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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西**公司、袁*、党**、刘**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西华县**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公司)、袁*、党**、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华县人民法院(2014)西*初字第1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杨**、赵**、被上诉人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党**、刘**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袁*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李**承包了在西华县山子头大用养鸡场东区路面的工程,2012年10月至12月期间,该工地使用西**公司676.35立方米的混凝土,每立方米310元,共计209668.5元。后李**给付了30000元的货款,下欠179668.5元未给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李**承包的工程使用了西**公司的混凝土,双方形成了口头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李**拖欠179668.5元货款未偿还,应承担还款责任。双方货款支付期限及利息没有约定,对西**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李**虽辩称其将该工程转包给了党**和刘**,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党**、刘**亦予以否认,故对其辩称,不予支持。党**、刘**、袁*不是该工程的承包人,不应承担偿还责任。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1、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西**公司混凝土款179668.5元。2、党**、袁*、刘**不承担偿还责任。3、驳回西**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90元,由李**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西华县人民法院(2014)西*初字第1046号民事判决,改判李**不承担本案任何还款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李**的上诉理由为: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李**与西**公司不存在口头或书面买卖合同,李**也没有购买西**公司的混凝土。西**公司提供的发货明细表显示的收货人为袁*,实际签字收货人是理长星、刘*等人,均没有李**的签字。西**公司提供的几位证人与本案审理结果有着直接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2、李**提供了大量证据证明承包工程后将该工程以25万元的价格转包于党**和刘**,其二人与西**公司之间有着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万**司的证人证言也证明了是袁*从中介绍说合从而使用了西**公司的混凝土,还款责任应由党**和刘**承担;3、西**公司提交的刘**、陈**等人签名的发货单不属实,李**与刘**不相识,正常情况该工地只需480多立方混凝土,但西**公司诉请了676.35立方,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当;4、党**、刘**不是给李**干活的,其二人是本案工程真正承包人。

被上诉人辩称

西**公司答辩称:1、一审已经查明李**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该工程是李**与发包人结算,施工所用混凝土是西**公司供应。2、李**虽辩称将该工程转包他人,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他人也不承认,所以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判决公正。李**上诉无理无据。

党**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李**没有证据将工程转包给党**。党**是受李**之托管理并许诺给一定的报酬。后来没给报酬还想把账赖在党**身上,请求维持原判。

刘**答辩称:刘**之前与李**不认识,因好友党玉*邀请一块给李**在工地帮忙,党玉*说可以拿到一定报酬。李**说把工程转包无理无据,报酬也没有给。刘华龙是李**雇佣的工人理长星找来的技术员,在工地上有一个多月,大家都认识。李**上诉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

袁*书面答辩称:袁*在本案买卖合同关系中是介绍人,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责任。一审查明李**是买方,应承担欠款偿还责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除与原审一致外,另查明一审期间,原告**公司撤回对刘**的起诉,后被告李**又申请追加刘**为被告。西**公司提交的发货单显示,刘**在收货人一栏签字的有两张,合计25.86立方;党玉*在收货人一栏签字的有13张,合计169.58立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系实际使用涉案混凝土的工地工程负责人,李**没有充分证据反驳其他各方举证,原审认定李**对于所签混凝土款承担返还责任并无不当。李**二审没有提供新证据证明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党**、刘**,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西**公司不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刘**、党**在工地负看管职责,代收混凝土并签字,其二人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与李**之间系雇佣关系,应承担签收部分货款的连带清偿责任。西**公司撤回对刘**的起诉,视为对相应民事权利的放弃,因此刘**签收的25.86立方混凝土货款价值8016.6元部分应从欠款中扣除,即本案欠款总数应为171651.9元。党**对其签收的混凝土169.58立方价值52569.8元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判处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西华县人民法院(2014)西*初字第104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及迟延履行加倍支付债务利息部分;

二、变更西华县人民法院(2014)西*初字第10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西华县**限公司货款171651.9元,被告党玉*对于其中52569.8元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变更西华县人民法院(2014)西*初字第104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告袁*不承担本案欠款偿还责任”。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7780元,由西华县**限公司承担3890元,李**承担38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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