**要求,将该借款延续了借款合同,因此,被告孔**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应由借款人飞**公司和担保人浙**司承担还款责任。其次,原告诉状所述不真实,被告孔**从未做过生意,与原告素不相识,根本不存在任何借款事实。再次,2014年11月3日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借款,原告延续借款合同时,浙**司当即向原告支付利息2520元,事先扣除的利息应在本金中扣除。

被告范**辩称:本案涉及的借款不存在,被告孔**作为浙鑫分公司的负责人,经手办理业务是职务行为,被告夫妇从未向原告借款,因此,二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有下列证据:

2014年11月3日被告孔**出具的借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孔**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存在,借款期限6个月,利息为18‰,被告支付第一个月的利息2520元,利息约定合法有效,不超过诉讼时效,该款用于家庭经营,二被告负有偿还责任。

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举证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显示的借款事由与2014浙鑫借字第014102903号借款合同相对照,证明了实际借款人为许昌**限公司,担保人为浙**司,被告孔**是履行职务行为,该证据名称原为收条,后改成了借条,但内容仍然是收到条的内容,被告孔**只是一个经手人。证明了第一个月的利息事先支付,应予扣除。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当天支付现金的事实。恰恰证明了该借款未用于家庭经营,二被告均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该证据的真实性被告表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该借条约定有借款金额、履行期限、借款利息等内容,符合合同的基本要件,系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被告特意将格式条款“收条”改为借条,并以被告个人的名义出具,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的约定。双方在订立合同前,原告已经履行全部出借义务,被告接受并出具借条,订立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双方的借款法律关系成立,合同自被告出具借条原告接受时生效,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孔**、范**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交有下列证据:

一、(2014)浙*借字第040954188号、第0104102903号借款合同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本案原告主张的借款并不是2014年11月3日出借的,而是2014年5月4日原告出借给借款**工公司,由浙*公司提供担保,合同到期日为2014年11月3日。合同到期后,借款**工公司未偿还借款,原告将该款同他人款项联合在一起,又续签了借款合同,证明了原告先将该款借给飞**公司,后又被许昌**限公司借用,许昌**限公司借孔阳的570000元中,包含原告的140000元,两次出借均由浙*担保公司提供担保,二被告不是实际借款人,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原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两份合同均系复印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第一次将借款出借给飞宇重工属实,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孔**夫妇以做生意为由,要求使用该款,原告同意后,被告孔**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孔**将收条改名为借条,足以证明该款由被告夫妇使用。(2014)浙*借字第0104102903号借款合同出借人是被告孔**的女儿孔*,不是本案原告,两份合同与本案无关。

该组证据能够证明2014年5月4日,原告代理人王**以本案原告名义,与河南省**造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4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利率为18‰,该借款由河南浙**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约定:如借款人到期没有偿还,出借人应通知保证人办理债权转让手续,保证人应予代偿。三方出具有借款合同、收据、担保函、借据、还款计划书等手续,被告孔**所在公司加盖公章和法人印章,无被告孔**的签章,本院予以认定。该借款于2014年11月3日到期,当日,被告孔**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2014)现金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收款事同(2014)浙*借字第0104102903号,期限6个月,利率18‰,第一个月利息2520元已付等内容。借条出具之日,被告孔**的女儿孔*与许昌**限公司签订(2014)浙*借字第0104102903号借款合同,将570000元出借给许昌**限公司,仍由河南浙**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上述证据证明的原告杨*与河南省**造有限公司首先存在借款法律关系,履行期届满后,被告孔**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条,又与原告杨*成立借款法律关系,原告杨*在合同签订之前已履行全部出借义务,被告孔**接受债权转让,又与他人成立借款法律关系,证明该款被告用于了家庭共同经营,原、被告的借款法律关系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飞**公司到期未偿还借款,又称原告将该款同他人款项联合在一起,又被许昌**限公司借用,续签了借款合同,该辩称理由前后矛盾,本院不予采信。

二、无折存款回单一份,户名杨*,交易金额2520元,以此证明2014年11月3日续签合同后,浙**司将第一个月的利息2520元支付给了原告,属于事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借款本金应予扣除。

原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利息2520元是在2014年11月4日支付,不属于事先扣除利息的情形。

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孔**出具借条后,于次日通过银行无折存款的方式,向原告支付第一个月借款的利息2520元,该行为属于预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利息的情形,本院予以认定。

三、营业执照副本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孔**系浙**团分公司负责人,其履行职务的行为,应由所在公司承担责任。

原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庭审中见到该营业执照以前,原告一直不知道被告与该公司的关系,原告的借款都是汇到被告孔**的账户上,被告孔**也没有介绍过其与该公司的关系,被告借款后又转借给他人,被告应当偿还原告的借款。

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孔*敏系河南浙鑫**沈丘分公司的负责人。原告向飞宇重工提供借款,由该公司提供担保,系被告孔*敏的职务行为,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应清偿借款,如原告未受清偿,被告孔*敏所在公司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应予一个工作日内代偿,故被告孔*敏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将该款借贷后由其女儿通过其所在公司担保又出借给他人,系个人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本院予以认定。

四、沈丘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以此证明与本案相类似的案件,作出的判决应予支持,被告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原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中国非判例法国家,该判决与本案无关联性,法院不应采信。

被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完全相同,两案基础法律关系不同,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和质证,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孔*敏系河南浙***沈丘分公司的负责人。2014年5月4日,原告代理人王**以本案原告名义通过被告孔*敏所在的公司,与河南省**造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4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利率为18‰,该借款由河南浙**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三方约定如借款人到期没有偿还借款,出借人应通知保证人办理债权转让手续,保证人应予代偿。三方出具有借款合同、收据、担保函、借据、还款计划书等手续,被告孔*敏所在公司加盖公章和法人印章,无被告孔*敏的签章。合同履行中,原告共收到6个月的利息,每月2520元。该借款于2014年11月3日到期,当日,被告孔*敏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2014)现金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收款事同(2014)浙*借字第0104102903号,期限6个月,利率18‰,第一个月利息2520元已付等内容。借条出具之日,被告孔*敏的女儿孔*与许昌**限公司签订(2014)浙*借字第0104102903号借款合同,将570000元出借给许昌**限公司,仍由河南浙**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11月4日原告杨*收到无折存款2520元,系被告孔*敏借款后支付的第一个月的利息。该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双方为此引起纠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案共有三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首先是原告杨*与飞**工、浙**司之间的民间借贷。该法律关系并非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该借款由浙**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如借款人到期没有偿还,出借人应通知保证人办理债权转让手续,保证人应予代偿。被告孔**作为浙**司的负责人,在该借款合同履行届满后,应当清偿该债务,其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说明该合同已履行完毕,该借款由被告孔**重新借用,原告杨*与浙**司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结束。其次,被告孔**向原告杨*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特意将格式条款“收条”改为借条,并以被告个人的名义出具,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的约定。双方在订立借款合同前,原告已经履行全部出借义务,被告接受并出具借条,订立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自被告出具原告接受时生效,故双方的借款法律关系成立,该法律关系系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再次,被告孔**的女儿孔*与许昌**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将570000元出借给许昌**限公司,仍由浙**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辩称飞**工公司到期未偿还借款,又称原告将该款同他人款项联合在一起,又被许昌**限公司借用,续签了借款合同,证明了原告先将该款借给飞**工公司,后又被许昌**限公司借用,许昌**限公司借孔*的570000元中,包含原告的140000元,二被告不是实际借款人,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该辩称理由前后矛盾,飞**工公司未予偿还,不能证明浙**司未予代偿,被告孔**出具借条的行为,证明了该借款由被告孔**再次借用,原告未与他人续签借款合同,被告孔**的女儿孔*是否与他人发生借款法律关系,以及许昌**限公司借孔*的570000元中,是否包含原告的140000元,是另外独立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债权债务人不是本案原告,该借款法律关系不是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综上,被告孔**向原告杨*出具借条,该借条约定有借款金额、履行期限、借款利息等内容,符合合同的基本要件,在订立合同前,原告已经履行全部出借义务,被告接受,订立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双方的借款法律关系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该借款被告孔**辩称以其女儿名义出借,且被告孔**无证据证明该债务为个人债务、不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孔**向原告杨*出具借条的次日,原告杨*收到被告孔**借款后支付的第一个月的利息2520元,该利息属于预先在本金中扣除,故原告主张的本金本院确定为137480元。原、被告约定的利率18‰,结合被告支付的每月的利息2520元,该利率18‰应为月息,该约定未超出《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故原告主张的利率月息18‰,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孔**辩称其行为系职务行为,但其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未与他人续签借款合同,因此属于被告的个人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2015)沈*初字第83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完全相同,两案基础法律关系不同,故本院不予免除被告的举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孔**、范**共同偿还原告杨*借款13748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8‰,自2014年11月3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付清。

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05元,减半收取1853元,财产保全费1220元,合计3073元,由被告孔**、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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