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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甲为与被告王*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甲为与被告王*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同新、被告王*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甲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农历12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并于2014年2月10日登记领取了结婚证。双方结婚之前即在一起共同生活近1年,且原告曾怀孕流产。结婚后双方因建房屋问题常生气。2015年农历11月份,双方生气之后原告离开被告回到其娘家居住,之后外出务工,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返还其嫁妆。

被告辩称

被告王*乙辩称,双方夫妻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要求原告返还彩礼及建房押金116000元;现存放在原告家的属于被告的1台海信牌电视和1部相机要求返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农历12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并于2014年2月10日登记领取了结婚证。结婚之前双方即在一起共同生活近1年,且原告曾怀孕流产。结婚后双方因建房屋问题常生气。2015年农历11月份,双方生气之后原告离开被告回到其娘家居住,之后外出务工,双方分居至今。婚后未生育子女。现存于被告家的原告的嫁妆有1套四组组合柜、1套影视墙、1张梳妆台、1套沙发、1张玻璃面茶几、1台冰箱。属于被告的1台海信牌电视现存放在原告家。婚前原告向被告送压帖钱36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判定能否离婚的标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被告于2014年2月10日登记领取了结婚证,双方为合法婚姻关系。婚前双方即在一起共同生活,且原告曾怀孕流产,双方是在有了一定程度的相互了解之后办理的结婚登记手续,应认为双方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只要双方能相互谅解、相互支持,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去处理家庭事务,还是有和好可能的。被告应十分珍惜这次机会,对原告多关心、体贴,争取和睦相处,共建美好生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王*甲与被告王*乙离婚。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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