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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等与中国银行**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李*香诉被告中国**叶县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李*香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中**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原告将其所有位于叶县城关乡广安路北路西,自南向北第11、12、13、14、15五间两层楼房,地号07L-AX-X,房权证号为房权证叶房私字第07710号房产抵押给被告,取得贷款180万元,期限4年(以下简称贷款一)。2013年3月,原告将其所有位于叶县九龙路东段,县宾馆对面房产一处抵押给被告,取得贷款250万元,期限4年(以下简称贷款二)。在原告贷款期间,被告以可在贷款期满后扩大原告的贷款规模等种种理由,强迫原告购买保险两笔,金额18000元。2014年3月,原告按照贷款合同偿还了被告贷款二,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继续向原告贷款,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约25万元。2014年10月,被告以种种理由要求原告偿还未到期的贷款一,因被告违约在先,原告为避免自己的损失,未偿还该笔贷款。

因原告未偿还贷款一,原、被告协商一致,将其抵押于被告的房产(房权证号为房权证叶房私字第07710号)出售与刘**,三方共同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第二项约定:2015年7月10日付原告20万元,2015年8月15日,将原告归还其贷款一后剩余房款一次性付给原告。截至2015年10月15日,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任何房款。原告也曾通过各种渠道向被告催要房款,但都没有结果。为此,原告具状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其未履行贷款合同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25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买保险的费用18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诉称2013年3月在被告处抵押取得贷款250万元不属实,原、被告之间不存在该笔贷款业务,也就不存在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贷款义务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事实。2、原告申请贷款180万元,提供房产抵押担保不足,中**公司提供的保证保险可以满足原告需要,原告自愿向中**公司购买两次保证保险,并向中**公司支付保险费16799.98元,而非原告起诉的18000元。3、原、被告及刘**三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刘**支付购房款,被告无义务向原告支付房款。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8日,中**行与黄**签订编号为2012年抵循贷字011号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金额为180万元,期限为2012年11月23日至2013年11月23日,黄**为该180万元贷款提供的担保有:位于叶县广安路北段路西第11至第15间1-2层商铺作抵押贷款145万元,购买中银保**南分公司保证保险一份(保险金额452758.97元,保险费8400元)贷款35万元,共计180万元。

2013年12月9日,中**行与黄**续签编号为2013年抵循贷字035号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金额为180万元,期限为2014年1月7日至2015年1月7日,黄**以上述房产做抵押的同时,另购买中银保**南分公司保证保险一份(保险金额455278.96元,保险费8399.98元)。

2015年6月30日,黄**、李**(甲方)与刘**(乙方)、中**行(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甲方以三百零五万元的价格将包括抵押于中**行的位于叶县广安路北段路西第11至第15间1-2层商铺及位于叶鲁路与广安路交叉口西南角中山花园3号楼东单元2层东户住房一套,车库四间卖给乙方,乙方首先偿还甲方所欠丙方的贷款本息,之后支付甲方部分现金,银行解除抵押关系,甲方将房产过户至乙方名下后,乙方向银行申请贷款,2015年8月15日前,将下余房款壹佰万元一次性付给甲方。

庭审中,经法庭询问,原告称其主张25万元的损失是因被告未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于2015年8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还贷后的剩余房款而给原告造成的利息、路费、评估费等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及时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未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期限向其支付剩余房款而给其造成各项损失25万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不予认可,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具体数额、内容,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按照银行业务规定,原告以其商铺作抵押仅能向被告申请145万元的贷款,在原告的循环贷款额度申请审批表上,原告明确表示“知道银行贷款保证保险的相关责任,将在贷款审批通过后,自愿投保并支付保费”,原告通过向中**公司购买保证保险的方式取得被告35万元的贷款,并为此支付购买保证保险的费用共计16799.98元,并无不当,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购买保险的费用18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20元,由原告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在上诉期限内交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撤回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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