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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苑某某与范某某、范某某、范某某、范某某、周口市水利局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范某某、苑某某诉被告范某某、范某某、范某某、范某某、周口市水利局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范某某、范某某、范某某、范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许**,被告周口市水利局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范某某、苑某某诉称,2015年8月11日13日左右。范某某和勾某某之子范某某(12周岁)、范**和苑**之子范某某(11周岁)、范某某和宋某某之子范某某(12周岁)、范某某和苑某某之子范某某(12周岁),一块到原告范某某、苑某某家去找原告之子范**去玩。他们几个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到岗叉楼高速桥下沙河旁边的斜坡上玩耍,几个小孩因抢人行梯道把范**推入沙河内。当时几个小孩没有及时跑回村中呼救,致使范**溺水死亡。几被告作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没有做到教育几个未成年人不要到危险的地方去玩耍的义务,更没有履行自己的监护义务,监护不力,致使危害结果的发生。而周口市水利局作为沙河的养护和主管单位,在沙河河床有人行梯道,并硬化河床,并没有在此处设立警示标志和设立防护栏,致使危害结果发生。上述被告均有过错,各被告对原告之子溺水死亡均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各被告均应负赔偿责任。而各被告互相推诿,均不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此,起诉要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237722元人民币;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范某某、范某某、范某某、范某某共同辩称,四被告并未到原告家中找范**,是路上碰到他,去河边玩是不约而同的,没有人提议。四被告积极施救但没有成功,四被告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周口市水利局辩称,1、原告起诉周口市水利局属于起诉主体错误,周口市水利局不是适格的被告;2、从该处设施的性质上看,周口市水利局不属于《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范围。答辩人作为河道的管理者,法定职责是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发挥江河湖泊的综合效益。

本院归纳总结本案焦点:被告主体是否适格,原告的诉请是否应得到支持。原告范某某、苑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派出所卷宗材料1组,证明几个未成年人到沙河边玩耍,在周口市水利局硬化的河床并修有人行梯道的地方落水死亡的事实,各未成年人的父母均未尽到监护义务,均有过错。水利局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未设立防护网和警示标志,也有过错。

被告范某某、范某某、范某某、范某某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恰恰证明是范**独自离群后不慎落入水中,是意外事件,四被告无过错。

被告周口市水利局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事情发生的经过,并不能证明我局系该处设施的管理者,有管理的义务,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被告范某某、范某某、范某某、范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周口市水利局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照片5张,证明事发地的施工单位、养护单位、管理单位均不是我单位,而是大广高速。

原告范某某、苑某某对被告周口市水利局提供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河上修有桥,河床进行了硬化,不能证明硬化的单位不是水利局。反而能证明被告周口市水利局在硬化的河床上修有人行堤道的公共场所未设立防护网和警示标志,有过错。

被告范某某、范某某、范某某、范某某对被告周口市水利局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我方不发表意见。

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后认为,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均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时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8月11日下午14时左右,原告范某某、苑某某之子范**与被告范某某、范某某、范某某、范某某五人在居住的李埠口乡范*村五组村后3公里大广高速沙河桥东边30-40米河堤河床人行台阶处坐着玩水,其中死者范**与被告范某某、范某某在水边台阶上坐着用河水洗脚,被告范某某、范某某在他三人后边台阶上坐着玩。玩了一会儿,坐在最左边死者范**就站起来,去了西边斜坡上了,没说话,没穿鞋,就走到由40-50度斜坡上,然后就滑到水里了。死者范**落水后,被告范某某、范某某、范某某折了根小棍,被告范某某用棍在岸上拉范**,没有拉上来,后来上河堤上找人,由他人在河水中才在台阶附近把范**捞上来,但范**已溺水死亡。事发后在2015年9月23日下午由周口市公安局太昊路分局辖区民警及范*行政村在李埠口乡范*村委会主持原、被告双方调解赔偿事宜。被告范某某、范某某、范某某、范某某各自法定代理人自愿每家向原告给付人民币8000元赔偿款,二原告向各孩子法定代理人主张人民币100000元,双方差距太大未达成调解意见。

本院查明

另查,被告周口市水利局作为该处沙河段的管理者,在河堤护坡台阶处,未安装防护网和警示标志。死者范少哲系居民户籍,居住在川汇区李埠口乡范营村五组,并且在附近上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死亡后,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范某某、苑某某有权就其子范**死亡向各被告主张权利。死者范**与被告范某某、范某某、范某某、范某某均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各监护人均未尽到监护责任的前提下,几个未成年人离村子3公里到沙河河堤台阶处嬉水,各监护人未向各子女履行在外出玩耍时,注意安全防范的义务,造成范**溺水死亡的后果。各监护人均应当承担监护不力的相应责任。被告周口市水利局做为已交付使用沙河河道的具体的养护和管理者,未尽到安全警示标志的安装和平时对河道安全溺水死亡的注意防范宣传义务,未尽到河床两边护堤修建人行台阶安全保障义务,现造成范**死亡。其在本案中也应承担侵权责任。按原、被告过错责任大小比例,由二原告自我承担50%责任,被告范某某、范某某、范某某、范某某各自承担10%责任,被告周口市水利局承担10%责任为宜。即二原告主张的丧葬费19402元(按2015年在岗职工工资38804元/年÷2),死亡赔偿金188322元(按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414.10元/年×20年),以上合计207724元,由二原告自我承担103862元,被告范某某、范某某、范某某、范某某各自承担20772.4元,被告周口市水利局承担20772.4元。因二原告属于中年丧子,对其家庭有一定的精神打击,且原告苑某某患有疾病,存在一定的精神抚慰金,以25000元为宜。五被告各自承担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各5000元。因被范某某、范某某、范某某、范某某均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其各自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即范某某、范某某、范某某、范某某各自承担25772.4元。综上,原告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范某某法定代理人范某某、勾某某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范某某、苑某某支付赔偿款25772.4元。

二、被告范某某法定代理人范**和苑**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范某某、苑某某支付赔偿款25772.4元。

三、被告范某某法定代理人范某某和宋某某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范某某、苑某某支付赔偿款25772.4元。

四、被告范某某法定代理人范某某和苑某某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范某某、苑某某支付赔偿款25772.4元。

五、被告周**利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范某某、苑某某支付死亡赔偿款25772.4元。

六、驳回原告范某某、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0元,减半收取920元,由原告与五被告各自承担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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