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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向蓉与祝和国、祝**为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向*与被告祝和国、祝**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与被告祝和国、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二原告诉称,2015年8月16日早晨,原告所在小组修路,当修至原告责任田地头时,原告为排水方便,要求修个小水沟。被告祝美祥上前不论分说用拳将原告陈**打倒在地。原告陈**念其年纪大,没有还手。中午时,被告祝美祥的儿子被告祝和国赶来,用木棍朝二原告头部猛打,致二原告受伤。后报警,公安机关对被告祝和国处以行政拘留。现为赔偿协商未果,故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陈**4590.25元,向蓉7159.48元。

原告为主张自己的请求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有:1、唐河县公安局唐*祁行罚决字(2015)11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事情发生的事实。2、唐河县中医院证,住院证、出院证、病历、费用明细表、一日清单、医疗费票据,(二原告各一份),证明二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祝美*辩称,在修本村的村道时,原告陈**以妨碍其地头排水为由不让修路,被告也在施工队施工,上前劝说原告,原告陈**手拿铁锹上前便要殴打被告,被他人拉开,其并没有殴打二原告,故拒绝原告之请求。

被告祝和国辩称,当天中午听说原告陈**殴打其父亲,便去找原告质问,到施工现场找到原告,当时先骂了原告,原告见到被告后便跑开,后躺在路边声称殴打他了,并报警,其实当时没有发生接触。

被告为主张自己的辩解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有:1、证人胡**、王**、张**(均为道路施工人员)出庭证言,证明原告陈**为修路闹了几天,并躺在路上不让施工。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5年8月16日早上,该村在修理村道时,原告陈**多次以道路拓宽影响其耕地排水为由阻拦道路施工,被告祝**(为道路施工人员)认为原告行为不当,遂上前用手抡了原告一下,骂原告不得阻拦,原告陈**及其妻原告向*便辱骂被告祝**。中午时,被告祝和国闻讯后便赶到现场质问二原告,并用树棍打伤原告陈**头部,用拳头打伤原告向*。后原告报警,被告祝和国被公安机关科以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

事情发生后,二原告即呼叫120至唐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其中原告陈**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脑震荡。于2015年8月24日出院,住院8天,支付医疗费用2500.25元。从患者费用明细表看出原告陈**实用药4天,挂床4天(费用130.6元)。原告向*诊断为1、头面部外伤,2、口唇挫裂伤,于2015年9月7日出院,支付医疗费2239.48元,住院22天。从患者费用明细表看出原告向*实用药2天,挂床20天(费用598元)。

审理中,被告祝和国对二原告住院必要性和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后在本院指定期间未缴纳鉴定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为修路发生纠纷并引发打架,事发时双方未能客观理智处理,导致损害的发生,双方都有过错,结合本案情况,被告祝和国应承担主要责任,由被告祝和国承担70%责任为宜。被告祝**虽有侵权行为,考虑其年令,及当时情况,其行为不应对二原告构成伤害,后发生打架行为亦无证据证实受其父被告祝**指示,故对二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项目及标准。原告陈**的损失为:

医疗费酌定为2369.65元(2500.25元-130.6元);

误工费320元(80元/天×4天);

护理费320元(80元×4天);

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0元/天×4天);

营养费80元(20元/天×4天);

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以上共计3409.65元。

原告向*损失为:

医疗费酌定为1641.48元(2239.48元-598元)

误工费160元(80元/天×2天);

护理费160元(80元/天×2天);

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30元/天×2天);

营养费40元(20元/天×2天);

交通费酌定为150元。以上共计2211.48元。

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祝和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3409.65元的70%为2386.76元,向蓉2211.48元的70%为1548元;

二、驳回二原告对被告祝美祥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祝和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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