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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姚**与李**、姚**等合伙协议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诉人李**因与被申诉人姚**、一审被告姚**、赵**合伙关系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驻马**民法院(2011)驻民三终字第427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豫检民(行)监(2014)41000000252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2015)豫法立二民抗字第0007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张**出庭。申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岳**、李**,被申诉人姚**及其委托代理人肖**,一审被告姚**、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08年9月9日,一审原告姚**起诉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称,1999年12月,姚**以5000元入股,与赵**、姚**、李**合伙承包确山县竹沟镇关沟村黄鼠狼沟林场,签订合同当日,姚**因忙于其他事情未能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四人进行了分工,由赵**任场长,负责全面工作,李**协助场长负责种植及协调与当地关系,姚**负责养殖,协助场长管理财务,姚**负责外部关系和经济协调工作。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姚**一直参与管理林场的各种事务,但合伙人中只有李**一人不认可姚**的合伙人身份。为此,请求依法确认姚**与赵**、姚**、李**的合伙关系成立。

赵**、姚**认可姚**的诉讼请求。李**辩称,1999年12月27日的合同显示合伙人是赵**、姚**和李**,姚**不是合伙人,请求驳回姚**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9年12月27日,以确山县竹沟镇关沟村委会为甲方,赵**、姚**、李**为乙方,签订了《关沟村黄鼠狼沟林场承包合同》,签订地点在李**家,在场人有关沟村委会主任黄*甲、治保主任李**、文书黄中文及赵**、姚**、李**,合同上无姚**签名。后姚**主张其是合同承包方的合伙人之一,赵**、姚**认可,李**不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合伙应当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并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本案中,姚**提供的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其为关沟村黄鼠狼沟林场承包方的合伙人之一,其请求不应支持。赵**、姚**自认姚**是合伙人,缺乏证据印证,不予采信。该院于2011年1月17日作出(2008)驿民初字第2097号民事判决:驳回姚**的诉讼请求。受理费100元,由姚**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姚**不服一审判决,向驻马**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其与合伙人没有订立合伙协议错误,并有多份证据证明其为合伙人。赵**、姚**均称姚**是合伙人,一审判决认定其不是合伙人错误。李**未答辩。

二审法院查明

驻马**民法院二审查明,1999年11月6日,姚**、赵**、姚**、李**签订合伙协议一份,约定四人集资承包确山县竹沟镇关沟村黄鼠狼沟林场,筹集资金由赵**负责,每人按股参与,谁筹集资金多谁当场长。经商定,同意由赵**当场长,负责全面工作,赵**、姚**、姚**在该协议上签字,李**没有在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后,合伙人分别进行了投资,姚**出股金5000元。合伙人为办理林场有关事宜,李**于2000年5月30日从姚**处取走资金2000元并给姚**出具了取条,姚**分别于2000年8月23日、10月12日向姚**借现金1000元。2000年11月2日,姚**提供了关于林场招待开支情况一份,由赵**签字待林场收益后报销。另查明,一审诉讼中,姚**提供了由李**书写的责任承担协议书和其本人的开支情况,因该两份证据上没有李**签名,李**不予认可,姚**书面申请对两份证据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征求李**意见时,李**不同意鉴定,一审法院对该两份证据未委托有关部门进行鉴定。同时查明,2006年12月30日,确山**沟村委出具证明,姚**等四人合伙承包了关沟村黄鼠狼沟林场,并由当时的村委负责人黄*甲、黄*乙、张*到庭作证。

二审法院认为

驻马**民法院二审认为,姚**与赵**、李**、姚**签订有合伙协议,李**虽然没有在该协议上签字,但四人有明确分工。之后,四合伙人均投入资金入股,李**、姚**为了办理关沟林场有关事宜,先后从姚**处取走现金和借支现金,关沟村委和证人黄*甲、黄*乙、张*均证实四人系合伙关系,共同承包了确山县竹沟镇关沟村黄鼠狼沟林场。李**在一审时对姚**提供的责任承担协议书及开支情况说明不同意司法鉴定,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足以认定姚**与赵**、姚**、李**之间的合伙关系成立,四人共同承包了确山县竹沟镇关沟村黄鼠狼沟林场。姚**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驻马**民法院于2011年9月12日作出(2011)驻民三终字第427号民事判决:一、撤销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08)驿民初字第2097号民事判决;二、确认姚**与赵**、李**、姚**合伙关系成立。一、二审诉讼费各100元,由赵**、李**、姚**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李**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作出(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572号民事裁定,驳回了李**的再审申请。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驻马**民法院(2011)驻民三终字第427号民事判决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确有不当。李**为李**的一审诉讼代理人,其有权于2011年3月3日签收一审判决,但其于2011年3月7日又代李**填写了送达地址确认书已无委托授权。在没有李**委托李**任何手续,且地址确认书上记载的地址与一审判决记载的李**地址明显不同的情况下,驻马**民法院径行通过法院专递向李**送达了开庭传票,致使李**无法收到开庭传票,未能出庭应诉。**法院认定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不当。

本院再审过程中,李**称,驻马**民法院的审理程序存在严重错误,没有证据证明姚**为合伙人,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不符合事实。姚**辩称,其为合伙人,应维持二审判决。赵**、姚**均认可姚**为合伙人,并且还是组织者。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过程中,李**向本院提交确山**沟村委会2012年8月28日的书面证明一份,2011年6月21日、2015年10月13日的书面声明两份,用以证明该村黄鼠狼沟林场的承包人只有李**、赵**、姚**三人,与该三人承包相矛盾的证言都是虚假证言,与李**交款名字不符的票据都是假票据。姚**也向本院提交了确山**沟村委会2015年9月17日加盖公章的书面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该村黄鼠狼沟林场系由姚**、赵**、姚**、李**四人承包,确山县竹沟镇人民政府同日也在该书面证明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印章,认可关沟村黄鼠狼沟林场的承包人为姚**等四人。本院认为,确山**沟村委会前后多次向本案双方当事人出具内容矛盾的证明,作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其行为违反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故对其所出具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可。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二审一致外,另查明,李**在本案的一审委托代理人为驻马店**援助中心律师李**,李**在一审中的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反诉等。2011年3月3日,李**在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领取了一审判决,2011年3月7日,李**代李**填写了李**的送达地址确认书,送达地址为:驿城区司法局李**收,所留电话为李**手机号码。2011年5月31日,驻马**民法院通过法院专递,按照李**填写的送达地址向李**(李**代)邮寄送达了开庭传票,邮件回执显示,签收处有李**、郭**名字,并有“办公室”三字,时间为2011年6月1日15时。本院再审过程中,李**认可邮件的地址及联系电话均正确,郭**为驻马店**局办公室工作人员,但否认该邮件为其本人签收。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二审程序中对李**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是否合法。二、姚**的合伙人身份是否成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代理人代理权的行使应当是在诉讼的整个过程及各个环节当中,向人民法院提供准确的送达地址也是诉讼过程中的一个环节,李**作为李**一审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在一审诉讼中已多次签收法律文书,其在签收判决书后再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未超出其代理权限,并且符合《最**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三款“当事人在第一审、第二审和执行终结前变更送达地址的,应当及时以书面方式告知人民法院。”的规定。驻马**民法院二审中按照李**提供的送达地址通过法院专递向李**送达开庭传票,地址、收件人及联系电话均准确无误,邮件已经签收,应认定已合法送达,故二审对李**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并无不当。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合伙的特征在于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赵**、姚**均认可姚**为合伙人,姚**在一审中提供了称是李**书写的有关合伙体经营的部分开支情况说明和责任承担协议书,内容显示四人对林场的债权债务享有同等利益,承担同样风险,姚**也参与了林场事务的管理。李**虽对姚**提供的该两份证据不予认可,但在姚**申请进行文字鉴定的情况下,其不同意和配合法院进行司法鉴定,二审让其承担不利后果并无不当。同时结合1999年11月6日的合伙协议,以及姚**对承包林场的合伙事务存在支出的事实,可以认定姚**具备合伙人的特征,二审确认其与赵**、李**、姚**合伙关系成立处理正确。

综上,驻马**民法院的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驻马**民法院(2011)驻民三终字第427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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