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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诉郑州**区民政局出具婚姻关系证明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诉被上诉人郑州**区民政局出具婚姻关系证明一案,不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4)管行初字第1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的代理人樊**、李**,被上诉人管城回族区民政府的代理人孟*、岳**,被上诉人职麦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1993年9月20日,被告郑州**区民政局为第三人职麦*出具管婚字第044号《夫妻关系证明书》,证明内容为职麦*、李**一九八六年九月二十一日在河南**城回族区依法登记结婚,因原《结婚证》丢失,特出具此证,本证明书与原《结婚证》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2年12月,原告李**在其他案件的诉讼中,得知被告郑州**区民政局出具了上述《夫妻关系证明书》,证明其与职麦*的夫妻关系。原告李**认为被告郑州**区民政局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于2013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夫妻关系证明书》。另查明:被告出具管婚字第044号《夫妻关系证明书》的存档材料为职麦*申请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申请书及郑**经贸金融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证明。职麦*申请出具夫妻关系证明申请书的内容为:”我与李**于1986年9月21日在贵处登记结婚。现因结婚证丢失申请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郑**经贸金融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证明内容为:”1986年9月份我单位李**、职麦*在您局申请结婚,依法领取结婚证。因工作调动,搬家多次,不慎将结婚证丢失,为了工作方便,能证明夫妻关系有据可依,职麦*同志前往您局申请补办结婚手续,希给以办理补办手续,特此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被告郑州**区民政局于1993年9月20日为李**、职麦英出具了管婚字第044号《夫妻关系证明书》,原告于2013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裁定:驳回原告李**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李**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一审裁定违反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未对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也未对违法行为进行判明。二、一审裁定违反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错误适用法律。三、一审裁定以违法证据载明的时间作为起算日期,适用法律错误。四、一审裁定未正确适用法律,是对违法行为的支持,也是对受害者的不公,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五、一审裁定未全面查清被上诉人的违法事实,请求二审法院在法律文书中给予明确确认。六、一审裁定把行政法律关系及行政证据与民事法律关系及民事证据相混淆必然作出错误裁定,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郑州**族区民政局答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职麦英答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称其在2012年12月18日才知道涉诉的《夫妻关系证明书》不是事实。开具《夫妻关系证明书》需要双方到场,并且李、职二人的夫妻关系,李**也在多个场合承认,李**基于别的目的,于2013年起诉请求撤销该证明超过起诉期限。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2015年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十一条、四十二条的规定,我国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分为三种情况,分别是一般起诉期限,特殊起诉期限和最长起诉期限。一般起诉期限为3个月,是指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告知了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同时又告知了诉权和起诉期限情况下的起诉期限。特殊起诉期限是指相对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但是不知道诉权和起诉期限情况下的起诉期限。此种情况下,起诉期限起算点应以相对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应当知道诉权和起诉期限时计算,起诉期限为3个月,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不得超过2年。最长起诉期限是指行政相对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时的起诉期限。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起诉期限最长为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起诉期限最长为5年。

本案中,涉诉的《夫妻关系证明书》系1993年9月20日作出,该证明书不涉及不动产,在行政相对人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情况下,对该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最长起诉期限是5年。故即便李**称其2012年12月知道该证明书内容的事实成立,因其直至2013年4月才向法院提起诉讼,超过了5年的最长起诉期限,对其起诉依法应当驳回。因最长起诉期限针对的是行政相对人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情形,起算点是从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而不是相对人知道之日,因此李**上诉称对其起诉期限应当从2012年12月其计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对其起诉,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故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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