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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与中国人民**司河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翟**与被告中国人**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寿险河南分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的诉讼代理人张**,被告人民寿险河南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其丈夫袁**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人寿保险及附加重大疾病保险一份,并按约定交纳了保险费用。后袁**被诊断为慢性粒细胞白血病(血液系统恶性肿瘤),原告以受益人的身份要求被告按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20000元被拒,故请求判令被告人民寿险河南分公司向原告理赔保险金2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保险单、保险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及原告投保重大疾病保险的情况;3.郑州**属医院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证明原告丈夫患有慢性粒细胞白血病;4.被告公司面访笔录、调查报告、理赔申请书、理赔申请资料提交确认书,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也派人进行了理赔并出具了理赔报告,但没有及时理赔。

被告辩称

被告人民寿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前未向被告提出书面的理赔申请,被保险人的疾病是否达到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需经庭审质证确认。被告人民寿险河南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法庭对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4组证据,被告人民寿险河南分公司对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中的诊断证明无异议,但应提供完整的病历,原告所患的疾病不属于世**组织所列的重大疾病范畴。对证据4有异议,该份材料属于公司的内部资料,不应在原告处。本院对无异议证据予以采信,对有异议证据作出综合客观认定。

根据上列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7月26日,原告丈夫袁**以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身份在被告处投了康*人生终身寿险合同(A款)和康*人生重大疾病保险合同(A款),保单号为000195186518099。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原告按约定支付了保险费用。2014年2月10日,原告丈夫被郑州**属医院确诊为慢性粒细胞白血病。此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被拒,无奈原告夫妻协商由受益人翟**作为原告(保险利益请求人)于2016年1月18日诉至本院,请求被告依法支付保险金。庭审中,因原被告双方调解意见分歧大,致使法庭调解不获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重大疾病引起的保险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郑州**属医院确诊为慢性粒细胞白血病,应属于重大疾病范围。被告辩称,按合同约定被保险人的疾病不属于世**组织所列明的重大疾病范畴,但在法庭指定的时间内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更未举证证明双方签订合同时被告明确说明该病不在保险理赔范围,故被告的辩解,本院无法支持。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保险金的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彰显保险制度的性质和立法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翟**保险金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中国人**司河南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南阳**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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