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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王**与被上诉人陈*、原审被告周**童医院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王**因与被上诉人陈*、原审被告周**童医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4)川民初字第01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王**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李*,原审被告周**童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孟**、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陈**上海连**限公司驻周口办事处业务员,在2012年10月8日与王**洽谈合同事宜,由王**的儿子王**代笔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交货期30天,自需方预付款到达供方指定的账户之日起,即2012年11月8日交货;若需方未按时支付交货之前所有应付款项的,则交货期自动顺延,需方不得以晚交货为由向供方追究违约责任;付款方式,货物送达交货地点两个月后需方支付合同总额的90%的货到款,调试合格后当日内支付合同总额10%的尾款。合同总价款为337050元。在合同签订之前2012年7月27日,陈**向王**、王**交付了合同约定内的部分货物,合同签订后,陈*分别于2012年11月20日、2012年12月20日将王**、王**所需产品交付给王**,安装至周**童医院处。双方在合同签订后取消了合同总价的8400元货物。陈*交货完毕后,王**、王**应向陈*支付295785元货款,且只支付了200000元货款(即90%的货款未支付完),陈*未对设备进行调试。另查明,2014年7月22日上海连**限公司与陈*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将涉案的128650元的债权转让给了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陈*与王**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陈*积极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王**应按合同约定支付90%货款即295785元,且王**支付了200000元货款(90%的货款未支付完),因此,陈*要求王**、王**支付总货款的90%部分,予以支持。10%的尾款即32865元,应在90%的货款支付完毕后,陈*对设备进行调试合格后,王**、王**应予以支付,陈*诉讼请求尾款10%部分,不予支持。对王**、王**逾期支付的货款陈*要求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王**、王**抗辩陈*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认为债权转让协议无效,不能成立,并无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信。王**、王**辩称陈*产品不合格,无法使用,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周**童医院抗辩因原告产品不合格,给其造成了损失,周**童医院可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零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王**、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90%部分的剩余货款9578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起诉之日2014年8月5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付款之日止)。二、驳回陈*对周**童医院的起诉。三、驳回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0元,由王**、王**共同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其上诉理由为:按照王**、王**和陈*之间《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陈*对其销售的产品负有质量合格和安装调试的义务。本案中,陈*销售的产品质量不合格,且未尽调试合格的义务,致使该产品不能正常使用,给王**、王**造成的损失(周**童医院对此保留索赔的权利),王**、王**保留索赔的权利。换言之,王**、王**未及时付款的行为对陈*并不构成违约。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王**违约缺乏事实依据,据此作出的判决也是错误的。原审程序违法,王**、王**是河南**集团的项目负责人,其行为是职务行为,该事实原审卷宗有显示,原审法院漏列了当事人河南**集团。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一、在原审庭审中陈*提交有王**亲笔与陈*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发货单及其情况说明,其证据相互印证,充分证实了陈*按照约定及时履行了合同及王**、王**违约的事实。合同中明确约定王**、王**应在货物运到后立即向陈*支付货款的90%,而后陈*才需向王**、王**进行调试。而王**、王**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货款,并在未支付任何货款的情况下,私自进行安装、调试,其应承担操作导致的全部风险。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新**司是王**、王**借的资质证,双方的合同是王**所签,且王**是在王**的授权下与上**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原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原审被告周**童医院答辩称,周**童医院不是本案的诉争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周**童医院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海**限公司和王**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及其他人合法权益,属有效合同。上海**限公司与陈*在2014年7月22日就该合同所涉及的债权签订了《债权转移协议》,故原审判决王**、王**向陈*支付该合同涉及的货款并无不当。上诉人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为河南**集团的项目负责人,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判决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70元,由上诉人王**、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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