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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胡**、吴**与王**、周口**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胡**、吴**与被告王**、周口**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口**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7月23日,被告王**驾驶豫PG×××5号重型自卸货车沿335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唐河县古城乡卖饭棚村西侧路口时,因采取措施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致行人胡某某死亡。该事故经唐河**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某某无责任。豫PG×××5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612571.8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请求成立,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胡**、胡**、吴**身份证复印件,以证实原告主体资格。二、事故责任认定部分:1、唐河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实事故责任认定情况;2、肇事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以证实事故车辆投保情况。三、受害人身份:1、胡某某一家户口本、胡某某户籍注销证明、尸检报告、死亡证明、殡葬证明;2、南阳市宛**村民委员会证明三份,以证实死者胡某某家庭关系、现状等情况;3、租房协议及房屋主人万明晓身份证复印件,以证实自2011年3月1日开始,死者胡某某及妻子吴**、长女胡**租赁南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枣林街道常庄社区10组居民点万明晓的房屋;4、南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枣林街道常庄社区及南阳**出所证明,以证实死者胡某某及妻子实际居住情况;5、书平菜行出具①胡某某务工证明、②工资单据(同期三个月)、③书平菜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④经营人身份证复印件、⑤南阳市华**有限公司搬迁通知单、⑥历年书平菜行缴费收据;6、南阳市华**有限公司出具胡某某务工证明,以证实死者胡某某自2010年以来在蔬菜市场务工,工资2000元/月;上述证据总体证明死者胡某某交通事故赔偿,应当依照城镇居民身份标准计算赔付。四、被抚养人部分:1、吴**与胡某某、胡**一家人共同居住证明;2、吴**患精神分裂症,无劳动能力的司法鉴定;3、吴**诊断证明书二份;4、鉴定费票据计款2100元。五、交通费票据,过路费11张、加油票据3张、餐费4张。

被告王*均未提供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对事故无异议,与原告家属已就刑事部分达成补偿协议;本人系车主雇佣司机,事故车辆挂靠在周口**有限公司名下,相关赔偿应由车主承担;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进行直接替代赔偿责任。

被告王*均提供驾驶证、行车证及和解协议,以证实事故发生后,王*均已与原告胡**、胡**、吴**达成和解赔偿协议。

被告辩称

被告周口**有限公司未提供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人寿财**支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庭审中对事故无异议,同意在核实的情况下,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提供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证实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

本院查明

案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3日5时10分许,被告王**驾驶豫PG×××5号重型自卸货车沿335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唐河县古城乡卖饭棚村西侧路口时,因操作不当与步行人胡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胡某某死亡。该事故经唐河**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某某无责任。

豫PG×××5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为周口**有限公司,被告王*均为该车司机。豫PG×××5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不计免赔)金额为1000000元。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2015年10月6日,原告胡**、胡**与被告王**代理人达成和解、赔偿协议,王**一次性赔偿原告胡**、胡**精神损害50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612571.80元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请求为615356.80元。

原告吴**与死者胡某某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二个女儿胡**、胡**。吴**患有精神分裂症,经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吴**患精神分裂症,无劳动能力。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100元。

死者胡某某生前户籍所在地为南阳市溧河乡程官营村闫庄11组,身份证号码为412924195502203977。死者胡某某自2010年起在南阳市华山路蔬菜批发市场务工,生前居住于南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枣林街道常庄社区十组大梁庄。

事故发生后,在唐河**警察大队,车主已支付原告现金3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豫PG×××5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豫PG×××5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均系被告周口**有限公司的雇佣司机,因此,实际损失应由雇主周口**有限公司承担。

关于原告胡**、胡**、吴**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原告胡**、胡**、吴**赔偿请求范围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

原告胡**、胡**、吴**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

丧葬费:按照2014年河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38804元/年÷12个月×6个月u003d19402元;

死亡赔偿金: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胡某某死亡时60岁,计算20年,24391.45元×20年u003d487829元;

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吴**现年57岁,无劳动能力,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20年,原告吴**生育二个女儿;15726.12元×20年÷3人u003d104840.80元;

原告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该部分本院酌定为500元;

原告胡**、胡**、吴**损失合计612571.8元,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胡**、胡**、吴**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9784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直接赔偿原告胡**、胡**、吴**扣除强制保险后的下余损失514731.8元;

三、上述赔偿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25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12025元,由被告周口**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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