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郑**与张*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诉被告张*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及其委托代理人岳**、被告委托代理人肖**、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5月3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将位于北环路**区中医诊所整体经营权、管理权交给原告托管,期限1年。医疗机构许可证号为PDY03338041010517D2122号。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缴纳押金5万元、定金1000元、托管费1万元。原告于2014年6月1日开始组织人员经营,2014年6月18日诊所被金**生局要求停业整顿,诊所无法正常经营。被告将诊所锁门,将原告的设备以及药品锁在屋中,并将原告的钥匙收回。原告要求诊所登记负责人王**对此事、对协议书进行确认,被告拒绝,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返还上述财物,被告拒绝。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将诊所的经营权转让给原告的行为,违反了我国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属于无效合同,被告应当返还因履行合同所取得的财物。诉讼请求:1、判令双方签订协议书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因协议书取得的各种款项61000元,返还原告的设备及药品价值共计约16477元,以上总计7747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设备及药品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及双方因协议书取得的款项61000元也未提供相应书面证据,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关于中医诊所托管的协议;证据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证明原告向被告缴纳的押金5万元、托管费1万元,共计6万元;证据三、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缴纳的定金1000元;证据四、贵州鼎**限公司进货单一份,证明原告进货317.5元;证据五、销货清单一份,证明河南**公司业务员张**为原告出具的6月份的进货清单;证据六、原、被告双方的录音材料一份,证明原告诉请2在双方通话过程中已经体现;证据七、原告列举清单一份,证明现在在诊所内的药品及设备的数量、金额。庭后原告提交乡村医生执业证书、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陶**执业证复印件,证明郑**有乡村医生执业证书、陶**有执业证、原告向被告缴纳6万元。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三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不显示张**的卡号,不能证明是转给被告的;证据四不能证明货品是发到郑**诊所使用的;对证据五真实性有异议,张**是谁不知道,没有出庭,无法证实;对证据六、七不予认可、不予质证。对庭后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持证人为郑桂彩,与本案无关,真实性有异议;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待向被告核实,被告说没有收到;对陶**执业证复印件没有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药品清单9份,证明被告交付给原告的药品清单。

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真实性有异议;2、原、被告双方交接的时候,双方列了一个清单,被告应当提交原始清单,原告在上面标示哪些使用哪些不使用,那份清单在被告处。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5月1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写明:今收定金壹仟元整。2014年5月31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如下:第一条为了提高被告的医疗管理水平和医疗服务技术质量,就金水区中医诊所整体经营权、管理权交原告实行整体托管达成如下协议。第二条托管后资产归属不变,独立法人不变,诊所功能不变。1、托管期限为1年,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托管费为每季度人民币18000元。2、本协议签订之后,原告应于登记之日起向被告首次支付托管费,以后每三个月为一个托管费支付期。原告最迟于第三个月结束前7日内向被告预付下三个月的托管费。第三条被告的权利和义务1、被告自愿将金水区诊所全权委托给原告管理经营。第四条原告的权利和义务4、严格按照医疗操作规程,提高医疗服务质量,防止发生医疗事故。如发生医疗事故,被告负责协调处理,原告承担一切费用。备注:押金伍万元整。协议书签订当日原告转账至被告卡号4万元。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开始组织人员经营。2014年6月7日,原告转账至被告卡号2万元。2014年6月18日,该诊所被金**生局要求停业整顿。后该诊所钥匙由被告保管。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被告均无医师资格执业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原、被告就王**中医诊所整体经营权、管理权签订协议书,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拥有该诊所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被告转让该诊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给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故该协议书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被告均无医师资格执业证,双方在签订协议书的过程中均有过错,双方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应将原告缴纳的押金5万元、定金1000元返还原告,原告经营该诊所18日应据实向被告支付使用等费用3600元(18000÷90×18),被告应返还原告剩余的托管费6400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返还其设备及药品价值共计约16477元,因原告提供证据不力,且该诊所被金**生局要求停业整顿后该诊所钥匙由被告保管,故对原告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郑**押金5万元、定金1000元、托管费6400元,共计57400元。

二、驳回原告郑**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7元,由原告郑**负担450元,被告张*向负担12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