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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理*、齐*贩卖毒品,被告人李*男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理娇、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2月4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理娇及其指定辩护人谭*,被告人齐*及其辩护人孟**,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支鹏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一)被告人理姣贩卖毒品:

(1)2015年6月10日一天晚上,被告人理姣在其周口市川汇区文明路北段的家中,卖给李*200元钱的一小包冰毒,当她与李*及在其家一块吸毒的齐*一起走出家门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2)2015年6月8日,被告人理姣在周口市荷花市场北门的华都宾馆门口卖给李**100元钱的一小包冰毒。

(二)被告人齐*贩卖毒品罪:

(1)2015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齐*到周口市川汇区东杨新村王*的家中,卖给王*100元钱的冰毒。

(2)2015年6月9日,齐*到周口市川汇区五一路牛营招待所南边,卖给王*100元钱的冰毒。

(三)被告人李*男容留他人吸毒:

1、2014年10月份,被告人李**在周口市车站路纳雅宾馆的房间里,容留吕*及其朋友袁*吸食冰毒。

2、2015年1月上旬,李*男给袁*打电话后,开车到周口市接着袁*,走到上西华的路上往西把车停下,在车内容留袁*吸食冰毒。

3、2014年12月份,被告人李**在西华县城嘉和宾馆的房间里容留袁*吸食冰毒。

4、2015年1月29日晚,被告人李**安排“婉*”在周口市川汇区车站路金信宾馆开好109房间后,电话联系计*、袁*到该宾馆吸毒,当三人开车到达该宾馆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李**携带有包中搜查出甲基苯丙胺4.3克。经人体毒品检测,三人尿液均呈阳性。

5、2015年6月10日左右,李**在西华县帝豪会所宾馆容留王某某吸食冰毒。第二天在附近的一家江南宾馆容留王某某吸食冰毒。

6、2015年5月份,李**在西华县城的一个宾馆里容留胡*吸食冰毒。

7、2015年6月2日,在周口市川汇区二七宾馆,李*男容留普*、贾*吸食冰毒。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理*、齐*为谋取非法利益,明知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要求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理*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理*犯贩卖毒品罪无异议,认为被告人理*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初犯,情节较轻,贩毒数量较少,社会危害性较小;理*的犯罪起因是他人教唆形成的;被告人理*在庭审中认罪,如实供述,应认定为坦白。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理*给与徒刑以下判决。

被告人齐*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事实无异议,知道错了,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指控被告人齐*构成了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因为在整个卷宗材料,只有齐*的供述,和购买人王*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毒品来源不清楚,是否是毒品也不清楚。100元毒品的毒品含量是多少也不清楚。难以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条。

量刑方面,辩护人认为,既然没有对毒品含量进行检测,毒品含量应该是明显偏低的,应当减少基准刑的30%;齐*没有存在牟利的行为,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好,初犯,请合议庭合议时予以充分考虑。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辩称:起诉书指控第五起不属实,自己不认识叫王某某的,也没有在西华江南宾馆容留王某某吸毒。自己当时在侦查阶段供述是因为受到了侦查人员的刑讯逼供。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辩称:被告人李**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无前科,初犯,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被告人容留他人吸毒,主观上没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建议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理姣贩卖毒品罪:

(1)2015年6月10日一天晚上,被告人理姣在其位于周口市川汇区文明路北段的家中,卖给李*200元钱的一小包冰毒,当她与李*及在其家一块吸毒的齐*一起走出家门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2)2015年6月8日,被告人理姣在周口市荷花市场北门的华都宾馆门口卖给李**100元钱的冰毒一小包。

上述事实,被告人理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李*某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二)被告人齐*贩卖毒品罪:

(1)2015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齐*在周口市川汇区东杨新村王*的家中,卖给王*100元钱的冰毒。

(2)2015年6月9日,被告人齐*在周口市川汇区五一路牛营招待所南边,卖给王*100元钱的冰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三)被告人李*男容留他人吸毒罪:

1、2014年10月份,被告人李**在周口市车站路纳雅宾馆的房间里,容留吕*、袁*吸食冰毒。

2、2015年1月上旬,李*男给袁*打电话后,开车到周口市接着袁*,走到上西华的路上往西把车停下,在车内容留袁*吸食冰毒。

3、2014年12月份,被告人李**在西华县城嘉和宾馆的房间里容留袁*吸食冰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袁*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4、2015年1月29日晚,被告人李**安排“婉*”在周口市川汇区车站路金信宾馆开好109房间后,电话联系计*、袁*到该宾馆吸毒。当三人开车到达该宾馆,尚未进入109房间时,被守候的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李**携带有包中搜查出甲基苯丙胺4.3克。经人体毒品检测,三人尿液均呈阳性。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计*、袁*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金信宾馆结帐凭证,开房信息,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物品照片4张,上缴毒品单据,检查记录3份,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项城市公安局人体毒品检测报告3份,情况说明4份,李**手机通话记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5、2015年5月份,李**在西华县城的一个宾馆里容留胡*吸食冰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胡*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6、2015年6月2日,在周口市川汇区二七宾馆,李*男容留普*、贾*吸食冰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普*、贾**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综合证据:

被告人李**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1份;

被告人理姣、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各1份;

(3)周口市公安局金海路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1份;

(4)周口市公安局荷花路分局出具的《理姣、李*、齐*抓获经过》1份;

(5)周口市公安局荷花路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1份;

李**、王*的通话记录;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理*、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当庭辩称自己不认识王某某,没有在西华江南宾馆容留王某某吸毒。经查,仅有证人王某某一人证言证明李**曾在宾馆容留她吸食毒品,被告人李**虽然在侦查阶段予以供述,但其当庭予以否认,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公诉机关的这一指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第4起指控,被告人李**出钱让他人在宾馆开房,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在三人尚未进入房间时即被民警抓获,属犯罪未遂;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且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护理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理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

被告人齐**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

被告人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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