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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与中国人民人**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聂*与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下简称人寿南**司)、中国人民人寿保**简称人寿**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人寿南**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5月31日,我叔父聂**以自己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以我为受益人同被告签订人保寿险康宁人生终身寿险和人保寿险附加康宁人生重大疾病保险合同,并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缴纳保费2696元,保险金额均为16000元。2012年2月6日,我叔父因病身故。我向被告索赔,被告以没有过观察期为由拒赔。请求被告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48000元。

原告在庭审中出示证据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保险合同一份,证明聂**投保的事实;

2、死亡证明、苗庄村委会证明及户口注销证明,证明被保险人因病死亡。

被告辩称

被告人寿南**司辩称,聂**在我公司投保属实,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一年内因病死亡的,按照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给付身故保险金,合同终止。原告诉请过高,应驳回其诉请。

被告人寿南**司在庭审中出示证据如下:

保险合同一份,证实人生终生寿险(A款)条款2.4保险责任约定,自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内因疾病身故,保险公司按所交保费给付身故保险金。

被告**公司缺席,未举证,未答辩。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依法调查被告业务员候新超,候新超证实,当时找聂**投保时没有把保险条款给他讲清,并且在保险合同送达后,人寿内**司的经理许**带几个人到聂**家进行回访和调查。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寿南**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人生终生寿险条款2.4保险责任约定,自合同生效一年内因疾病身故,保险公司按所交保费给付身故保险金,并向法庭提供该条款。本院认为,候**作为人寿内乡公司的业务员,在开展业务时,并没有向投保人聂光明解释和阐明保险条款,没有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被告异议不能成立,对原告所示证据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对被告所示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该格式合同未尽到说明义务。

审理查明,2011年5月31日,原告叔父聂**同被告签订人保寿险康宁人生终身寿险(A款)合同和人保寿险附加康宁人生重大疾病保险(A款)合同,分别交保费859元、1837元,交费期满日为2026年5月30日,基本保额金额均为16000元。同时重大疾病保险条款2.3约定,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或本合同生效之日起2年后因病导致身故,保险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的2倍给付身故保险金。后被告向聂**送达了保险合同。并出具保险费收费凭证。2012年2月6日,聂**因病死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投保人聂光明同被告人寿南**司所签保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投保人依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交纳了保费,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原告请求被告赔付保险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被保险人没有过观察期,只退保费。由于被告没有对投保人尽到如实告知、说明和健康询问的义务,且收取了投保人的保费,合同中关于观察期的约定对投保人无约束力,被告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寿内**司不是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原告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人**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聂帅保险金48000元。

二、驳回原告请求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是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中国人**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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