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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险与王**、赵**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及原审被告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王**于2015年10月23日向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赵**、安**公司赔偿王**医疗费18242.89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护理费9173.33元、误工费9821.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400元、交通费805元、车损鉴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费1448元、拖车费160元、人身伤残鉴定费1102.5元,以上共计95830.8元。原审法律受理后,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2015)湛民二初字第587号民事判决,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16年1月25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16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5年5月15日14时20分,赵**驾驶豫DLN069号小型轿车在平顶山平桐路南洛高速桥下南侧由路西左转进入平桐路时与自北向南行驶由王**驾驶的豫D98281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王**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5年5月29日,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湛河大队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赵**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不负事故责任。王**受伤后被送往平顶**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6月24日出院,住院共40天。住院期间有两人陪护。王**共花去医疗费用18242.89元,赵**垫付医疗费15000元。2015年7月24日,平顶山市保险业社会法庭委托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十级伤残。

原审另查明,肇事车辆豫DLN069号的车主为赵**,该车在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并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赵**驾驶豫DLN069号车与王**驾驶的豫D98281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将王**撞伤,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湛河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应当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无责任,予以确认。对王**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王**的实际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18242.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40天×30元/天);3、营养费400元(40天×10元/天)。以上三项共计19842.89元。由于王**的医疗费已超出交强险医疗保险赔偿责任限额10000元,对超出10000元部分的9842.89元,应从赵**已垫付的医疗费15000元中扣除,剩余5157.11元由王**退还赵**。4、残疾赔偿金,比照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其伤残赔偿金为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10%);5、护理费,根据医嘱证明,王**住院期间由两人护理,护理时间40天,予以确认。王**提供的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可。根据2015年河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居民服务行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计算,其护理费为6240元(28472元/年÷365天×40天×2人);6、交通费,酌定交通费为500元;7、人身伤残鉴定费1102.5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车辆损失费1448元;10、车辆评估费100元;11、拖车费160元。上述损失共计73333.4元,由安**公司在DLN069号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的范围内分项予以赔付。在庭审中,安**公司对王**的伤残鉴定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经合议庭合议评议认为,王**的伤残鉴定是由平顶**社会法庭委托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其鉴定程序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安**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王**的误工费及其他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安邦财产保**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王**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48782.9元、护理费6240元、交通费500元、人身伤残鉴定费110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费1448元、车辆评估费100元、拖车费160元,共计73333.4元。二、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6元,由王**负担565元,赵**负担1631元。

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安**公司少承担56902.9元的赔偿责任;2、上诉费由王**负担。理由是:1、王**的残疾赔偿金不应当支持。原审认定王**的伤情构成伤残的证据不足,且对其伤残是否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外伤导致伤残的参与度是多少均未查清。本次事故中,王**提供的2015年5月17日的音像检查单中,除了左眼眶有骨折现象外,右眼及肋骨均有陈旧性骨折。医学中对陈旧性骨折的定义为至少在3周以上,本次事故发生在2015年5月15日,该检查结果说明,王**以前有外伤史,且王**的住院病历及诊断中,均没有提及视神经受损的事实,用药中也没有治疗视神经的药物,故王**的视力低不一定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故对其伤残赔偿金不应当支持。原审诉讼中,安**公司提出要求对王**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并要求对王**的伤残进行外伤参与度鉴定,原审不支持安**公司的申请理由是不合理的。2、原审认定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不真实,如果王**提供不出护理人员收入减少的证明,不应当支持护理费。且依据王**的伤情,不应当按照2人计算护理费,应当计算1人护理费合理。

被上诉人辩称

王**答辩称:1、王**的伤残鉴定是经当事人双方同意,由平顶**社会法庭委托鉴定的,鉴定程序是合法的,故原审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的事实。2、王**在原审诉讼中已经提供了音像检查单、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等,证明王**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左眼眶多处骨折,视力下降,根据鉴定人员的意见,王**的十级伤残是依据其左眼视力下降所做的鉴定,而非依据其右眼视力下降所做的鉴定,故安**公司上诉所称的右眼有陈旧性骨折不影响该鉴定意见书,其所主张的外伤参与度鉴定的理由亦不能成立。3、王**在治疗过程中,对眼睛的治疗也发生了一定的费用,安**公司上诉称王**在对眼睛治疗过程中没有用药的理由不属实,故王**的视力下降是由于交通事故造成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具有法律效力,安**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没有依据。4、王**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多出骨折,不能自理,根据其伤情,需要2人护理,且在其住院过程中确实是2人参与了护理。同时原审诉讼中,王**也提供了医院的住院证证明其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原审按照2人计算护理费证据充分。原审诉讼中,王**提供了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误工和工资证明,因其所在的单位是私营企业,无法提供社保金等交纳的证明,安**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原审参照护理行业人员的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使王**的护理费并没有得到充分的保障。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赵**陈述称,赵**同意安**公司的上诉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另查明:1、王**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当天(2015年5月15日)入住平顶**民医院治疗,影像学诊断为:(1)不除外左侧额颞部硬膜下少量积液;(2)脑动脉硬化;(3)左侧上颌窦窦壁、眼眶外侧及颧弓骨折;(4)右侧眼眶内侧壁走行改变,请结合病史;(5)考虑鼻窦积液;(6)左颜面部软组织肿胀;(7)考虑双下肺炎症;(8)食管下段管壁稍增厚,请结合临床;(9)左侧肋骨骨折。2015年5月17日影像检查报告单(片号为CT00047738)显示:(1)左侧眼眶下壁、外壁、左侧上颌骨及左侧颧弓多发骨折;(2)考虑右侧眼眶内侧壁陈旧性骨折,请结合病史;(3)考虑鼻窦炎或鼻窦积液;(4)左颜面部软组织肿胀;(5)考虑双下肺少量纤维化;(6)考虑左侧第11、12肋骨骨折、左侧第11、12肋骨陈旧性骨折。2015年6月24日出院诊断为:(1)左侧眼眶下壁、外壁、左侧上颌骨及左侧颧骨多发骨折;(2)肋骨多发骨折;(3)左足第一远节趾骨骨折;(4)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2、原审诉讼中,王**提供的出院证上的出院医嘱显示:“院外休息6个月,住院期间陪护2人。”3、原审诉讼中,王**提供的出院记录中的入院情况显示:“查体:头颅无畸形,双侧瞳孔直径约2.5mm,对光反射迟钝。左侧眼周青紫,双眼结膜充血。”出院情况显示:“双眼视物重影”。专科检查的入院查体显示:“头颅无畸形,双侧瞳孔直径约2.5mm,对光反射迟钝。左侧眼周青紫,双眼结膜充血。”原审诉讼中,王**提供的诊断证明书上显示:“眼科会诊:视力:右:0.8+3,左:0.15。”原审诉讼中,王**提供的平顶**民医院眼科特检申请单中显示:“主诉:左眼外伤后视物不清;临床严查所见:视力:R:0.8+3,L:0.15,左眼黄*颜色较浅,中心凹反光未见。”4、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在平顶山市保险业社会法庭调解期间,经各方当事人同意,由该法庭委托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王**交通事故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该鉴定意见书在分析说明部分显示:“王**目前检验时视力右眼为0.8,左眼0.12,不能矫正。其交通事故损伤,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右眼0.8,左眼0.12,符合4.10.2a‘一眼低视力1级’之规定,属十级伤残。”原审庭审中,安**公司对王**提供的伤残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口头申请重新鉴定和对王**的伤残进行外伤参与度鉴定,原审法院未予准许。5、原审诉讼中,王**提供了其护理人员闫**(王**女儿的丈夫)与平顶**业公司于2014年4月1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平顶**业公司于2015年6月27日出具的误工证明,证明本案事故发生前,闫**在平顶**业公司工作,其月平均工资为3400元,并证明闫**因护理王**于2015年5月15日请假至2015年6月25日,请假期间停发工资的事实。原审诉讼中,王**提供了安**(王**之妻)与平顶山**限公司于2012年元月16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平顶山**限公司于2015年7月6日出具的证明,证明本案事故发生前,安**在平顶山**限公司工作,其月平均工资为3480元,并证明安**因护理王**于2015年5月16日请假至2015年6月24日,请假期间停发工资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公民或法人因过错致使他人身体遭受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015年5月15日14时20分,赵**驾驶豫DLN069号小型轿车与王**驾驶的豫D98281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王**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湛河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赵**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不负事故责任。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认定书,全部责任人赵**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赵**驾驶的豫DLN069号小型轿车在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王**的各项损失应由安**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侵权人赵**进行赔付,因赵**已垫付15000元,扣除赵**应承担的部分外,原审判决王**对赵**垫付的5157.11元直接返还给赵**,各方当事人均对此未提出上诉,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关于鉴定及残疾赔偿金应否支持的问题。本案事故发生后,在平顶山市保险社会法庭调解期间,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由该法庭委托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且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因此,该鉴定程序并不违背法律规定。本案事故发生后,王**的伤情经平顶**民医院诊断为“……左侧上颌窦窦壁、眼眶外侧及颧弓骨折……”;王**提供的出院记录中的入院情况显示:“查体:头颅无畸形,双侧瞳孔直径约2.5mm,对光反射迟钝。左侧眼周青紫,双眼结膜充血。”出院情况显示:“双眼视物重影”。专科检查的入院查体显示:“头颅无畸形,双侧瞳孔直径约2.5mm,对光反射迟钝。左侧眼周青紫,双眼结膜充血。”王**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及眼科特检申请单中显示的“视力:右:0.8+3,左:0.15”。王**提供的上述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特检申请单等,能够证明王**确系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左眼受伤,并接受治疗系事实。且王**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及眼科特检申请单中显示的“视力:右:0.8+3,左:0.15”与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在分析说明部分显示:“王**目前检验时视力右眼为0.8,左眼0.12”基本相符。因此,原审采信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并以此计算王**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原审不同意安**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和对王**的伤残进行外伤参与度鉴定申请亦无不当。故安**公司上诉称王**的伤情不构成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不应当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护理人数认定及护理费应否支持的问题。原审诉讼中,王**提供的出院证上的出院医嘱显示:“院外休息6个月,住院期间陪护2人”。且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王**多处受伤,多处骨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审结合王**的受伤情况,并根据医院出具的医嘱按照2人计算王**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并无不当。原审诉讼中,王**已经提供了其护理人员闫**、安淑艳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原审对此未虽未采信,但王**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护理人员误工的事实,故原审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行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险公司上诉称不应支持王**的护理费的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3元,由安邦财产保**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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