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胡*、赵**与被上诉人陈**及原审被告刘**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赵**与被上诉人陈**及原审被告刘**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11月28日,睢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睢民初字第151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胡*、赵**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赵**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陈**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刘**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赵**、刘**、胡*合伙承包余屯社区建筑工程,后将该部分工程的内外粉分包给原告陈**,价格为每平方米60元。原告分包后完成2800平方米的内外粉工程。内外粉价款为168000元,粉刷过程中,被告赵**等仅仅支付100000元工程款,剩余68000元未付。因追索上述内外粉价款,原告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赵**、刘**、胡*合伙承建余屯社区工地,三者之间系合伙关系。被告赵**等三人将所承建的部分工程的内外粉工程分包给原告陈**施工,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分包合同关系。被告赵**等三人应当按照施工面积、约定价格支付相应内外粉工程款。本案中,原告陈**共施工2800平方米,按每平方60元计算,价款共计168000元,扣除被告赵**三人已经支付的100000元,剩余68000元未付。因此,被告赵**等三人应当向原告连带支付该68000元内外粉工程款,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2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赵**、刘**、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连带支付原告陈**内外粉工程款68000元;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0元,由原告陈**负担2890元,被告赵**、刘**、胡*共同负担15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胡*、赵**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在庭审中诉称所干工程量为2800平方,其依据为原审被告刘**的一份调查笔录,但刘**当庭也明确表示,并没有进行实地丈量,具体的平方数并不清楚。况且刘**本人对工程并不清楚,被上诉人所提交的协议书中也并没有刘**的签字,二上诉人也不认可该平方数。二、涉案工程上诉人已按大清包的形式(包工不包料)发包给了案外人罗**,被上诉人也是罗**找来进行施工的,其直接发包人是罗**。上诉人已将工程款全款付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在庭审中答辩称:涉案工程是上诉人赵**找我们干的,并且给我们写有手续,原审已提交法庭,涉案工程已经完工,应依法支付工程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上诉人、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施工工程量为2800平方米证据是否充分;2、上诉人应否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是否还下欠工程款。

上诉人胡*、赵**提交新证据二份,1、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2、未完工程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涉案工程并未全部完工。

被上诉人陈**对上诉人胡*、赵**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承包合同我们不清楚,但我们所干工程已经全部完工,房屋已经有人入住。

被上诉人陈**在二审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上诉人胡*、赵**提交的二份证据分析认证为,上诉人胡*、赵**对二份证据在原审具备提交条件而未提交,应视为举证失权,该二份证据二审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赵**与原审被告刘**将合伙所承建余屯社区工地的部分工程的内外粉工程分包给被上诉陈**施工,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上诉人胡*、赵**及原审被告刘**三人应当按照施工面积、约定价格支付相应内外粉工程款。本案中,被上诉人陈**共施工2800平方米,按每平方60元计算,价款共计168000元,扣除胡*、赵**、刘**三人已经支付的100000元,剩余68000元未付。上诉人胡*、赵**未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陈**未有施工2800平方米内外粉工程和已将内外粉工程款付清。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胡*、赵**及原审被告刘**三人连带支付该内外粉工程款68000元正确。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500元,由上诉人胡*、赵**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