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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项城市烟草专卖局、周**草公司项城市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项城市烟草专卖局、周**草公司项城市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项城市人民法院(2012)项民初字第005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项城市烟草专卖局、周**草公司项城市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审理查明:张**与项城**卖局、周**草公司项城市烟草分公司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张**提供了荣誉证书、证人证言。张**于2012年4月11日申请劳动仲裁,项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2012)项仲裁字第006号以超时效不予受理。张**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项城**卖局、周**草公司项城市烟草分公司支付张**1985年元月1日至1998年6月30日止欠缴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工伤保险金。2、判决项城**卖局、周**草公司项城市烟草分公司支付张**从1995年元月1日《劳动法》生效后按最低工资标准补发工资。3、判令项城**卖局、周**草公司项城市烟草分公司因违反《劳动法》不签订劳动合同赔偿张**工资25%赔偿金。4、判令项城**卖局、周**草公司项城市烟草分公司支付张**工作期间内应得到的各项补助。庭审中张**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确认张**与项城**卖局、周**草公司项城市烟草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项城**卖局、周**草公司项城市烟草分公司为张**缴纳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及滞纳金、托管费。3、请求项城**卖局、周**草公司项城市烟草分公司补发张**从失业待岗至今的最低生活费(详见结算清单)。4、请求项城**卖局、周**草公司项城市烟草分公司补发张**工作期间的工资差额4040元。5、请求项城**卖局、周**草公司项城市烟草分公司赔偿张**的经济损失1010元。6、诉讼费由项城**卖局、周**草公司项城市烟草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张**自述简历从1985年到1998年间一直在项城**卖局、周**草公司项城市烟草分公司工作,与项城**卖局、周**草公司项城市烟草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只提供了荣誉证书和证人证言,不能证明与项城**卖局、周**草公司项城市烟草分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张**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第一,张**与项城**卖局、周**草公司项城市烟草分公司之间存在长期劳动关系。张**从1985年到1998年在项城**卖局、周**草公司项城市烟草分公司单位工作,时间有十几年,在这期间张**常年吃住在烟站,参加项城**卖局、周**草公司项城市烟草分公司组织的学习培训,从事项城**卖局、周**草公司项城市烟草分公司安排的工作,张**还与其他同事和单位领导拍了合影照。项城**卖局、周**草公司项城市烟草分公司不仅按月为张**发放工资,还为张**发了聘书、烟检证书和先进个人荣誉证。张**受项城**卖局、周**草公司项城市烟草分公司的领导和管理,张**和项城**卖局、周**草公司项城市烟草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显而易见。原审庭审时,项城**卖局、周**草公司项城市烟草分公司对张**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只是辩称双方是劳务关系,不能证明张**连续工作。张**认为项城**卖局、周**草公司项城市烟草分公司的辩解理由是不能成立的,劳务关系发生在平等主体的雇主和雇员之间,他们之间没有人身关系的隶属,不存在领导和管理,雇员提供的是短暂的一次性劳务,雇主支付报酬,不存在按月发放工资,更不可能雇员存在十几年吃住在雇主单位,雇主为雇员颁发荣誉证。因此,项城**卖局、周**草公司项城市烟草分公司关于劳务关系的辩解是不能成立的。至于张**是否连续工作,张**的证据和证人证言已经证明了双方劳动关系的存在和连续工作的事实,项城**卖局、周**草公司项城市烟草分公司应该提供张**的工作档案,证明张**的工作期限。但原审时项城**卖局、周**草公司项城市烟草分公司没有提供任何一份证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项城**卖局、周**草公司项城市烟草分公司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庭应该支持张**的主张。原审判决以“原告只提供荣誉证书,烟检证书,照片,不能证明与项城**卖局、周**草公司项城市烟草分公司单位存存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为由判决驳回张**的诉讼请求明显是错误的。张**与项城**卖局、周**草公司项城市烟草分公司之间存在长期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第二,项城**卖局、周**草公司项城市烟草分公司无故单方解聘张**的行为违反《劳动法》规定,法院理应支持张**的各项诉讼请求。项城**卖局、周**草公司项城市烟草分公司解聘张**没有任何法定理由,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张**在工作期间有任何的违法违纪行为。《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没有法定理由不得随意解除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因此,项城**卖局、周**草公司项城市烟草分公司单方解聘张**的行为违反了劳动法的规定,理应承担责任。法院理应支持张**的各项诉讼请求。第三,本案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什,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82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二)因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张**在提起仲裁后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确认张**与项城**卖局、周**草公司项城市烟草分公司之间存存劳动关系,并支持张**在原审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项城**卖局、周**草公司项城市烟草分公司答辩称:张**在原审没有提交有效和充足的证据证明与项城**卖局、周**草公司项城市烟草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张**出示的仅有自己书写的一份工作简历与某一年的先进个人证书,这些证据不能证明张**持续在项城**卖局、周**草公司项城市烟草分公司进行过工作,更不能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张**在农村有责任田,和项城**卖局、周**草公司项城市烟草分公司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所以双方没有劳动关系,本案已经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适当,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由于张**仅提供了荣誉证书、烟检证书和合影照片,在张**现有证据的情况下,并不足以证实张**与项城市烟草专卖局、周**草公司项城市烟草分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的存在。综上,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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