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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与王某某、单某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单某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被告赵某某、被告王某某、单某某委托代理人孟**、惠满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某某诉称,2014年12月16日被告王某某、单某某夫妇经赵某某担保借原告现金100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息4分,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多次追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及利息124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某、单某某辩称,当时王某某虽然给原告出具一张1000000元的借条,但原告并没有给付被告1000000元,借贷关系不存在。

被告赵某某辩称,被告给王某某、单某某担保借款是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被告王某某、单某某夫妇经被告赵某某担保借原告许某某现金100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息4分,被告王某某、单某某给原告许某某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许*现金壹百万元正(1000000元),利4分,王某某、单某某,2014、12、16号,担保人,赵某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另查明,2014年3月28日,许某某、张**、朱*将位于太康县阳夏路南段水岸名家西大门口南面的一幢楼房卖给王某某、赵某某。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依法将被告王某某、单某某所有的位于太康县城关镇安康路水岸名家29号楼,产权证号为××号房产予以查封。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借条、收款收据、银行交易明细、协议书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某某、单某某经赵某某担保向原告许某某借款100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息4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单某某偿还借款,被告赵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赵某某作为本案借款的保证人,其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约定的月息4分的利率,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利息应当按照最高不超过年利率的24%为限,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依法按照年利率24%计付原告利息。本案中,被告辩称原告未实际交付被告1000000元现金,借贷关系不存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纠纷,二被告提交信用社、建行汇款明细、协议书、收据,只能显示原、被告之间存在经济来往,不能证明原告借被告1200000元,也不能证明二被告给付原告的是该笔借款,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因此,对于二被告所辩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某某、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许某某借款10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自2014年12月16日起计付至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赵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6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1080元,被告王某某、单某某负担198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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